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502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铁二十局集团西藏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青岛东路后藏庄园B区商住房7单元7层14号。
法定代表人:付西鹏,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轩,该公司法务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金敏,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文元,男,汉族,1967年4月25日生,住宁夏固原市经济开发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青海耀鑫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花园北街62号1号楼2单元221室内。
法定代表人:张红卫,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中铁二十局集团西藏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十局第一公司)因与陈文元、青海耀鑫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青海耀鑫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9)藏民终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铁二十局第一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陈文元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为:二审法院查明的“2017年10月18日,青海耀鑫公司与陈文元核算确认还欠陈文元工程款8181441.5元”,缺乏证据证实,按照青海耀鑫公司与陈文元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第7.2.2的约定,“乙方(陈文元)编制…计量支付资料(报表)经甲方(青海耀鑫公司)签认后向中标单位…报批”,报批后才能支付工程款。但青海耀鑫公司与陈文元签字的《工程计量验工计价表》并未经中铁二十局第一公司批准。仅凭该计价表不能认定青海耀鑫公司确认差欠陈文元的工程款金额。按照《青海耀鑫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下属王志华工班付款计划》(以下简称《付款计划》)约定,中铁二十局第一公司根据业主计量情况支付价款,2017年12月青海耀鑫公司与申请人签订案涉工程的《数据核对确认表》,相关结算未包括陈文元完成的工程所涉价款,对此中铁二十局第一公司已申请仲裁。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主要围绕以下问题:一是原审判决认定青海耀鑫公司欠付陈文元工程款8,181,441.5元是否具有事实依据;二是《付款计划》中“根据业主计量情况”是否为中铁二十局第一公司支付价款的前提条件。
关于青海耀鑫公司欠付陈文元工程款数额问题。原审法院认定青海耀鑫公司欠付陈文元工程款数额为8,181,441.5元,依据是陈文元提交的《工程计量验工计价表》,青海耀鑫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对该证据予以认可。虽然双方的劳务承包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精神,青海耀鑫公司与陈文元在合同履行完毕后对工程价款进行的结算行为,系经双方平等协商达成,符合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中铁二十局第一公司主张认定欠付工程款应以《劳务承包合同》约定步骤进行,缺乏事实依据,故中铁二十局第一公司关于原审法院认定青海耀鑫公司欠付陈文元工程款金额依据不足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付款计划》中“根据业主计量情况”是否为中铁二十局第一公司支付价款的前提条件。《付款计划》中第1条“第四期业主计量款到账后,2017年9月30日前支付青海耀鑫路桥工程有限公司200万元整”、第2条“项目部根据业主计量情况,按业主计量期次分期支付王志华剩余劳务款…确保2017年12月30日前95%的劳务款全部结清”,虽载明第四期业主计量款到账后或按业主计量期次进行支付,但也载明了付款期限,即2017年9月30日前、2017年12月30日前。当事人对民事行为同时约定了不明确和明确的条件或期限的情形下,应当以明确的条件或期限认定双方真实意思,故以明确的时间约定作为支付价款的期限,并无不当。中铁二十局第一公司关于应根据业主计量情况支付价款的主张不能成立,至于中铁二十局第一公司主张与青海耀鑫公司在《付款计划》签订后所作结算不包括陈文元工程价款,因其与青海耀鑫公司所做结算,系其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合同关系,不能以此拘束实际施工人陈文元,也不能据此否认青海耀鑫公司与陈文元之间的结算行为,故该主张亦不能成立。
综上,中铁二十局第一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铁二十局集团西藏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孙晓光
审判员 冯文生
审判员 马 岚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黎福伟
书记员王钰婷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