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503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皋兰路123号。
负责人:杨宝宏,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焱,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海东,甘肃杰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兰州金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庆阳路77号比科新大厦14层。
法定代表人:周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友钧,甘肃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兰州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天水南路36号。
法定代表人:刘盛波,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城甘肃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兰州金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鹏公司)及一审被告兰州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泰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甘民终4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长城甘肃分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以至于法律适用错误。本案中,和泰公司非国有企业,长城甘肃分公司所持对和泰公司的不良债权不属于持有对国有企业债务人的债权。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所规定的“优先购买权”不适用于本案。2.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第二十六条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债权转让合作协议》也不存在违反《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第二十六条的情形,其交易安排符合有关处置资产的管理要求。本案当事人依据该协议创设的优先购买权不存在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应认定有效。3.长城甘肃分公司对和泰公司截止2016年11月30日的债权金额仅为10446.14万元,尚未达到10500万元,《债权转让合作协议》约定金鹏公司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和以不超过债权金额进行转让,未造成国有资产损失,完全符合相关规定。4.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该1000万元款项已由保证金转化为金鹏公司代和泰公司向长城甘肃分公司偿还债务本金,金鹏公司应向和泰公司追偿该1000万元。5.长城甘肃分公司在《债权转让合作协议》履行中不存在违约行为和过错行为。金鹏公司在长城甘肃分公司发布《债权竞价处置公告》后未按照约定参与债权竞价进行报价,构成严重违约,致使协议不能履行,其保证金应等额抵偿和泰公司债务,无权要求返还。综上,长城甘肃分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金鹏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判决认定《债权转让合作协议》无效正确。金鹏公司对《债权转让合作协议》无效无过错。金鹏公司在履约过程中不存在违约。长城甘肃分公司拒不退还金鹏公司保证金属恶意侵占。为取得优先购买权,金鹏公司在签约之前向长城甘肃分公司交纳了1000万元的保证金。签约后,长城甘肃分公司及和泰公司不按约提供拟转让债权的材料,在转让程序上没进行过公开竞价,没有与金鹏公司签订正式的《债权转让协议》,在司法拍卖时也没有通知金鹏公司,将和泰公司债权中的核心资产卖与第三人。应驳回长城甘肃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案涉《债权转让合作协议》的效力问题;二、长城甘肃分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以及是否应当退还1000万元保证金。
一、关于案涉《债权转让合作协议》的效力问题
本院认为,第一,《会议纪要》不适用于本案。《会议纪要》所涉债务人应指国有企业债务人,所称不良债权是指金融资产管理公司1999年至2000年在国家统一安排下通过再贷款或者财政担保的商业票据形式支付收购成本从部分国有银行收购的政策性不良债权和2004年至2005年在政府主管部门主导下从部分国有银行收购的不良债权,本案和泰公司并非国有企业,所涉债权也不在上述不良债权范围内。故《会议纪要》不适用本案所涉债权转让行为。第二,优先购买权制度实际上是使优先购买权人在同等条件下能得到交易机会的保护,并不会排除其他竞买人的报价、不会使资产变现价值受损。从《债权转让合作协议》约定内容来看,并未排除其他竞买人参与竞买的机会,亦未损害长城甘肃分公司的权益。故该协议并未违反《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由上,案涉《债权转让合作协议》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之情形,原判决关于该协议效力的认定法律适用错误。
二、关于长城甘肃分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以及其是否应当退还1000万元保证金的问题
首先,关于长城甘肃分公司是否存在违约的问题。第一,《债权转让合作协议》约定,长城甘肃分公司对金鹏公司开展的尽职调查提供必要的协助和配合。但长城甘肃分公司未履行该项合同义务。而完成对和泰公司的尽职调查是金鹏公司确定收购报价和签订正式《债权转让协议》的前提条件。第二,长城甘肃分公司发布公告转让案涉债权资产,但未通知金鹏公司参与竞拍,并将案涉债权中被法院查封的和泰公司的土地通过司法拍卖转让给案外人,导致金鹏公司丧失对债权转让进行竞价和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机会。故原判决综合以上事实认定长城甘肃分公司存在违约,金鹏公司诉请解除合同应予支持并无不当。其次,关于是否应当由长城甘肃分公司退还1000万元保证金的问题。第一,长城甘肃分公司与金鹏公司在《债权转让合作协议》中约定,《债权转让协议》签署后,订约保证金冲抵首期支付款。本案《债权转让合作协议》解除后,双方已丧失继续履行债权转让的基础。第二,长城甘肃分公司还主张1000万元保证金已转化为金鹏公司代和泰公司向长城甘肃分公司偿还的债务本金,金鹏公司应向和泰公司追偿该1000万元。但《债权转让合作协议》中并无金鹏公司代和泰公司偿还债务的约定,而长城甘肃分公司原审提交的收据及情况说明等证据均系和泰公司单方出具,亦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因此,原判决判令长城甘肃分公司向金鹏公司返还保证金1000万元并无不当。长城甘肃分公司关于其不存在违约行为以及要求将1000万元等额抵偿和泰公司债务的再审主张均不能成立。
就本案而言,虽然原判决认定《债权转让合作协议》无效存在适用法律错误,但由于案涉合同因长城甘肃分公司违约而解除,原判决维持一审判决第二项即长城甘肃分公司向金鹏公司返还1000万元保证金及资金占用费的结果是正确的。该法律适用错误的问题不影响原判决的结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规定,应予维持。
综上,长城甘肃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第四百零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丁广宇
审判员 何 波
审判员 胡 瑜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 陈 明
书记员 葛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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