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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小矮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郑安礼特许经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6-17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509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广西小矮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心圩江东路10号盛天熙园2号楼1单元2701号。
法定代表人:肖振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驰楷,广西金桂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云南小矮人汽车服务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金刀营股份合作社原363号院内。
法定代表人:郑安礼,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中果,云南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四,云南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安礼,男,1977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西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中果,云南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四,云南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广西小矮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小矮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云南小矮人汽车服务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小矮人公司)、郑安礼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云民终4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广西小矮人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涉案特许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于2015年8月20日及28日,广西小矮人公司于2015年9月24日发函解除。此外,广西小矮人公司于2015年10月多次短信催索退款解约,被云南小矮人公司拒绝。2015年10月6日,云南小矮人公司与凌意伟签订《品牌授权意向书》,证明其以实际行动同意解除涉案合同及补充协议。(二)云南小矮人公司不是“小矮人”商标注册人,没有该商标专用权,不具有排他给予“独家总代理”的履约能力。在涉案特许合同签订之前,云南小矮人公司与郑安礼、李丁山、刘臣国于2012年10月26日签订有《加盟授权合同》。涉案特许合同授予“独家总代理”是对广西小矮人公司的隐瞒和欺诈,二审判决违背合同相对性原则,认为涉案特许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广西小矮人公司与云南小矮人公司及郑安礼签订的三方合同,是有意偏袒云南小矮人公司及郑安礼,显失公平。(三)云南小矮人公司没有提供专业技术人员劳动合同、专业资历证明和社保缴纳证明,证明其拥有从事特许经营指导的专业员工。其指派的张琳只是“南宁市白雪公主汽车快修店”的普通员工,没有提供特许经营指导的资历和能力。(四)云南小矮人公司没有向广西小矮人公司提供特许经营操作手册,更没有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业务培训等服务。广西小矮人公司为推进汽车快修项目,于2015年9月2日与广西百帮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帮公司)签订《委托顾问服务协议》,委托该公司处理汽车快修项目的企业经营管理及融资顾问,并支付第一期预付款2万元,该部分损失系云南小矮人公司造成。云南小矮人公司通过郑安礼个人账户收取特许经营费,其逃税、特许不备案等违法行为,证明其没有成熟的经营模式,不具备持续指导经营服务的能力。郑安礼系云南小矮人公司唯一的股东,其滥用股东身份,须承担连带责任。二审判决认可一审判决认定的“广西小矮人公司尚未实质利用云南小矮人公司的经营资源”,可见云南小矮人公司不存在损失,故二审判决认为广西小矮人公司违约,显属错判,请求再审纠正。
云南小矮人公司提交意见称,广西小矮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再审申请期限的规定。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该公司的再审申请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特许合同关于云南小矮人公司应当向广西小矮人公司提供相关技术培训、指导,提供MI、VI、BI系统及管理手册以及选派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到广西小矮人公司现场指导和管理的约定,只要求云南小矮人公司“定期”或者“首个合同年度内”,并没有约定具体时间,而且涉案特许合同于2015年8月20日签订,补充协议于同年8月28日签订,距广西小矮人公司2015年9月24日向云南小矮人公司发出《关于要求退回品牌代理费、品牌保证金、管理费的函》(以下简称退款函)不到一个月,相比涉案特许合同约定的十二年期限而言,广西小矮人公司认为云南小矮人公司在如此短的期限内没有履行上述义务就构成违约,不符合涉案特许合同的约定。而且,根据现有证据,云南小矮人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已通过邮件向广西小矮人公司发送《市场部招商资料(客户版)》、改进建议函和《招商经理薪资方案》各一份,并派员工到过广西小矮人公司。可见,云南小矮人公司在涉案特许合同签订后,履行了部分经营指导义务。广西小矮人公司关于云南小矮人公司没有提供特许经营指导及技术支持等主张不能成立。广西小矮人公司与百帮公司签订相关合同系其自身经营行为,不能据此证明云南小矮人公司没有履行相关义务。另外,退款函中载明:“望贵公司在收到本函3天内将该款退回我公司,并立即解除和终止双方之间的一切协议,否则我公司将采取法律手段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可见,该函件一是要求云南小矮人公司退还相应的款项,二是要求该公司解除协议,并非广西小矮人公司主张解除合同。广西小矮人公司关于涉案特许合同及补充协议已于2015年9月24日发函解除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广西小矮人公司关于2015年10月多次短信催索退款解约,被云南小矮人公司拒绝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亦不能成立。
虽然“小矮人”商标的权利人为郑安礼,而非云南小矮人公司,但在云南小矮人公司与广西小矮人公司签订特许合同时,郑安礼作为云南小矮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在该合同上签字确认。而且,在二审庭审中,郑安礼当庭认可其同意将“小矮人”商标授权云南小矮人公司使用,并同意云南小矮人公司将该商标转授权广西小矮人公司使用。因此,广西小矮人公司以云南小矮人公司没有“小矮人”商标专用权,不具有排他给予“独家总代理”履约能力的主张不能成立。
涉案特许合同第十一条第3项约定,本协议签订之前,本协议约定区域内甲方已开设或授权开设的店面仍由甲方管理和运行,乙方不得以任何方式或理由干预其正常经营,或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或要求。广西小矮人公司以云南小矮人公司与郑安礼等人于涉案特许合同签订之前签订有《加盟授权合同》为由,主张授予“独家总代理”是对广西小矮人公司的隐瞒和欺诈,不能成立。广西小矮人公司关于云南小矮人公司没有提供专业技术人员劳动合同、专业资历证明和社保缴纳证明等证实其拥有从事特许经营指导的专业员工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其关于张琳没有提供特许经营指导的资历和能力的主张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判决并没有认定涉案特许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广西小矮人公司、云南小矮人公司及郑安礼签订的三方合同,也没有认可一审判决认定的“广西小矮人公司尚未实质利用云南小矮人公司的经营资源”。广西小矮人公司关于云南小矮人公司通过郑安礼个人账户收取特许经营费、特许经营没有备案等证明其没有成熟的经营模式,不具备持续指导经营服务能力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从二审法院查询的材料显示,广西小矮人公司于2018年7月30日签收了二审判决书。本院初访人员登记表显示,广西小矮人公司来访日期为2018年9月25日,故其提出再审申请未超出法定期限。
综上所述,广西小矮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西小矮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志弘
审判员  江建中
审判员  曹 刚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曾志
书记员韩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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