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50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鲁杰。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许海云。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许海超。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鲁春花。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鲁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姜陆陆。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岩。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苏鼎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狮子口村。
法定代表人:许海朝,该公司总经理。
以上再审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刁长江,江苏永衡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超群。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夏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波。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徐海涛。
一审第三人:江苏东成生物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海头镇海州湾生物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王超群,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江苏杰诺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海头镇海州湾生物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徐海涛,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鲁杰、许海云、许海超、鲁春花、鲁建、姜陆陆、李岩、江苏鼎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超群、夏强、李波、徐海涛及一审第三人江苏东成生物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成公司)、江苏杰诺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诺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苏民终13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鲁杰、许海云、许海超、鲁春花、鲁建、姜陆陆、李岩(以下简称鲁杰等人)及鼎亚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属于股东代表诉讼,需要经过前置程序,二审判决认定本案非股东代表诉讼错误。(二)一、二审判决认定王超群、夏强、李波、徐海涛具有原告主体资格错误。徐海涛根本不是《股权转让协议书》的合同一方;东成公司偿还的是其固有债务,并非鲁杰等人的债务,有权起诉的主体只能是东成公司而非王超群等人;纵览《股权转让协议书》所有条款,均无王超群等人可以直接提起诉讼的依据。(三)一、二审判决认定鲁杰等转让方构成违约错误。1.全面考察《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相关约定,应当认定鲁杰等人作为转让方的主要义务是按照每年一亿元的额度向东成公司支付款项作为“弥补”,而不是替东成公司承担债务或偿还债务。2.关于“东成公司结欠中行赣榆支行的案涉债务”,系东成公司固有债务,并非鲁杰等人的债务,东成公司偿还该债务理所当然。3.关于“也未采用转贷等方式延长归还期限”的问题,并非鲁杰等人不愿意采取转贷方式,而是在鲁杰与银行已谈妥转贷情况下东成公司拒不同意转贷。4.鲁杰等人一直在积极筹款还贷,《股权转让协议书》签订后第一年就已偿还原东成公司债务达3亿元之多。(四)二审判决认定除鲁杰、许海云之外其他转让方也应承担案涉债务错误。1.一、二审判决机械、片面地理解《股权转让协议书》第三条条文中“甲方”的含义,没有结合整个协议内容去理解协议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2.《股权转让协议书》首页上“甲方”确实包括7个当事人,但是在每个当事人后面都明确注明是哪个公司的股东及占股比例,这实际上就是明确了各个当事人有不同的权利义务。3.王超群等人起诉时没有将鲁建、姜陆陆、李岩三人列为被告,本身就表明其不认可该三人为本案当事人,之后追加该三人,是应一审法院的强制要求。4.不同的公司有不同的债务,甲公司的债务与乙公司的股东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联,一、二审判决除鲁杰、许海云外其他转让方承担案涉债务,严重违背公平及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基本法律原则。综上,鲁杰等人及鼎亚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主要问题:一是本案性质是否为股东代表诉讼;二是王超群、夏强、李波、徐海涛是否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三是鲁杰等转让方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共同偿还案涉债务。
(一)关于本案性质是否为股东代表诉讼的问题
股东代表诉讼,按照一般学理的解释,是指当公司怠于通过诉讼追究公司机关成员责任或者实现其他权利时,由具备法定资格的股东为了维护公司利益,依据法定程序代表公司提起的诉讼。基于对公司的侵害而由股东代表公司提起的诉讼,产生的请求权实质上是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对股东代表诉讼的立法目的、适用范围、程序规则等作了明确规定。本案中,王超群、夏强、李波、徐海涛(承接潘杰的权利义务)基于2015年2月16日与本案各再审申请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向再审申请人主张给付请求权,并申请追加与案件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东成公司、杰诺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可以认定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了一种合同法律关系。本案尽管具有股东代表诉讼的某些特征,但在法律关系性质、请求权基础、诉讼标的等方面与股东代表诉讼均存在重大区别,再审申请人主张本案是股东代表诉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二审判决认定本案非系股东代表诉讼,并无不当。
(二)关于王超群、夏强、李波、徐海涛是否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
当事人主体适格与否,需要结合诉争的实体法律关系进行判断。具体到给付之诉,一般而言,只要对诉争标的有给付请求权和被请求给付的当事人,就可以认定为适格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原告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王超群、夏强、李波系基于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所产生的债权,向合同相对人即各再审申请人主张权利;而徐海涛系基于2015年8月28日继受《股权转让协议书》原签约人潘杰在杰诺公司的股东权利并依据《股权转让协议书》中潘杰享有的债权向各再审申请人主张权利。据此,王超群、夏强、李波、徐海涛均与本案的诉讼标的存在直接联系,作为原告也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一、二审判决认定王超群、夏强、李波、徐海涛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并无不当。
(三)关于鲁杰等人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共同偿还案涉债务的问题
鲁杰等人作为转让方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取决于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转让方的合同义务是否得到全面履行。本案中,《股权转让协议书》第三条第2项明确约定:2015年3月1日(含本日)前标的公司(东成公司、杰诺公司及连云港东成溶剂有限公司)全部债权债务(双方目前明确应由转让方承担的债务约4至5亿元)由转让方享有和承担,此前标的公司的所有经济纠纷和经济损失等法律责任全部由转让方承担;第3项并约定了债务履行的方式、期限、违约责任。但是,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东成公司与中行赣榆支行之间的债务纠纷经连云港市赣榆区法院审理并执行,东成公司已经偿还中行赣榆支行贷款共计41532036.73元。而根据上述《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相关约定,东成公司在2015年3月1日之前的债务原本应由鲁杰等人来承担,但鲁杰等人并未按照约定履行债务,也未按照《股权转让协议书》第三条第4项约定的借新贷还旧贷等方式延展债务,显然违反了《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义务,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包括偿还东成公司债务41532036.73元及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的两倍承担利息。
至于鲁杰等人是否应当共同承担案涉东成公司债务的问题。根据上述《股权转让协议书》第三条第2项的约定,并结合该协议其他条款的意思及签约目的,协议并未将各转让方区别对待,鲁杰等人作为转让方应当是案涉债务的共同承担主体。《股权转让协议书》首部转让方部分注明的各方在标的公司的占股比例,仅表明转让标的的真实情况,并非等同于各转让方对本案债务的比例承担,鲁杰等人承担责任后可根据各自所占标的公司股权的比例内部协调解决。一、二审判决认定鲁杰等人的行为构成违约,作为转让方应当共同承担案涉东成公司的债务,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认为并没有违约不应承担案涉债务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鲁杰、许海云、许海超、鲁春花、鲁建、姜陆陆、李岩、江苏鼎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鲁杰、许海云、许海超、鲁春花、鲁建、姜陆陆、李岩、江苏鼎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贾清林
审判员 尹颖舜
审判员 张 颖
二〇一九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周传植
书记员盛家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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