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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国良、甘肃第三建设集团公司企业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12-22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504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林国良,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江峰,福建百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友松,福建百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甘肃第三建设集团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武都路486号。
法定代表人:陈立延,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渊,甘肃泫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陈淑红,女。
一审被告:福建聚源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中心工业区远和大厦221-226号。
法定代表人:肖国清,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林国良因与被申请人甘肃第三建设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及一审被告陈淑红、福建聚源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甘民终4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林国良申请再审称,1.林国良与三建公司之间不存在原判决认定的因垫资而形成的借款关系,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第一,经鉴定案涉短期贷款合同上聚源公司的公章与林国良、“陈红”的签字指印均为虚假,不存在林国良请求由三建市政工程公司为其垫付拖欠兰州泰源物资再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源公司)钢材款和其他一审被告为林国良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第二,三建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单位,应当承担案涉工程施工的权利义务。林国良以酒泉市肃州区神舟明珠小区项目部名义向泰源公司购买钢材,钢材全部用于案涉工程,故三建公司支付拖欠的钢材款是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第三,林国良作为案涉工程的项目部副经理,其系代表三建公司向泰源公司采购钢材用于三建公司承包施工的工程,故承担支付拖欠钢材款的责任属于三建公司的法定义务。2.原判决判令林国良向三建公司支付垫资借款740万元并承担相应的利息缺乏事实根据。第一,郭建梅并非是林国良的会计。相反,林国良提供证据证明郭建梅系三建公司的工作人员,但原判决并未对此进行认定。第二,虽然三建公司提供了向泰源公司支付钢材款的凭证,但不排除三建公司自身因工程施工需要向泰源公司购买钢材的可能,一、二审仅依据三建公司的单方陈述就认定拖欠钢材款740万元违反法律规定。第三,案涉工程虽然违法分包给了林国良,但是业主依然认定三建公司为案涉工程的施工单位,并且所有工程款均是支付给三建公司,并非林国良。第四,林国良与三建公司之间就案涉工程的价款尚未进行最后结算,目前尚有将近一千万元的工程款未结算。三建公司支付给泰源公司的钢材款是从工程业主拨付的工程款中支付的,在双方尚未进行最后结算的情况下,原判决认定三建公司支付给泰源公司的钢材款属于林国良向三建公司的垫资借款缺乏事实根据。3.林国良与三建公司之间系违法转包关系,原判决认定为借款合同关系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进行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三建公司违法转包工程导致对外承担责任,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三建公司提交意见称,1.原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原判决认定林国良与三建公司之间系垫资借款法律关系,而非合同借贷法律关系,是在案涉短期贷款合同经鉴定林国良的签名不是其所签以后,并结合三建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相互佐证后作出的认定。2.原判决认定林国良承担利息正确。首先,一、二审中,林国良均未对郭建梅系林国良的会计提出异议,并且事实上郭建梅就是案涉工程项目部的会计,工资也由林国良发放。其次,三建公司提交的林国良给泰源公司出具的保证书、林国良用自己持有的项目部公章签订的买卖合同等证据,均能相互佐证钢材款就是林国良所拖欠。再次,林国良夫妇控制的聚源公司作为收款人曾收取发包人的工程款,故林国良主张其不可能从发包人处收取工程款的主张不能成立。最后,林国良以其承包的工程尚未结算为由主张尚有一千万余元在三建公司处自相矛盾。林国良称未收到工程款,但又称工程尚未结算还有一千万余元在三建公司处,相当于其自认收到了绝大部分工程款。既然没有结算,何来其还有一千万余元工程款在三建公司处,故其说法前后矛盾。3.原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林国良与三建公司之间是分包法律关系,但是不排除当事人之间还存在其他法律关系。林国良作为分包人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其在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债务应当由其自行承担。原判决基于三建公司代为林国良垫付钢材款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是:一、林国良是否与三建公司存在因垫资而形成借款关系;二、原判决认定的林国良向三建公司支付欠款及利息是否正确;三、原判决是否适用法律错误。
一、关于林国良是否与三建公司存在因垫资而形成借款关系的问题
首先,原判决并未依据短期贷款合同来认定林国良与三建公司存在借款关系,而是依据三建公司代林国良偿还钢材款来认定双方存在借款关系。其次,案涉工程整体分包给林国良,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项目承包协议书约定,林国良对承包的工程自负盈亏,自行负责采购除业主供应外的所有工程材料。林国良若以三建市政工程公司的名义对外采购物资而产生的一切后果均由其自行承担。根据上述约定,又结合案涉项目部工作人员与泰源公司对账以及林国良事后向泰源公司出具承诺书的事实,原判决认定林国良拖欠钢材款并无不当。最后,根据三建公司工作人员与林国良的短信往来记录以及三建公司曾通过电子邮件将短期贷款合同的模板发送给了林国良的事实,反映出双方就钢材款垫付事宜进行过沟通协商。在林国良拖欠钢材款的情况下,三建公司代林国良向泰源公司给付钢材款。原判决以三建公司为林国良垫付钢材款从而认定双方之间形成借款关系,并无不当。
二、关于原判决认定林国良向三建公司支付欠款及利息是否正确的问题
首先,林国良向泰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泰源公司出具的对账函等证据,充分证明了林国良尚欠泰源公司钢材款的事实。在无证据证明三建公司与泰源公司存在其他钢材买卖情况下,郭建梅作为案涉工程项目部的会计,其前往三建公司办理案涉钢材欠款的相关给付手续,系代表项目部利益的行为。其次,业主酒泉华裕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是与三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业主方依约向三建公司支付工程款符合合同约定。因三建公司将案涉工程整体转包给林国良,林国良亦可依约向三建公司主张工程款。但林国良未主张以三建公司拖欠的工程款予以抵销三建公司代为给付的钢材款,在此情况下,原判决认定林国良向三建公司给付欠款及利息正确。
三、关于原判决是否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
本案诉争的是因三建公司替林国良垫付钢材款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属于借款法律关系,同林国良与三建公司的建设工程分包法律关系无关,故原判决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林国良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林国良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丁广宇
审判员  何 波
审判员  胡 瑜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张亮
书记员郭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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