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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丹、李之卫执行异议之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04-24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50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丹,女,汉族,1986年5月5日出生,自由职业,住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维娟,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宣敏,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之卫,男,汉族,1966年6月4日出生,自由职业,现住甘肃省兰州市**里河区。
一审第三人:杨亚兰,女,汉族,1960年9月27日出生,住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
一审第三人:姚占峰,男,汉族,1957年4月28日出生,住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
再审申请人李丹因与被申请人李之卫、一审第三人杨亚兰、姚占峰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甘民终3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丹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李丹是涉案房屋的合法权利人,对该房屋的取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1.2012年8月杨亚兰便以32万元的价格将涉案房屋转让给李丹,双方于2012年11月8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契约》。2.李丹支付了全部的购房款,还投入了近43万元进行装修装饰,并于2013年9月开始入住至今。3.自2012年底开始,李丹便要求杨亚兰为涉案房屋办理过户手续,但因非自身的原因,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一直没能办理。(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李之卫与杨亚兰、姚占峰之间经济纠纷发生的时间,以及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甘05执异42号执行裁定书所作出的时间,均晚于李丹对涉案房屋的购买、实际占有和使用时间。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能够排除执行的情形。综上,李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系再审审查案件,应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再审事由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首先,对于李丹主张的事实问题分析如下:1.李丹主张其已经全部支付了购房款32万元,但仅提供杨亚兰出具的收款收据,并称两次支付房款均是现金交易。对于大额的金钱给付,李丹未提供相应的取款记录或其他证据来佐证款项来源及资金流向,结合本案其他事实情况,其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已支付购房款。2.李丹主张其一直在涉案房屋居住并合法占有该房屋。李丹系杨亚兰、姚占峰之子姚欢欢的妻子,其居住于涉案房屋符合通常的风俗习惯,并不能证明李丹已经合法占有涉案房屋。3.关于涉案房屋未过户登记的问题。李丹主张并非因其自身原因未过户,但李丹并未说明房屋未过户登记的具体原因,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房屋未及时过户登记并非其自身原因,其该主张不能成立。故原判决认定事实并无不当。
其次,对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李丹对涉案房屋所提异议显然不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形,故原判决适用法律亦无不当。
综上,李丹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丹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陈纪忠
审判员  王东敏
审判员  丁广宇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张楠
书记员田思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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