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宁夏君临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建设大厦****>
法定代表人:向欣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利,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吴首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利,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吴永宏。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利,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宁夏柏阁葡萄酒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瑞银财富中心**楼****办公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 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法定代表人:向欣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利,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宁夏柏阁葡萄酒窖连锁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瑞银财富中心**楼****办公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 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法定代表人:向欣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利,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宁夏懿丰名店连锁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瑞银财富中心**楼****办公 id='2'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 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法定代表人:吴首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利,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超。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玲玲,宁夏平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依灿,宁夏平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吴首锐、向欣琪、银川懿丰贸易有限公司、宁夏懿丰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宁夏柏阁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宁夏君临阁贸易有限公司、吴首锋、吴永宏、宁夏柏阁葡萄酒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宁夏柏阁葡萄酒窖连锁经营有限公司、宁夏懿丰名店连锁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吴首锐等11人)因与被申请人刘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9)宁民终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吴首锐等11人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在当事人关于还款顺序有明确合同约定的情况下,按照“先息后本”原则将已偿还的2514万元本金用于抵扣利息的做法违反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原一审庭审结束后形成的《债务抵顶协议书》,一审未接受举证,亦未按照该证据证明的内容认定案件事实,存在错误。三、按照《债务抵顶协议书》约定,《庭外和解协议》在签订《债务抵顶协议书》时自动失效,原审判决按照《庭外和解协议》认定欠款金额及担保责任缺乏证据支持,事实认定存在错误。吴首锐等11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刘超提交意见称,吴首锐等11人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已偿还款项2514万元的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涉案《庭外和解协议》第三条约定:“乙方(即吴首锐、向欣琪,下同)承诺在2015年11月31日前一次性归还甲方(即刘超,下同)全部借款本金52000000元及2015年11月1日至2015年11月31日的利息1040000元,乙方承诺借款利息32090000元分十三期归还甲方(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2500000元……)。”第四条约定:“乙方同意因本次起诉及撤诉给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赔偿甲方500000元,在2015年11月10日前支付甲方。”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借款人吴首锐、向欣琪在2015年11月31日前,并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当月利息。按照《庭外和解协议》第七条约定:“甲方向法院撤回起诉后,乙方未按本协议第二条承诺的期限归还甲方任何一期借款本金(全部)或利息的,……乙方应就借款本金52000000元继续按照月利率2%计算从2015年12月1日至实际还清本息时止的利息。”依据上述约定,2015年12月之后,借款人除需要偿还本金外,每月还需偿还相应利息。吴首锐、向欣琪2015年12月4日、2015年12月31日、2016年1月至2016年12月偿还的款项,原审认定为利息,吴首锐等11人并无充分证据推翻该认定,故其主张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不能成立。关于《庭外和解协议》的认定问题。借款人吴首锐、出借人刘超、担保人宁夏懿丰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及案外人沈自强于2018年9月29日达成的《债务抵顶协议书》,原审认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制作调解书,属于诉讼外达成的协议,且并未实际履行,未予采信。吴首锐等11人无充分证据推翻该认定。吴首锐等11人的该项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吴首锐等11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吴首锐、向欣琪、银川懿丰贸易有限公司、宁夏懿丰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宁夏柏阁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宁夏君临阁贸易有限公司、吴首锋、吴永宏、宁夏柏阁葡萄酒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宁夏柏阁葡萄酒窖连锁经营有限公司、宁夏懿丰名店连锁经营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杨 卓
审判员 陈纪忠
审判员 欧海燕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王菊娜
书记员范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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