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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钢、赵见栓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4-26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503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王钢,男,1980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卿,男,1954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惠济区,系王钢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赵见栓,男,196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李红平,女,196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许昌万隆发饰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襄城县首山大道北段西侧。
法定代表人:宋军周,该公司董事长。
以上三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文辉,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三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娜,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金玉萍,女,197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英林,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跃永,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许昌恒源发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赵见栓,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王钢、赵见栓、李红平、许昌万隆发饰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隆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金玉萍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许昌恒源发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源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豫民终9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钢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判决王钢承担保证责任错误。(一)金玉萍出借1000万元用于归还恒源发公司拖欠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郑州分行)的贷款。《国内信用证融资主协议》证明王钢是兴业银行郑州分行客户经理,负责兴业银行郑州分行与恒源发公司贷款业务,其在《借款合同》签字未经兴业银行郑州分行授权,且兴业银行郑州分行无对外担保资格。因此,王钢为恒源发公司提供担保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二)王钢在《借款合同》保证人处签字系被迫无奈,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过错。《担保情况说明》证明金玉萍与恒源发公司恶意串通,胁迫王钢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三)案涉出借款项用于归还兴业银行郑州分行,属于“借新还旧”,与王钢无关。王钢以个人身份为大额借款提供担保不符合生活常理。二、金玉萍在短时间内多次放贷,具有反复性和经常性特点,且放贷金额巨大并赚取高额利息,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借款合同》无效。三、案涉《借款合同》已经变更,应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2015年12月30日,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许昌中院)受理恒源发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后,债权人会议讨论通过了重整计划,许昌中院作出(2015)许中破字第5-28民事裁定书,批准了该重整计划(合同)已经对《借款合同》作出变更。《借款合同》的变更未通知保证人,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请求本院再审本案。
赵见栓、李红平、万隆发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保证责任应以主债务人承担的主债务为限。在主债务已停止计息的情况下,一、二审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案涉借款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许昌中院已经裁定恒源发公司进入破产程序,金玉萍已申报债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破产程序终结前,应裁定驳回金玉萍的起诉,待破产程序终结后,由金玉萍另行提起诉讼。三、《借款合同》中的保证人处李红平签字系由赵见栓代签。签字前赵见栓未取得李红平授权,签字后未得到李红平追认,故判决李红平承担保证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案涉出借款项用于归还兴业银行郑州分行,属于“借新还旧”。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请求本院再审本案。
为证明各自的再审申请主张,再审申请期间王钢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作为再审申请新的证据:《国内信用证融资主协议》《担保情况说明》《给金玉萍丈夫孔林电话记录》、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管城法院)(2015)管民初字第1309号民事判决书及起诉状、许昌中院(2015)许中法破字第5号案相关法律文书及材料。赵见栓、李红平、万隆发公司再审申请期间向本院提交以下材料作为再审申请新的证据:许昌中院(2015)许中法破字第5-28号民事裁定书及本案二审判决书EMS送达情况的《法院专递邮件详情单》、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兴银豫借字第2013245号和编号为兴银豫借字第2013116号)、2014年7月17日《兴业银行特种转账贷方凭证》《兴业银行特种转账借方凭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应审查的主要问题为:《借款合同》中保证条款是否有效;二审法院判决王钢、赵见栓、李红平、万隆发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是否正确。
一、《借款合同》中保证条款是否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担保合同有效须以主合同有效为前提。本案中,王钢、赵见栓、李红平、万隆发公司抗辩否定作为主合同的《借款合同》的效力。王钢再审申请主张因金玉萍为职业放贷人,故金玉萍对外借款行为无效。本院认为,王钢提交的证据管城法院(2015)管民初字第1309号案民事判决仅能证明金玉萍与案外人存在民间借贷事实,不能证明金玉萍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不能据此认定金玉萍为职业放贷人,其主张《借款合同》无效缺乏充分证据证明。
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2014年9月17日、2014年11月26日,王钢在金玉萍与恒源发公司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上保证人处签字。本院认为,王钢虽系兴业银行郑州分行客户经理,但其以个人名义在《借款合同》保证人处签字,无证据证明王钢提供保证系代表兴业银行郑州分行,其签字行为应认定为恒源发公司向金玉萍借款提供保证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中的保证责任约定条款有效。王钢提供的《国内信用证融资主协议》不能推翻上述事实的认定,该证据不属于再审申请新的证据。王钢再审申请主张金玉萍与恒源发公司恶意串通,胁迫王钢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并提供《担保情况说明》《给金玉萍丈夫孔林电话记录》证明其主张。本院认为,《担保情况说明》《给金玉萍丈夫孔林电话记录》所载明的内容均无法证明王钢系受胁迫签字或金玉萍与恒源发公司串通损害王钢利益,其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王钢、赵见栓、李红平、万隆发公司再审申请主张,恒源发公司所借款项系用于偿还兴业银行郑州分行贷款,属于“借新还旧”,应依法免除保证责任。王钢向本院提交《国内信用证融资主协议》、赵见栓、李红平、万隆发公司向本院提交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兴银豫借字第2013245号和编号为兴银豫借字第2013116号)、2014年7月17日《兴业银行特种转账贷方凭证》《兴业银行特种转账借方凭证》等证据证明其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本院认为,与恒源发公司发生借贷关系的分别为金玉萍和兴业银行郑州分行,在案证据无法证实金玉萍出借给恒源发公司的款项来源于兴业银行郑州分行,故王钢、赵见栓、李红平、万隆发公司关于因借新还旧免除保证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且王钢、赵见栓、李红平、万隆发公司未在一、二审中就此项事实提出过抗辩。故,王钢、赵见栓、李红平、万隆发公司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李红平主张其在《借款合同》上的签字系赵见栓代签,不应由李红平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主债务人为恒源发公司,赵见栓和李红平为夫妻关系,且赵见栓系恒源发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李红平系恒源发股东、高级管理人员,赵见栓、李红平属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其所负债务应由赵见栓、李红平共同承担,且赵见栓、李红平在一、二审中未就该项事实提出过抗辩。故,李红平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二、二审法院判决王钢、赵见栓、李红平、万隆发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是否正确。该项争议焦点主要涉及两个问题:一是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主债务停止计息的效力是否及于保证人。二是重整计划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后,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是否应当免除。
本院认为,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主债务停止计息的效力不应及于保证人。理由如下:(一)就法律关系而言,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形成的是普通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合同相对主体是债权人与债务人。而债权人与保证人之间形成的是担保法律关系,合同相对主体是债权人与保证人。二者法律关系相对独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付利息的债权自破产受理时起停止计息”。该条规定的“债权停止计息”是针对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债权利息如何止付所作的特别规定。基于法律关系及合同的相对性,该条规定确定了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范围。由于保证人并未进入破产程序,故该条规定并非明确债权人与保证人的权利义务范围,保证人对债权人所承担的保证债务,在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缺乏停止计息的法律依据。(二)就立法目的而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条规定:“为促进资金融通和商品流通,保障债权的实现,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定本法。”即担保法的主要立法目的是保障债权的实现。而《企业破产法》的立法目的是为了公平的清理各方债权债务。其中,《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意在确认债权数额并推进破产程序的进行,而非侧重于债务人的经济承受能力及保证人利益的保护,故保证人不停止计息并未与《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相悖。破产程序对于破产债权的限制,不影响保证人固有责任的承担,保证人仍然应当依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以保障债权的实现。(三)就风险承担而言,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身就具有一定风险性,即担保就意味着保证人应承担债务人不能偿还债务时,债权人向其追偿担保债务的风险。保证人承担破产程序期间的主债务利息,未超出保证人应有的风险预判。且保证人不停止计息亦能督促保证人及时偿还债务,防止其有意拖延偿债而损害债权人利益。(四)就主从关系而言,债权停止计息是对进入破产程序的主债务人所作的特别规定,而非对保证人所作的特别规定。保证人未进入破产程序,于保证人而言,其担保债权债务虽从属于主债权债务,但担保债权债务并不是破产债权,而是在《企业破产法》之外的民商事一般债权。具体到本案中,许昌中院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2015)许中法破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了万隆发公司、朱万卯对恒源发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本案主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保证人仍应当按照《借款合同》保证条款的约定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二审法院据此改判并无不当。赵见栓、李红平、万隆发公司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王钢再审申请主张,经人民法院批准的重整计划系对《借款合同》的变更,该变更未通知保证人,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债权人金玉萍对债务人恒源发公司的保证人王钢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影响。王钢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赵见栓、李红平、万隆发公司再审申请主张,根据《担保法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破产程序终结前,应裁定驳回金玉萍的起诉,待破产程序终结后,由金玉萍另行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担保法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本案中金玉萍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赵见栓、李红平、万隆发公司该项再审申请理由因缺乏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
综上,王钢、赵见栓、李红平、万隆发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应当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钢、赵见栓、李红平、许昌万隆发饰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宁 晟
审判员 李相波
审判员 方 芳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张杨民
书记员张晓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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