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5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绵阳市金麦香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花荄镇**号路(工业园区内)。
法定代表人:陈锦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毅,四川春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经济开发区北区新区**路南南、滏阳四路以西。
法定代表人:姚奎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晋玲,四川力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苗苗,四川力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绵阳市金麦香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金麦香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养元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渝民终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金麦香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原审法院关于“金麦香公司使用的‘金六核桃’标识与‘六个核桃’仅一字之差,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并结合‘六个核桃’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养元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与养元公司第5127315号和第10833322号‘六个核桃’注册商标构成近似”的认定与事实不符,且缺乏证据支撑。金麦香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侵害商标专用权。2.原判决关于”金麦香公司的商品包装、装潢与养元公司的商品包装、装潢近似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认定错误,金麦香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金麦香公司“金六核桃”产品的装潢使用系法律所允许范围内的正当使用,不能因为养元公司用了罐体包装以及女性代言人等包装、装潢的元素,就禁止金麦香公司以及其他公司使用相同元素。2.养元公司无权禁止金麦香公司对文字“金六核桃”的正当使用。3.原审人民法院认定金麦香公司的行为既构成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又构成不正当竞争,系法律适用错误。综上,金麦香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驳回养元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养元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金麦香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为:1.金麦香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2.金麦香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首先,本案涉案商标均为“六个核桃”文字,而被诉标识为“金六核桃”文字。被诉标识包含了涉案商标的核心部分“六”字及“核桃”二字,仅在前述三字之前增加了“金”字。金麦香公司在被控侵权产品的易拉罐、包装箱、手提袋上均以较大字体突出使用了“金六核桃”字样,客观上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行为。“金”是修辞词,显著性较低,用在“六个核桃”商标核心词汇之前,容易导致消费者误认被诉产品与商标权人或涉案产品存在特定联系,误认被诉产品系涉案产品的分支品牌或系列产品,构成商标近似。且“金六核桃”用于核桃乳复合蛋白饮品,与“六个核桃”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因此,原审法院认定金麦香公司的行为侵害了养元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无不当。
其次,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养元公司自2011年起在中央电视台等媒体持续播放“六个核桃”饮品广告,该饮品销量在2013年、2014年均位居全国前列,并先后获得“河北省著名商标”、“消费者信赖的知名品牌”等荣誉,结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养元公司第5127315号“六个核桃”商标为驰名商标的事实,原判决认定养元公司生产的“六个核桃”饮品为知名商品并无不当。养元公司在本案中请求保护的“六个核桃”饮品包装、装潢呈现为以下外观:商品的手提袋整体以蓝红作为主色调,包装盒的装潢以蓝白为主色调,饮料罐整体也以蓝白为主色调,罐体前后中部各有一个底色为蓝色的如挂画飘起的图形,图形中间为白色字体,整体色调鲜明。该包装、装潢并非核桃乳商品所通用,具有显著的区别性特征,原判决认定其为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并无不当。金麦香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金六核桃”核桃乳产品的易拉罐、包装箱、手提袋上使用的装潢与养元公司“六个核桃”核桃乳产品的装潢虽然在细节上存在一些差异,但在图形设计、文字内容、色彩搭配等方面均构成相似,整体视觉效果上并无明显差异,在两种产品是同类产品且养元公司生产、销售的“六个核桃”核桃乳产品具有良好的商品声誉的前提下,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足以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原审法院认定金麦香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并无不当。
此外,本案中养元公司指控的行为包括金麦香公司在涉案产品上使用被诉标识“金六核桃”的行为,以及金麦香公司在被诉产品上使用与养元公司产品近似包装装潢的行为,上述两行为具有独立性,且分属不同法律规范调整。原审法院根据养元公司的诉讼主张,分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作出认定,并无不当。金麦香公司与此有关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金麦香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绵阳市金麦香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佟 姝
审判员 毛立华
审判员 钱小红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马云鹏
书记员刘方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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