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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长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3-05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501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内蒙古长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机场北辅路。
法定代表人:王继,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昕睿,慧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斌,慧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文化路。
法定代表人:匡全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四川谦为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内蒙古长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融房地产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8)最高法民终4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长融房地产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依法撤销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482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四川公司的诉讼请求,支持长融房地产公司要求四川公司提供已付工程款发票的诉求。理由如下:(一)长融房地产公司于2019年6月28日再次委托原鉴定机构内蒙古科瑞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水岸小镇G-1区建筑工程的建筑面积进行测绘。现提交该评估公司作出《建筑面积测绘报告》作为新证据,用于证明原判决以《G-1区各业主建筑面积分配确认表》认定建筑面积是不准确和客观的,足以推翻原判决的认定。(二)长融房地产公司在二审时提交的两份会议纪要均能证明《G-1区各业主建筑面积分配确认表》不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作为案涉工程的结算依据。且根据双方共同确认的《水岸小镇G-1区4#楼结算单价确认书》约定,案涉工程结算面积不应包括玻璃幕墙和外墙保温面积。(三)原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认定2013年8月四川公司撤场的时间为工程竣工日期,并要求长融房地产公司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属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四)原判决从2013年8月1日起计算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属适用法律错误。(五)原判决未支持长融房地产公司要求四川公司提供已付工程款的发票属适用法律错误。(六)根据证据规则,四川公司应当承担案涉工程结算面积的证明责任,原判决未能正确分配举证规则,属适用法律错误。(七)本案应当追加内蒙古闽泽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巴彦淖尔市金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天津神福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内蒙古玉康隆投资有限公司、内蒙古盛大阳光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五家单位(以下简称闽泽商贸公司等五家单位)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原判决却对一审法院未依法追加的程序不予纠正,属适用法律错误。
四川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长融房地产公司所谓的新证据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新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之间不具有直接关联性,无法推翻原判决。原判决以《G-1区各业主建筑面积分配确认表》作为案涉工程建筑面积的认定依据正确,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驳回长融房地产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长融房地产公司的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关于长融房地产公司提交的《建筑面积测绘报告》是否为新证据的问题。经查,长融房地产公司提交的所谓“新证据”是指其于二审程序结束之后单方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报告。从形成时间上看,不符合再审新证据的时间要件。从证据的内容上看,对于工程结算面积鉴定结果的真实与否,取决于原始资料的真实性,提交鉴定所需的原始资料由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辨别真伪,应当由具有司法鉴定资格的鉴定单位依照法定程序进行鉴定,而不能由当事人单方委托。本案中,本案一审时法院委托的评估机构已明确指出其出具的鉴定意见针对的是案涉工程地基和主体一次性结构工程实际完成面积而非完整的建筑面积,一审法院据此已释明长融房地产公司是否对于玻璃幕墙和外墙保温面积进行鉴定,长融房地产公司未再提出申请,应承担相应的后果。根据原审查明,长融房地产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的《会议纪要》系就G-1区小业主面积分摊协调会议主要内容的纪要,不能否定经双方人员核对确认的《G-1区各业主建筑面积分配确认表》所记载的内容。因此,原判决采信经双方共同确认的《G-1区各业主建筑面积分配确认表》认定案涉工程G-1区3-7#楼的建筑面积,并无不当。综上,长融房地产公司提交的《建筑面积测绘报告》不属于新证据的范畴,亦不足以推翻原判决。
关于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利息及质量保证金的问题。根据《水岸小镇G-1区4#楼结算单价确认书》第二条明确约定“已完成工程结算单价为固定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结算单价1340元”,原判决根据上述约定和《G-1区各业主建筑面积分配确认表》的内容认定案涉工程的工程造价及工程款,并不缺乏证据证明。本案中,四川公司于2013年8月撤场,案涉工程交由长融房地产公司占有使用。长融房地产公司虽予以否认,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况分别处理:(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的规定,认定2013年8月为竣工日期并从工程交付之日起计算支付工程款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四川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已超过合同约定的一年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期间,原判决对案涉工程质量保证金未予扣除,亦无不当。
关于四川公司应否向长融房地产公司提供发票的问题。发票管理是税务部门的法定职责,长融房地产公司可另寻其他途径予以解决,原判决对此未予处理,并无不当。
关于是否追加闽泽商贸公司等五家单位为当事人的问题。根据原审查明,本案系长融房地产公司与四川公司因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产生的纠纷,而闽泽商贸公司等五家单位并非本案合同的相对人,其与长融房地产公司存在的合作投资关系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原判决对长融房地产公司追加闽泽商贸公司等五家单位为当事人的申请未予准许,并无不当。
综上,长融房地产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内蒙古长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郭忠红
审判员  陈 佳
审判员  孙祥壮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许冬冬
书记员甄嘉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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