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508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标,男,汉族,1986年2月28日出生,住贵州省息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平,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睿,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贵州省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白云大道南段305号。
法定代表人:廖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仕华,北京盈科(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安文,北京盈科(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贵州黔大石东高速投资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石关路。
法定代表人:李军,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李标因与被申请人贵州省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路工程公司)、一审被告贵州黔大石东高速投资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黔大高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黔民终9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标申请再审称,1.李标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2.原判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认定2013年10月20日的备忘录及附件为本案的结算依据,系适用法律错误且导致事实认定错误。李超代为签署的备忘录及附件系在受胁迫的情形下所签订,不是李标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李标有证据证明该协议显失公平。故原判以此作为本案结算依据,系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应当以李标与雷青松所签署的备忘录作为合同依据,以雷青松批注的“按公司标后预算总价下浮5%”作为结算依据。3.本案存在两个单价标准,双方对于价款的约定不明确,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计算工程结算价款。4.二审法院不予准许李标的工程造价鉴定申请,导致案件重要事实没有查清,属于“原判决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情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及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本案应当再审并改判。
公路工程公司答辩:本案二审判决后,双方就案涉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该项目的债权债务已经结清,李标反悔并申请再审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原判基于双方于2013年10月20日协议一致的备忘录和附件确定单价,并结合李标认可真实性的《工程计价单》确定工程量进而确定工程款合法有据、合乎情理。李标申请再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
在本案审查期间,李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故李标认为其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审认定案涉工程项目的合同依据和结算标准是否正确;(二)双方关于本案工程款的结算是否有明确约定;(三)原审对于李标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一)关于案涉工程项目的合同依据和结算标准的问题
本案中,存在两份《工程劳务合作协议谈判备忘录》及附件《在拱隧道劳务清单》,其中一份备忘录附件《在拱隧道劳务清单》上,显示“雷青松”批注“暂定单价,按公司标后预算总价下浮5%执行”。李标认为,应当以有雷青松批注内容的备忘录及附件作为本案的合同依据,并以“公司标后预算总价下浮5%”作为结算标准;另一份备忘录及附件系在受胁迫的情形下所签署,且合同内容显失公平,不能作为本案的合同依据和结算标准。但李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受胁迫以及合同内容显失公平的事实,故李标认为2013年10月20日签订的备忘录及附件不能作为本案合同依据和结算标准的理由不能成立。双方就案涉工程项目签订了两份备忘录及附件,以其中哪一份作为本案的合同依据和结算标准,应当结合双方的实际履行行为综合认定。
在案涉施工项目的履行过程中,公路工程公司根据双方签证确认的工程量,分期制作了11份《工程计价单》,计算出李标的当期工程款,并自第二份《工程计价单》开始,依次对前期的工程款进行连续累计计算。经审查,工程内容属于《在拱隧道劳务清单》范围内的,《工程计价单》上的各项单价与清单上的单价一致;对于清单范围外的增加工程量,经公路工程公司确定单价计算工程款后,计入《工程计价单》的工程款金额中。李标雇请的工作人员在公路工程公司制作的《工程计价单》上进行了签字确认,且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在施工过程中,公路工程公司或者李标按照“公司标后预算总价下浮5%”的标准进行结算。因此,双方实际履行的是2013年10月20日签订的备忘录及附件,应当以此作为本案的合同依据和结算标准,李标认为原审认定的合同依据和结算标准不当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双方对于工程款结算的约定是否明确的问题
在双方签订的备忘录附件《在拱隧道劳务清单》中,对于案涉工程项目的各项作业内容均明确约定了计价方式和标准,公路工程公司根据双方签证确认的工程量,按照《在拱隧道劳务清单》的约定,分期计算出了李标的工程价款;对于超出《在拱隧道劳务清单》范围的作业内容,公路工程公司也确定单价计算出工程款后,一并计入当期的《工程计价单》中,李标的工作人员对于公路工程公司制作的《工程计价单》签字进行了确认。因此,双方对于案涉工程项目的工程价款有明确的约定,李标认为双方对于工程款的约定不明,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进行结算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本院注意到,在公路工程公司制作的11份《工程计价单》上,李标雇请的工作人员在第二份至第十份《工程计价单》上签字确认,在第一份和第十一份《工程计价单》上,没有李标或者其工作人员的签字。但在第二份《工程计价单》上,对于第一份《工程计价单》所载明的工程款进行了累计计算,并在其后的《工程计价单》中连续累计计算,李标的工作人员在签字时,均未对第一份《工程计价单》的金额提出异议,故李标通过其工作人员后续的签字行为,已经对第一份《工程计价单》的金额进行了确认。第十一份《工程计价单》上没有李标的工作人员签字,经审查该计价单及附件《工程计价统计表》,该期计价单的工程内容系《在拱隧道劳务清单》范围外的增加工程,由公路工程公司计价,符合双方在本案中的结算习惯,且该计价单涉及的工程款较少,金额为164689元,对于计价单上载明应当扣除李标的工程款804745元,原审未予认定,有利于李标。故该计价单可以作为本案结算依据。
(三)关于原审对于李标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
如前所述,双方对于案涉工程款的结算有明确约定,并根据约定进行了结算;对于超出合同范围的增加工程量,公路工程公司也进行了结算,李标雇请的工作人员签字进行了确认。因此,案涉工程价款已经结算完毕,不属于必须通过鉴定才能确定工程价款数额的情形,原审对于李标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符合法律规定。李标认为原审不予准许其鉴定申请不当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李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标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葛洪涛
审判员 黄 年
审判员 王海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李遇贵
书记员肖由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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