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诺托弗朗克建筑五金(北京)有限公司、神木市光太窗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3-11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510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诺托弗朗克建筑五金(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旗建材城中路10号1号楼一层101室。
法定代表人:马丁·麦尔藤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建锋,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铧尹,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神木市光太窗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榆林市神木市第二新村。
法定代表人:杨国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折锐,陕西英培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诺托弗朗克建筑五金(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托弗朗克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神木市光太窗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太窗业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陕民终4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诺托弗朗克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光太窗业公司构成合法来源抗辩,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诺托弗朗克公司生产的产品在2009年即被认定为知名商品,光太窗业公司作为一家成立于2007年专业经营铝合金及配件加工销售的企业,应该具有比一般公众更高、更严格的注意和审查义务,其既然已于2014年与诺托弗朗克公司签订了5000套五金件的采购合同,且约定了指定对接人员,理应在支付货款前及时与诺托弗朗克公司进行核实。而光太窗业公司非但没有履行合同,反而低价购买了800套假冒产品。因此,纵观本案全部证据,其不构成合法来源抗辩。(二)二审判决没有对本案的损失赔偿请求进行认定和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本案属于商标侵权纠纷,光太窗业公司重新购买正品,最多只能证明其已停止侵权,并非其免于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法定抗辩理由。即便其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光太窗业公司也应负担诺托弗朗克公司在本案中所产生的维权合理费用。综上,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光太窗业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光太窗业公司构成合法来源抗辩正确。由于光太窗业公司等合伙以神木市百瑞铝塑门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百瑞门窗公司)的名义与诺托弗朗克公司在陕西省西安市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时,诺托弗朗克公司印章在北京,需要将合同带回北京盖章,故光太窗业公司并不持有与诺托弗朗克公司签订的合同原件。刘小勇自称系诺托弗朗克公司的业务人员,且百瑞门窗公司向二审法院提交了刘小勇上门接洽时所提供的百瑞门窗公司与诺托弗朗克公司签订的合同原件,因此,光太窗业公司有理由相信刘小勇提供的产品为合格产品。刘小勇承诺不需要税票,有部分折扣,所以货物比合同约定价格低。本案系诺托弗朗克公司内部管理混乱,导致双方签订的合同外泄并被他人有目的的利用所致。光太窗业公司既不知情,更无恶意。(二)光太窗业公司属于受害人,二审法院判决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光太窗业公司在得知被骗后,主动配合诺托弗朗克公司员工及工商行政部门调查,并重新以高于合同价每件18.8元的方式购买新的产品,并在房屋交工前全部更换,已经损失在10万元上下。诺托弗朗克公司所述的维权合理费用并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诺托弗朗克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为:光太窗业公司在本案中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其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该条规定的条件,要求销售者主观上不知道所销售的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客观上购买渠道合法,并且能够说明提供者。首先,光太窗业公司仅提供了刘小勇的身份证复印件和存款金额26000元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既未提供进货凭证,也无法提供与合同款项相对应的汇款单据或现金收据等支付凭证,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从刘小勇处购买,即无法证明刘小勇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提供者。其次,百瑞门窗公司与诺托弗朗克公司于2014年5月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对相关产品的单价、合同的执行人、出卖人的电话、开户银行账号等内容约定明确,光太窗业公司并未核实刘小勇是否为诺托弗朗克公司员工,即与其以明显低于原合同约定的价格进行交易,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存在明显过失。即便被诉侵权产品确系从刘小勇处购买,也不足以证明其来源于诺托弗朗克公司。因此,光太窗业公司关于合法来源抗辩的主张不符合前述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二审判决认定光太窗业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涉案侵权产品的来源合法,此认定不当。
关于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光太窗业公司在该小区工程尚未完工前,即对被诉侵权产品全部进行了拆卸、销毁。上述行为可视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停止侵权”“恢复原状”的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因相关产品尚未交付使用,光太窗业公司并未因侵权而获利,也未给诺托弗朗克公司商标商誉造成不利影响,而且光太窗业公司向诺托弗朗克公司重新购买了相关产品,系对诺托弗朗克公司损失予以弥补。况且诺托弗朗克公司对《工业品买卖合同》为何出现在他人手中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对本案被诉侵权行为的发生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因此,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及诺托弗朗克公司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在制止侵权行为中的合理开支,原审判决未支持诺托弗朗克公司要求光太窗业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依照和参照上述规定,本院对二审判决适用法律存在的上述瑕疵予以纠正,对诺托弗朗克公司申请再审本案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诺托弗朗克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诺托弗朗克建筑五金(北京)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志弘
审判员  曹 刚
审判员  江建中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赵钊
书记员韩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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