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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宾市翠屏区安阜街道旧州大道社区居民委员会碾子山居民小组、郭世元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12-22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5030号
再审申请人(二审上诉人、一审原告):宜宾市翠屏区安阜街道旧州大道社区居民委员会碾子山居民小组。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安阜旧州工业开发区红丰东路**。
负责人:罗德全,该居民小组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紫刚,重庆汉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大刚,四川胜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郭世元,男,汉族,1956年4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县。
被申请人(二审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分行。。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西街**
负责人:田世川,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善平,该行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民权,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四川省叙府肉类食品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旧州工业开发区div>
法定代表人:凌生隆,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宜宾市翠屏区安阜街道旧州大道社区居民委员会碾子山居民小组(以下简称碾子山居民小组,原为宜宾市安阜街道办事处红丰村碾子山农业开发社,以下简称碾子山社)因与被申请人郭世元、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分行(以下简称农行宜宾分行)及原审第三人四川省叙府肉类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叙府肉类食品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案,认为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民终1281号民事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碾子山居民小组申请再审称,原碾子山社与银丰实业贸易公司金江鲜肉加工厂(以下简称加工厂)之间签订的《租用土地协议》真实有效,同时约定双方之前签订的《联营协议》《联营附加协议书》无效。原审判决认定“原加工厂与原碾子山社有履行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而无履行租赁合同、交纳租金行为”错误。案涉款项50.7万元是土地租用费,不是土地转让费。原审判决认定“根据《联营协议》《联营附加协议书》,加工厂应支付50.7万元,并从原碾子山社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错误。原碾子山社没有转让土地的意思表示,案涉土地属于划拨用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划拨土地的转让需要经过审批。原审判决认为“原加工厂与原碾子山社之间名为联营关系,实际为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关系,并且已实际履行”错误。原审判决把《指界通知书》《地籍调查表》等一系列书面材料作为证据认定本案事实错误,这些材料均是在本案事实发生之后形成的。
本院认为,碾子山居民小组的再审申请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法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予支持。本案不应当再审。
经审查,1994年6月20日原碾子山社与原加工厂签订《联营协议》,约定原碾子山社以7.8亩自有土地(实为政府划拨土地)为投资额承担50.7万元,且其投资额可在企业产生效益后逐步退出。1994年12月25日双方又签订《租用土地协议》,约定原碾子山社将7.8亩土地以50万元的价格租给原加工厂使用,租期20年,且双方之前签订的《联营协议》无效。2009年10月15日发布的《宜市拍2009年05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出让公告》中载明,经宜宾市人民政府批准,受宜宾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宜宾市土地矿权交易中心对位于宜宾市旧州团E-03-13地块的7.77亩国有建设用地的使用权进行公开拍卖。
《租用土地协议》约定租期20年,自1995年1月起算。原加工厂已经于1997年2月25日前分三次支付全部价款。案涉土地的使用权因于2009年被政府公开拍卖,《租用土地协议》终止。原碾子山社未退还剩余租期的款额。碾子山居民小组请求赔偿案涉土地使用权价款缺乏理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宜宾市翠屏区安阜街道旧州大道社区居民委员会碾子山居民小组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冯文生
审判员  孙晓光
审判员  马 岚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仇彦军
书记员胡青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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