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50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萍乡赣鸿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湘东区东泉路11号。
法定代表人:向志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刚,湖南君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湖南君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戴家佩,男,196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
再审申请人萍乡赣鸿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赣鸿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戴家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2019)赣民终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赣鸿公司向本院提出再审请求:1.裁定对(2019)赣民终151号案件进行再审;2.裁定对(2019)赣民终151号案件中止执行;3.撤销(2018)赣07民初215号民事判决;4.撤销(2019)赣民终151号民事判决;5.依法改判驳回戴家佩在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6.判决本案一审、二审、再审诉讼费用全部由戴家佩承担。具体事实理由如下: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案例[(2013)民提字第226号]认定,股东按照股东出资协议书或公司章程超出注册资本部分之外的出资,应当认定为资本公积金,而不应当认定为股东对公司的借款债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确有错误。
1.原判决认定戴家佩于2012年11月22日转入赣鸿公司账户的1200万元款项是借款属事实认定错误。上述1200万元款项的性质并非借款,而是戴家佩按照《出资协议书》的约定应当向赣鸿公司支付的出资款,其性质按照《出资协议书》和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226号案件的认定,属于公司资本公积金。股东按照《出资协议书》完成出资义务后,出资转变为公司股权,如将该出资转化为股东对公司的债权,将侵害公司和第三人的利益,股东也会构成不当得利。戴家佩于2012年10月23日签订的《出资协议书》合法有效,其对赣鸿公司的投资义务共计2140万元。2012年10月23日,戴家佩与张祖峰、郭卫中、叶威武、况金华签订《出资协议书》,约定成立赣鸿公司,公司投资额为10700万元,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戴家佩出资200万元,占注册资本20%,公司剩余投资款9700万元由各方按持股比例汇入张祖峰银行账户。该《出资协议书》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合法有效。根据该《出资协议书》,戴家佩作为赣鸿公司持股20%的股东,对赣鸿公司除200万元认缴出资义务外,还有1940万元实际出资义务,即上述《出资协议书》中戴家佩对赣鸿公司的投资义务共计2140万元。
2.《出资协议书》中各方已经开始实际履行,戴家佩也已按该《出资协议书》的约定实际履行了部分出资义务,存在对赣鸿公司出资的真实意思表示。
赣鸿公司注册成立后,戴家佩分别于2012年11月9日、2012年11月14日通过其妻子沈小慧共转账2000万元至张祖峰账户,作为赣鸿公司股东,已实际履行了上述《出资协议书》的大部分出资义务。之后,按照《出资协议书》约定,各股东将注册资本之外的投资款转至赣鸿公司:2012年11月14日,张祖峰将6000万元转至戴家佩账户,2012年11月22日,戴家佩按照各股东的出资比例,以各股东名义将张祖峰原转入的6000万元缴款转至赣鸿公司账户。
根据《出资协议书》的要求,戴家佩除负有200万元注册资本的出资义务之外,还有将剩余投资款汇入张祖峰银行账户的实际出资义务。事实上,在《出资协议书》签订后,戴家佩按照协议的要求,将出资款汇入了张祖峰账户,再由张祖峰将各股东已出资的6000万元款项转至戴家佩,完成实际出资。
3.戴家佩等股东超出注册资本部分的出资属于公司资本公积金,故戴家佩对公司所谓的借款债权并不成立。
《出资协议书》签订时,已经明确投资额为10700万元,其中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对于超出注册资本1000万元之外的股东出资,按照《企业财务通则》(财政部令第41号)第十七条“对投资者实际缴付的出资超出注册资本的差额(包括股票溢价),企业应当作为资本公积管理。”财政部发布的《企业会计准则》附录1:会计科目和主要账务处理第4001号科目“资本”部分规定:“一、本科目核算企业接受投资者投入企业的资本…对于资本溢价的范围,第三款明确规定“企业收到投资者超过其在注册资本或股本中所占份额的部分,作为资本溢价或股本溢价,在‘资本公积’科目核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规定列入资本公积金的其他收入,应当列入公司资本公积金。据此可知,股东对公司的实际出资大于应缴注册资本部分的,应属于公司的资本公积金。
资本公积金属于公司的后备资金,股东可以按出资比例向公司主张所有者权益,但股东出资后不能抽回,也不得转变为公司的债务计算利息,变相抽逃。2012年11月20日,公司股东会决议将股东的6000万元出资定性为股东借款,实质是将股东本属于资本公积金的出资转变为公司对股东的借款,违反了公司资本充实原则,与公司法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相抵触,故公司股东会决议对股东借款债权的确认应认定为无效。
综上所述,戴家佩于2012年11月22日以自己名义向赣鸿公司缴的1200万元为戴家佩依照《出资协议书》履行的出资义务,属于公司的资本公积金。戴家佩作为赣鸿公司的股东,“名为借款、实为投资”的出资方式虽非投资的通常方式,但也未违背常理。赣鸿公司、戴家佩之间不存在借贷的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关系不成立。据此,赣鸿公司认为(2018)赣07民初215号、(2019)赣民终15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戴家佩于2012年11月22日向赣鸿公司支付的1200万元款项是借款属事实认定错误,侵害了赣鸿公司的利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赣鸿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诉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情形。赣鸿公司主张案涉1314.3万元款项并非借款性质,而是戴家佩作为股东按照《出资协议书》的约定应当向其支付的出资款,属于公司资本公积金,该主张不能成立。具体理由如下:第一,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来看,2012年11月20日,赣鸿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决议“因公司发展和流动资金周转需要,经股东会一致同意向股东借款,向张祖峰借1500万元、郭卫中借1500万元、戴家佩借1200万元、叶威武借1200万元、况金华借600万元,时间一年(2012年11月23日至2013年11月22日)归还。”随后,戴家佩作为赣鸿公司的股东于2012年11月22日起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付款方式向赣鸿公司借款共计1334.3万元。为此,赣鸿公司向戴家佩出具了若干份收据,收款事由均载明为借款,并且在2017年6月2日、6月19日叶小平账户转款共20万元至沈小慧账户,用于归还戴家佩借款。除此之外,从赣鸿公司提交的长期应付款明细账(戴家佩)中也载明为“戴家佩借款”。案涉股东会决议、收据以及长期应付款明细账均反映出案涉款项性质为借款,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相互印证戴家佩与赣鸿公司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第二,赣鸿公司在二审中陈述案涉款项是戴家佩以借款名义汇入赣鸿公司的股权投资款,除去1200万元外,有63.8万元可能是赣鸿公司与戴家佩之间的民间借贷款项,赣鸿公司已归还20万元。在本案审查过程中,赣鸿公司陈述按照《出资协议书》的约定,戴家佩对赣鸿公司的投资义务为2140万元,其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大部分的出资义务。由此可见,赣鸿公司的陈述前后不一致,相互矛盾;第三,虽然赣鸿公司在再审申请阶段向本院提供了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226号民事判决书,但是该案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与本案截然不同,与其证明目的不存在关联性,无法证明案涉1314.3万元款项属于公司资本公积金。因此,赣鸿公司以《出资协议书》中的约定,主张案涉款项名为借款实为投资,缺乏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萍乡赣鸿环保建材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肖 峰
审判员 张 颖
审判员 王成慧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秦润芝
书记员汤**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