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501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成都星月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斌升街28号附8号。
法定代表人:黄福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祥,四川永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成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原成都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八宝街111号。
法定代表人:李善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佳富,四川经纬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朝盼,四川经纬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富德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九里堤南路50号1-2幢8层1号。
法定代表人:李伟,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华伟,男,197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
再审申请人成都星月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月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成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建工)、四川富德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德公司)、张华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川民终15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星月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其与成都建工签订的《星月·上溪园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是招标备案合同,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应以双方签订并实际履行的《星月·上溪园工程施工承包补充合同》(以下简称补充合同)为准。施工合同虽约定仲裁条款,但补充合同未作此约定。二、原审裁定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五条错误。星月公司直到进入仲裁程序才得知成都建工将工程分包,因仲裁程序无第三人规定,星月公司撤回仲裁反请求,依据成都建工与富德公司、张华伟签订的分包合同中约定的争议解决条款提起本案诉讼。三、承包人成都建工、分包人富德公司及张华伟需对工程质量问题承担连带责任,是必要的共同诉讼主体,必须进入同一诉讼程序审理,否则将因为发包人和承包人之间的仲裁约定而免除分包人的实体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成都建工提交意见称,一、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补充合同约定,如该合同与施工合同发生矛盾,以补充合同为准。补充合同未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与施工合同不冲突。因此,案涉争议应按双方在施工合同中的约定执行,即提交成都仲裁委员会仲裁。二、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适用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五条的前提是人民法院有管辖权。发包人就建设工程质量发生的纠纷,可以以总承包人、发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为共同被告提起民事诉讼,并不意味着发包人可以突破与总承包人达成的仲裁协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综上,请求驳回星月公司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星月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具体分析如下:
关于案涉施工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而补充合同未约定纠纷主管的问题。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九条规定,“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故施工合同的效力不影响仲裁条款的效力。其次,双方未在补充合同中约定纠纷主管问题,即未变更施工合同关于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因此,双方在施工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合法有效。
关于星月公司能否依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五条规定,突破其与成都建工的仲裁协议,提起本案诉讼的问题。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五条“因建设工程质量发生争议的,发包人可以以总承包人、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的规定,发包人可以基于与承包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就建设工程质量争议提起诉讼,也可以将承包人、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故星月公司关于本案属于必要共同诉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中,虽然由于仲裁条款的存在,星月公司不能将成都建工、富德公司、张华伟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但是如经由生效仲裁裁决确认成都建工应就案涉工程质量承担责任,那么成都建工仍可依据分包合同追究分包人富德公司、张华伟的责任,不存在星月公司所称本案排除法院管辖必然造成免除分包人实体责任的后果。
综上,原审裁定认定案涉纠纷不属人民法院主管,并无不当。星月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成都星月置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葛洪涛
审判员 黄 年
审判员 王海峰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刘静
书记员夏樱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