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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农资集团北疆农佳乐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农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3-05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508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疆农资集团北疆农佳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州奎屯市南环路翠竹园路50-A区。
法定代表人:帕尔哈提•努尔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恕维,新疆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冰,新疆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贝因美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南环路3758号15楼。
法定代表人:张洲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黎明,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力,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新疆农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中山路2号。
法定代表人:段跃迪,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新疆农资集团北疆农佳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农佳乐公司)因与贝因美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因美公司)、一审被告新疆农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浙民终1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农佳乐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二审判决遗漏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7)新民终239号-242号、330号、332号-334号民事判决已认定案涉交易是农佳乐公司与贝因美公司之间以虚假棉花交易进行融资借贷的行为,农佳乐公司通过虚假的棉花交易自贝因美公司取得资金,再通过虚假的棉花交易由绍兴隆昊针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昊公司)还款,为查清本案案件事实,隆昊公司应作为案件当事人参加诉讼。隆昊公司虽在本案一审期间被注销,但其作为能使案件事实查清的关键当事人,仍应参加本案诉讼。二、农佳乐公司通过虚假棉花买卖所借资金已按约定的交易架构偿还,二审判令农佳乐公司返还本金229986800元及利息18450052.18元,无事实依据。(一)本案融资借贷金额不应依据贝因美公司所诉票据所载金额进行认定。农佳乐公司虽为以虚假棉花购销合同借款所获汇票上的收款人,但该票据资金并未直接进入农佳乐公司账户,农佳乐公司所收到的资金是由与贝因美公司有关联的沈阳安登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登公司)、上海巍柏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巍柏公司)、广州钱盛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钱盛公司)、沈阳德尊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尊公司)、合肥顺章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章公司)汇入,且该五家公司分别与贝因美公司出具《转款说明》,确认上述款项系替贝因美公司支付的货款。自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期间共计汇入160511247.05元。而安登公司、巍柏公司、德尊公司、钱盛公司同时又为所涉汇票上农佳乐公司的后手被背书人,该事实可证实该票据实际上不由农佳乐公司掌控,而是由贝因美公司掌控。因此,案涉借款数额不应以该汇票所载金额认定。(二)农佳乐公司已支付隆昊公司的款项应当从贝因美公司所诉款项中扣除。农佳乐公司按交易架构支付至隆昊公司的款项数额远远大于贝因美公司实际支付的数额,故农佳乐公司并不欠贝因美公司款项。即使按票据所载金额认定本案借款金额,农佳乐公司按交易架构支付至隆昊公司的款项也应当从贝因美公司所诉款项中扣除。三、本案借贷合同已被认定为无效合同,二审判决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借款利息损失缺乏依据。四、案涉虚假棉花交易行为涉嫌犯罪,且案涉交易的关键当事人隆昊公司突然注销,案涉资金去向不明,本案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贝因美公司提交意见称,农佳乐公司申请再审的事由不成立,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一、本案无需追加隆昊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隆昊公司在之前6份已经履行完的棉花销售合同中与贝因美公司的权利义务已经终结;在案涉9份棉花销售合同中,隆昊公司未收到过贝因美公司交付的货物,其与本案无关,也与银行承兑汇票及背书转让没有关系。二、二审判令农佳乐公司偿还的本金和利息数额正确。农佳乐公司在庭审中认可其收到了总计金额为229986800元银行承兑汇票,贝因美公司以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履行了对农佳乐公司的付款义务。农佳乐公司需通过贴现才能获得流动资金,贴现产生的成本应由其自行承担。三、农佳乐公司所谓的刑事侦查已经过去四年多,该刑事案件早已撤销,其原法定代表人余战海没有受到刑事追究,本案不涉刑事犯罪。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审查主要涉及农佳乐公司的再审申请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一、关于农佳乐公司应返还贝因美公司本息数额的认定问题。农佳乐公司对其收到贝因美公司金额为229986800元银行承兑汇票的事实不持异议,但其主张借款金额不应以案涉票据所载金额认定,其实际收到的资金是由与贝因美公司有关联的安登公司、巍柏公司、钱盛公司、德尊公司、顺章公司代贝因美公司支付,总额为160511247.05元。本案并无证据显示安登公司、巍柏公司、钱盛公司、德尊公司、顺章公司与贝因美公司存在关联关系,贝因美公司对农佳乐公司主张的关联关系并不认可,农佳乐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对此予以证实,故其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农佳乐公司主张其支付至隆昊公司的款项应当从二审判令农佳乐公司支付给贝因美公司的款项中予以扣除,但即便其能证明其向隆昊公司支付了相应款项,也不能证实该部分款项即为农佳乐公司归还贝因美公司的款项,贝因美公司在本案中也否认收到过隆昊公司就案涉借款的还款。二审判决依据农佳乐公司确认收到的银行承兑汇票金额确定案涉借款本金数额为229986800元,并无不当。案涉借款合同无效,因农佳乐公司长期占用贝因美公司资金,二审判决酌定农佳乐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向贝因美公司承担资金占用损失,并无不妥。
二、关于本案应否移送公安机关处理问题。农佳乐公司与贝因美公司之间的借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实际履行。本案并无证据证实双方之间的企业借贷纠纷存在经济犯罪嫌疑,二审法院未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亦无不当。
另,农佳乐公司主张二审法院未追加隆昊公司参加本案诉讼错误,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但其并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八项规定提出再审申请,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农佳乐公司提出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疆农资集团北疆农佳乐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杨 春
审判员 张爱珍
审判员 何 君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魏佳钦
书记员张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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