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庄乾凯、陆社华海上、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2-24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501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庄乾凯,男,1986年2月18日出生,住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
委托代理人:刘家胜,江苏公善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倩,江苏公善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陆社华,男,1968年6月18日出生,住江苏省连云港市东海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苏兰杰,男,1972年8月14日出生,住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
再审申请人庄乾凯因与被申请人陆社华、苏兰杰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沪民终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庄乾凯申请再审称:(一)事故的发生应属意外,庄乾凯无法预见,没有责任。(二)即使认定本案系侵权事故,也是庄乾凯、苏兰杰和陆社华的三方责任。苏兰杰没有对其绑船提出异议及阻止,苏兰杰船的缆绳较细且磨损,陆社华作为船员也应当预见危害结果的发生,应当制止和注意。(三)庄乾凯的赔偿款应从已付给苏兰杰的5万元医疗费中至少抵消3.6万元。请求依法改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庄乾凯的14079号渔船停靠时,是按照渔业习惯将缆绳绑定在苏兰杰04568号渔船的船头及船尾上的。在渔船出港时,庄乾凯将船尾缆绳解开,但其船头仍然固定在04568号渔船上。在其渔船已经发动的情况下,庄乾凯应当预见到,如果不及时解开与04568号渔船的船首绑定,04568号渔船的缆绳会额外增加受力。
由于庄乾凯利用他船进行甩尾操作时,未及时解除与他船的缆绳绑定,致使04568号渔船的缆绳受力过限而崩断,击伤正在为04568号渔船工作的陆社华,造成其左眼球缺失。对此,庄乾凯负有过错,应对陆社华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庄乾凯关于其对事故的发生无责任且无法预见的主张不能成立,其认为苏兰杰和陆社华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陆社华起诉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均与陆社华住院期间发生的费用不重合,生效判决认定庄乾凯要求在赔偿金中抵扣其预付医疗费的主张不能成立是正确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庄乾凯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桂顺
审判员  杨兴业
审判员  郭载宇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日
法官助理许英林
书记员房建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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