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驻马店中集华骏车辆有限公司、鄂托克旗金欧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6-03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500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驻马店中集华骏车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兴业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蒋启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猛,河南大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高飞,河南大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鄂托克旗金欧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棋盘井镇尔格图噶查。
法定代表人:陈居炮,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乌海市越东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卡布其运煤专线东侧。
法定代表人:柴玉梅,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夏文占,男,1958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
一审被告:乌海市海隆汽贸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海达街30号。
法定代表人:闫志强,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驻马店中集华骏车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骏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鄂托克旗金欧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欧公司)、一审被告乌海市越东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夏文占、乌海市海隆汽贸货运有限责任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豫民终6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华骏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基本事实认定错误,主要体现在:(一)金欧公司主张《担保函》上印章为假,应承担举证责任。金欧公司提交的鉴定意见书未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且检验材料未经质证,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另外,金欧公司公章不具有唯一性,且经法庭要求拒不提供相关证明文件,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二)金欧公司如主张印章系他人私自加盖,应承担举证责任。对李喜梅所称担保函上金欧公司印章系袁世安加盖的陈述,金欧公司在上诉状中予以否认,二审法院依此作出判决存在错误。(三)“鄂金煤字[2010]第6号”鄂托克旗金欧煤矿文件系金欧公司的红头文件,有年份和序号,金欧公司只需出示公司2010年全部的红头文件材料即可否认该文件的真实性,但金欧公司自始至终未出示。(四)关于杜在祥是否存在以及其和杜在强之间授权委托关系的真实性,除有授权委托书外,还有王大喜和赵永明陈述杜在强有一个哥哥或弟弟在煤矿负责安全生产的证人证言。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豫民终65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华骏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判决金欧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或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金欧公司与华骏公司之间的担保法律关系是否成立。
本案中,华骏公司主张其与金欧公司之间的担保法律关系真实有效,并提交了签有“杜在祥”字样加盖金欧公司印章的《担保函》,以及加盖金欧公司印章的《关于担保购买工程专用车辆的决议》(鄂金煤字[2010]第6号)等证据。
关于前述证据材料上金欧公司印章的真实性问题。原审查明,金欧公司于2013年1月21日向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公安分局报案称其公司印章被伪造,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公安分局于2013年1月24日立案侦查,该局于2015年12月17日委托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对涉案“担保函”上“鄂托克旗金欧煤矿”印文与2010年6月28日鄂托克旗金欧煤矿的证明上的印文进行鉴定,鉴定意见显示两枚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该局于2015年12月11日对涉案委托书上“杜在强”的指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显示委托书上的指纹与杜在强的十指指纹不能认定同一。金欧公司提交该局于2016年5月23日出具的“关于袁世安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案件通报”,该通报内容为“袁世安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袁世安本人目前下落不明,正在追查过程中”。
原审已查明案涉《担保函》上所加盖的印章与金欧公司的印章不同。虽然从金欧公司的工商、税务档案显示,该公司使用过多枚印章,但目前没有证据显示本案《担保函》《关于担保购买工程专用车辆的决议》(鄂金煤字[2010]第6号)上所加盖的印章与金欧公司在工商、税务档案材料上盖印的多枚印章中的任一枚相同,故金欧公司对前述证据中印章真实性的抗辩理由成立。华骏公司主张前述证据的印章为真,应承担进一步的举证责任。因华骏公司再审申请过程中未能提交新证据证明案涉印章真实性,故华骏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前述证据因印章真实性问题而不具有证明力。
关于“杜在祥”能否代表金欧公司提供本案担保的问题。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杜在祥”并非金欧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股东或其他工作人员,根据公安机关的调查,无“杜在祥”的身份信息,即无法确认本案《担保函》系何人所签,“杜在祥”字样系指代何人。故《担保函》上“杜在祥”的签名不能代表金欧公司,不能据此认定金欧公司有提供案涉担保的意思表示。
因此,二审法院基于“杜在祥”身份无法确认,以及《担保函》上金欧公司印章真实性无法确认的事实,认定华骏公司与金欧公司之间的担保法律关系不成立,金欧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华骏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驻马店中集华骏车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淑芳
审判员  万会峰
审判员  谢 勇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黄建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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