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绵阳鑫通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3-18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509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绵阳鑫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游仙经济开发区凯越路1号。
法定代表人:张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全文,四川联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山市万机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港口镇木河迳三街6号第二栋第2卡。
法定代表人:王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国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红,广东华安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绵阳鑫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山市万机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川民终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鑫通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双方讼争的5份《采购合同》标的是建设整条生产线所需的成套设备,二审法院将该5份《采购合同》分别认定属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根据客户要求,鑫通公司生产的“光通信用陶瓷插芯”须扩大产能加大日产量,因生产线建设的需要鑫通公司与万机公司签订了5份《采购合同》。双方在签定合同时明确约定了交货的时间。该5份《采购合同》的标的是相互关联的,任何一个设备不能提供到位,均不能达到鑫通公司扩大产能的合同目的。(二)二审法院认定万机公司未按期完成设备的生产是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属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采购合同》中关于付款及发货约定:“以现金或转帐或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预付30%订金,鑫通公司到万机公司验收合格发货前付65%”。首先,该条仅约定了鑫通公司需支付30%的订金,在发货前支付65%,双方并没有约定订金具体的支付时间。鑫通公司就部分合同30%的预付款仅支付15%并不违反合同约定,不构成违约;其次,该条明确了付款与发货的条件,即发货的前提为付款至95%,该约定并非万机公司启动生产的条件,更不涉及生产周期的更改。万机公司对设备生产和完工不享有先履行抗辩权。(三)由于万机公司不能按期交货,鑫通公司不支付部分订金,系行使不安抗辩权。依据双方5份《采购合同》关于“万机公司如不能按时交货,鑫通公司有权直接解除前述合同”之约定,鑫通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即向万机公司支付了600余万元的订金。无论是完全支付订金的合同还是未完全支付订金的合同,万机公司均没有在约定的交货时间点完成生产,更没有通知鑫通公司前去验收货物。万机公司明显不能履行合同,交货期届满时万机公司未交货情况下鑫通公司享有解除权。据此,鑫通公司未支付余下的15%的订金是依法行使不安抗辩权。(四)二审法院对于已解除且不具备继续履行条件的合同,判决继续履行属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一、二审庭审查明的事实,签订该5份《采购合同》对供货时间进行了特别要求。若万机公司不能按时交货,鑫通公司可以取消本合同约定的部分或全部采购货物。双方在二审中也均确认,在2016年11月左右,包括鑫通公司在内的企业所生产“陶瓷插芯”的市场基本不存在,类似生产企业全部进入歇业停工的状态。该5份《采购合同》已不再具有履行必要。依据合同的约定,鑫通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且已行使了解除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关于“解除权人解除通知到达对方时,合同解除”及第九十七条关于“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之规定,在该5份《采购合同》已被解除且设备已不具有市场价值的情况下,判决继续履行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五)原审判决遗漏了鑫通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后返还已支付的预付款6123480元的反诉请求。故,鑫通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万机公司答辩称,鑫通公司并未就本诉和反诉提出上诉,其认为原审法院遗漏返还6123480元预付款的请求不能成立。二审法院对编号为CXPO-2021(原合同编号CXPO-162021)、CXPO-2012(原合同编号CXPO-162022)的合同应不应当解除的认定和处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述两份合同关于货款的约定,鑫通公司需首先预付30%的订金,该义务应当在万机公司负有交货义务前履行。然而鑫通公司仅支付了15%的订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关于“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之规定,万机公司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未在合同约定的交货期内交付货款不构成违约,合同约定的解除权并未成就。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鑫通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鑫通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一)关于双方诉争的5份《采购合同》是否为一个整体的问题
鑫通公司认为5份《采购合同》系成套设备,应作统一处理。本院认为,5份《采购合同》分别由万机公司向鑫通公司出卖长短机、同轴度穿线研磨加工机、自动同心度检测仪、球面机等机器设备,由鑫通公司支付货款。5份《采购合同》并未约定上述机器为成套设备,必须统一交付。实际上,每份《采购合同》均独立约定了产品的名称、型号、数量、单价和交货日期等内容,5份《采购合同》中并无组成生产线的约定,故鑫通公司的该项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鑫通公司仅预付15%的订金,万机公司能否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采购合同》关于付款及发货约定,在同一合同中双方当事人互负债务。该条首先约定了鑫通公司需支付30%预付款,事实上双方当事人的交易习惯亦为鑫通公司先支付30%预付款,而后万机公司组织产品的生产。可见,鑫通公司仅支付15%订金不符合合同约定,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认定万机公司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有事实依据。同理,鑫通公司因未依约支付30%预付款,不享有不安抗辩权。
(三)关于编号为CXPO-2021、CXPO-2012的合同能否继续履行的问题
本院认为,因鑫通公司违约,作为守约方的万机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有权要求鑫通公司继续履行。鑫通公司以相关市场不存在,不再具有履行必要的抗辩不能成立。鑫通公司虽诉请万机公司返还预付款,但一审法院认为解除合同后的相应责任当事人可以另诉,鑫通公司对此并未提出上诉,故其认为二审遗漏其反诉请求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鑫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绵阳鑫通实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葛洪涛
审判员  黄 年
审判员  王海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李俊杰
书记员肖由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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