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507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铁三局集团物资供应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迎泽大街269号。
法定代表人:朱振宁,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锦标,北京市天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西晋源发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长治路251号1幢1015-1016号。
法定代表人:刁一民,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刁一民,男,1965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牛梅,女,1965年11月3日出生,回族,住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刁一华,女,196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
以上四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建中,山西双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四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存娟,山西双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中铁三局集团物资供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三局)因与被申请人山西晋源发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源发公司)、刁一民、牛梅、刁一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晋民终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铁三局申请再审称,(一)关于终止付款条件成就问题。1.晋源发公司和刁一民二审提供的用于证明案涉房产已具备售房条件的八份证据中有七份未提供原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提供原件困难的法定情形;另一份未经质证。案涉房产并非刁一民开发,其也非开发企业股东。首先,二审期间,晋源发公司、刁一民提供八份新证据:《营业执照》《甘肃中建第三次股东会议决议》《代持股协议书》两份、《甘肃中建第四次股东会议决议》《兰州新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兰新房商预字[2019]第008号)、《甘肃中建第十次股东会议决议》、2019年6月11日《甘肃中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十一次股东会议决议》(庭后调解时提供)。上述前七份新证据,晋源发公司、刁一民二审开庭时仅提供了复印件,未提供原件,中铁三局否认该七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上述前七份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应予再审的情形。晋源发公司和刁一民于二审庭审后提交的第八份证据未向中铁三局出示,也未经中铁三局质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二审判决将其作为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规定的应予再审的情形。其次,作为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主要证据的《兰州新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兰新房商预字[2019]第008号)不排除存在伪证的可能性。二审判决认定的该证的发证机关为“兰州新区城乡建设管理局”。根据兰州新区官网信息,该区内设机构中并无“兰州新区城乡建设管理局”这一机构。该证盖章单位为“兰州新区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发证机关和盖章单位也不同一。再次,案涉项目的开发主体为甘肃中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网记载的信息,该公司股东为罗建雄(持股83.33%)和谢炆沂(持股16.67%)。刁一民并非该公司股东。2.即使该项目真实且为刁一民开发,并取得了预售许可。根据《还款协议书》第8.3条约定,其所产生的法律效果应为:一是晋源发公司“终止”打款;二是各方另行协商以房抵债事宜。本条所约定的“终止”,根据合同的解释规则,其真实含义应当为“中止”。本条所约定的另行协商,是指当各方协商不成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不发生变更合同的效力。二审庭审过程中,中铁三局已作出不同意“以房抵债”的明确意思表示,即各方已不能形成新的一致意思表示,晋源发公司应按原合同约定的时间和强度履行还款责任。另行协商的内容中约定了以房抵债和售房收入的优先清偿,该两项内容的约定并不明确,且以房抵债系一个新的合同关系。该协议中对以房抵债的约定仅具有预约性质。在双方就本约不能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双方之间自不能产生以房抵债协议的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晋源发公司同样得按原合同约定的时间和强度履行还款责任。3.即使案涉项目真实且为刁一民所开发,也取得了预售许可,根据二审判决的认定,该许可证取得时间为2019年2月26日。根据还款协议书的约定,晋源发公司在此之前应当清偿2800万元,但其仅清偿了20万元。晋源发公司有权终止付款的也只是该日期以后的款项,不可能包括其此前已经违约而迟延支付的款项。(二)关于请求晋源发公司提前清偿全部债务问题。按照还款协议书的约定,晋源发公司共分六期清偿债务,中铁三局提起诉讼之时,前两期已经逾期。本案二审之前,又有两期逾期。四期应还款2800万元,实际还款仅2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确定的合同信守原则,晋源发公司履行义务违反约定,应当对其作出否定性评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违约方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作为裁判规范,即使当事人对于违约责任未作约定,法院仍得依照该条款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晋源发公司不仅违约,且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其不履行合同义务,中铁三局诉请其履行全部债务,完全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二审判决对于晋源发公司提供了担保,故债务不应加速到期的认定,特别是,即使未到期的部分不加速到期,但已到期的部分也不予支持,既不符合当事人的约定,也背离了立法原意。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晋源发公司、刁一民、牛梅、刁一华答辩称,(一)中铁三局与晋源发公司自2011年开始合作经营有色金属,共签订六份《合作经销有色金属合同》。后中铁三局提出终止协议,强行终止了合作关系,给晋源发公司造成了资金压力。经双方多次谈判,于2016年12月20日签订了《还款协议书》,就还款事宜等作了约定。(二)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充分。1.晋源发公司二审提交的八份证据均为原件,并经过中铁三局质证,只是中铁三局在庭审中表示无法核实真实性,并不存在其所说的上诉证据只是复印件、未经质证的情况。上述证据证明《还款协议书》第8.3条约定的条件已经成就。中铁三局提出《兰州新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发证机关与盖章机关不一致、不存在兰州新区城乡建设管理局的质疑,是因为兰州当地机构改革产生的机构名称变化。2.二审法院驳回中铁三局全部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第一条约定,还款期限至2019年12月31日,为分期还款。而中铁三局于2018年1月22日即向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一审诉讼,要求偿还包括到期和未到期的全部债务。由于最后还款期限并未到期;刁一民、牛梅、刁一华抵押了其名下所有资产,比例达到77%的担保,具有足够的还款能力;案涉《还款协议书》第8.3条约定的“以物抵债”条件已经成就,中铁三局要求偿还全部债务,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7条规定。(三)中铁三局在本案诉讼之外,又提起其他诉讼,浪费司法资源,且会造成判决结果相互重合和矛盾。
本院经审查认为,二审判决驳回中铁三局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一,根据《还款协议书》第三条约定,中铁三局与晋源发公司约定所欠款项采取分期还款的方式,即自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三年内分6次付清,具体期限为: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还款100万元;2017年7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还款700万元;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还款800万元;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还款1200万元;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还款800万元;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偿还剩余款项及利息。上述债务,绝大部分已经到期。二审判决认定本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7条关于“判令付款期限已到期或者加速到期的”的规定,驳回中铁三局的诉讼请求,但对于已到期债务是否应当清偿的事实未予查明。第二,案涉《还款协议书》第8.3条约定:“丙方(刁一民)在兰州新区开发房产具备售房条件,乙方有权终止向甲方(中铁三局)账户打款,三方另行协商优先以兰州新区房产抵偿甲方的相应债权(以物抵债价格,应以三方认可的评估机构评估价格为准)。售房款全部优先用于偿还甲方款项,不得挪作他用。”无论当事人签订的合同是否约定了违约责任,如一方当事人违约,均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二审判决认定,晋源发公司未能按《还款协议书》约定的各期还款,构成违约,但未对晋源发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清偿《还款协议书》第8.3条约定条件成就之前已经到期债务等责任,作出认定。综上,中铁三局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指令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审判长 谢 勇
审判员 万会峰
审判员 张淑芳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郭培培
书记员张静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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