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506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山西和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和顺县南内环**。
法定代表人:白玉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巩啸震,山西燃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晋中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晋中市金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开发区晋商国际********。
法定代表人:张喜元,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喜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晋中市。
再审申请人山西和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顺农商行)因与被申请人郭某某、晋中市金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联公司)、张喜元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山西高院)(2018)晋民终8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审查期间,和顺农商行向本院提交《山西银保监局关于同意山西和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分支机构开业的批复》《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等证据,证明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变更为和顺农商行。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和顺农商行申请再审称:一、和顺农商行对尾号0268账户内的保证金享有质权,可就该保证金账户内资金优先受偿。(一)和顺农商行与金联公司签订了具有质押内容的书面协议,双方之间存在质押关系,尾号0268账户即为质押协议的保证金账户。(二)尾号0268账户为保证金账户,符合金钱质押中特定化的要求。1.尾号0268的账户从形式上可以确定为保证金账户。(1)尾号0268的账户的开立时间与双方《协议书》签订的日期均为2014年3月12日,可以相互印证。(2)尾号0268账户内的交易记录均为保证金操作,完全符合保证金的操作流程。(3)35XXX86的账户开立时间早于双方质押协议,是双方和晋中市金融办公室签订的《资本金托管协议》约定的注册资本金托管账户,与本案没有关系。2.尾号0268的保证金账户可以区别于一般账户,仅用于贷款保证金使用,未用于日常结算。(1)尾号0268账户明细单中“梁仲昌保险金”的记录,系和顺农商行工作人员因操作失误而将“保证金”错误记载为“保险金”。(2)明细单中“销户”的记录,是金联公司为温震宙、张建国二人贷款提供保证金担保时,将其账号为35×××91账户内的存款(含利息)转入尾号0268的保证金账户,并对35×××91账户进行销户处理所致。(3)明细单中数笔“转账收入”的记录系操作人郜永珍存入时摘要书写不规范所致,其实质上也是保证金存入,而非办理其他业务。(三)尾号0268的保证金账户已经移交和顺农商行占有,和顺农商行实际控制和管理保证金账户并实际从该账户扣划款项用于归还欠款本息。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二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八十五条,以尾号0268的账户有开展除保证金以外的其他交易记录为由,认定尾号0268账户不符合“特定化”的要求,从而驳回和顺农商行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依据和顺农商行上述的再审申请理由,尾号0268账户实际应为保证金账户,且和顺农商行已实际控制该账户,完全符合“特定化”的要求。综上,和顺农商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郭某某、金联公司、张喜元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和顺农商行的再审申请理由,本案需审查的问题为:和顺农商行对尾号0268账户内资金是否享有排除执行的实体权益。
一、关于和顺农商行就金联公司尾号0268账户内的资金是否享有金钱质权的问题
《担保法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构成金钱质押需符合以下两个条件:1.金钱以特户、封金或保证金的形式特定化;2.金钱移交债权人占有。
根据本案查明事实,从合同形式看,和顺农商行与金联公司虽然没有专门签订带有“质押”字样的合同,但是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和系列《保证合同》的相关条款,表明双方就以下内容达成了合意:金联公司与和顺农商行开展贷款担保合作业务,金联公司在和顺农商行开立保证金专户,存入一定的保证金额度,在所担保贷款未偿清前不得支取,金联公司在存入保证金五倍范围内为贷款人提供保证担保,金联公司对贷款人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间为贷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和顺农商行在向逾期未归还贷款的贷款人发出催收通知时应及时通知金联公司,在书面通知金联公司满30日,贷款人仍未归还贷款的,和顺农商行有权从保证金账户直接扣收,无需征得金联公司同意。从上述约定可以看出,双方在合同中虽然没有约定保证金账户的账号,存在一定瑕疵,但双方合意在合作期间,贷款人向和顺农商行贷款时,由金联公司在存入保证金五倍范围内为贷款人提供保证担保。表明双方对于所担保债权的范围、数量、债务履行期限、担保期间、质物数量及移交时间、质权行使条件等内容均做出了书面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的质押合同的一般条款要求,应当认定和顺农商行与金联公司已经订立了具有质押内容的书面合同。
从合同实际履行情况看,案涉《协议书》签订于2014年3月12日,和顺农商行提交的《保证金账户开立通知书》《山西省农村(信用社商业银行合作银行)进账单》显示,开立该账户的时间、账户的用途均与《协议书》相符,能够初步印证尾号0268账户的开立是为履行《协议书》项下保证金功能所设。从和顺农商行对于尾号0268账户中存疑的几笔非保证金款项的情况说明看,能够看出和顺农商行向相关贷款人发放贷款时,相应贷款人即向尾号0268账户内存入与贷款数额相应比例的资金作为保证金,虽然个别款项的说明与保证金不符,但结合该部分银行明细的内容,相应款项的存款人姓名、存入时间、存入数额,与和顺农商行和相关贷款人签订的《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在贷款人、贷款时间及贷款金额上能够相互印证。综上,尽管和顺农商行与金联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有一定瑕疵,但结合双方采取的合作模式、账户的设立情况、相关款项的实际存入情况,能够证明双方已形成金钱质押关系,尾号0268账户内的资金作为保证金用途,符合《担保法解释》第八十五条金钱特定化的要求。
从尾号0268账户内资金是否转移占有的情况看,根据《协议书》的约定,和顺农商行有权在金联公司担保的贷款人未偿还贷款时,直接扣划保证金用于归还未清偿的贷款本息,且金联公司在所担保贷款未偿清前不得支取。上述约定表明和顺农商行对尾号0268账户内资金形成控制,金联公司不得随意支取。同时,结合和顺农商行提交的银行流水明细中和顺农商行从尾号0268账户内扣划207418.33元和87320元用于归还郜新虎与郭宏的贷款本息的事实,可以认定和顺农商行对尾号0268账户内的保证金拥有事实上的控制权,符合《担保法解释》第八十五条金钱已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务担保的要求。
综上,二审判决仅以《协议书》中未明确约定保证金账号、尾号0268账户内存在其他交易为由,即认定该账户内的资金未构成特定化,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和顺农商行的相关申请理由成立。
二、关于尾号0268账户内的相应资金是否仍承担保证金功能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押财产。”质权具有依附于主债权的特征,在质权所依附的主债权已经消灭的情形下,质权也不复存在。具体到本案,金联公司担保范围内的债务是否已经清偿,直接关系到和顺农商行对尾号0268账户内的资金是否还享有质权,以及享有质权的范围,进而决定和顺农商行能否对抗执行,以及能够对抗执行的数额范围,再审时应对此予以查明后作出相应判断。
综上,和顺农商行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晋民终856号民事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朱 燕
审判员 李相波
审判员 方 芳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陈其庆
书记员王悦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