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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皇台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梅林彩印包装厂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05-06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51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甘肃皇台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关街新建路**号。
法定代表人:胡振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甘肃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明,甘肃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无锡市梅林彩印包装。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鹅湖镇镇(荡口)青荡村。
负责人:吴梅林,该厂厂长。
再审申请人甘肃皇台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皇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无锡市梅林彩印包装厂(以下简称梅林包装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甘民终6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皇台公司申请再审称:1.案涉纠纷涉嫌刑事犯罪,公安机关正在侦查过程中,应中止审理,二审法院直接作出实体判决,违反“先刑后民”原则,属程序违法。皇台公司已全部结清所欠梅林包装厂的货款,梅林包装厂与皇台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恶意串通,损害皇台公司的合法权益,就此皇台公司已向公安机关报案,故本案应中止审理。2.一审中,皇台公司申请人民法院调取并核实皇台公司主张的报案事实证据,但一审法院未予准许,二审法院对此未予审查认定,系程序违法。3.二审法院认定皇台公司拒不交纳鉴定费,视为皇台公司对自身权利的放弃,且采纳梅林包装厂提供的相关证据,系认定事实错误。4.本案系重复诉讼,应裁定驳回起诉,对此二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皇台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应审查的主要问题是:1.本案审理程序是否合法;2.二审判决依据梅林包装厂的证据确认本案的欠付货款数额是否正确;3.二审判决认定本案不属重复诉讼,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一)关于本案审理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
根据查明事实,2013年5月28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皇台公司多次向梅林包装厂购买酒类包装用品。后经对账双方确认皇台公司欠付货款16027526元,皇台公司承诺于2015年8月30日付款,但一直未付。据此,梅林包装厂于2016年8月22日提起诉讼,要求皇台公司支付欠款13720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损失。在该案二审期间,双方就之前的债权债务一并进行核算,确认皇台公司合计欠付梅林包装厂16434154.5元。双方就具体还款事宜达成和解协议,确认皇台公司包括其子公司及关联公司共欠付梅林包装厂货款12445154.5元,从2017年6月1日起,皇台公司在每个自然月底前支付梅林包装厂100万元,直至偿还完毕,皇台公司也可以提前全部偿还。协议同时约定,梅林包装厂配合皇台公司办理一审案件撤诉手续,如梅林包装厂在收到双方签署的《企业咨询服务合同》所列的第一笔232万元之日起1日内未向皇台公司交付一审案件撤诉手续的,梅林包装厂应向皇台公司承担该协议第一条所列金额30%的违约金。之后,双方签订了《企业咨询服务合同》,皇台公司依据该合同委托第三方向梅林包装厂支付了232万元,梅林包装厂遂撤回了该案起诉,但皇台公司之后再未支付剩余款项,故梅林包装厂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令皇台公司按照双方协议内容支付剩余款项及逾期付款利息。皇台公司认为梅林包装厂与皇台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恶意串通,损害皇台公司的合法权益,故本案涉嫌刑事犯罪,公安机关正在侦查中,根据“先刑后民”的原则,本案应中止审理,一、二审法院未中止审理属程序违法。本院认为,皇台公司该理由不能成立。理由是:第一,皇台公司向法庭提交的报案材料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回执、立案告知单等证据,不能证明其所报案件系针对本案债权,亦不能证明梅林包装厂与皇台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恶意串通,虚构债权侵占皇台公司资产的事实;第二,皇台公司的现股东系于2015年下半年交接,2015年6、7月份已派财务人员进驻对账务进行接管,而梅林包装厂起诉依据的《和解协议》系于2017年3月30日与新股东签订。据此,二审法院未中止审理而作出实体判决,程序并无不当。另,皇台公司认为其申请向公安机关调取报案的相关事实证据,但一审法院未准许,二审法院对此亦未审查认定,属程序违法。经审查,一审法院在审理中已根据皇台公司的申请,向甘肃省武威市公安局进行了调查取证,皇台公司就此程序问题提起上诉后,二审判决亦在判决书中有针对性的进行了认定,故皇台公司该再审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二审判决依据梅林包装厂的证据确认本案的欠付货款数额是否正确的问题
根据上述查明事实,双方当事人在另案二审期间确认皇台公司共计欠付梅林包装厂16434154.5元,并达成和解协议由皇台公司支付货款12445154.5元,同时约定梅林包装厂在收到双方签署的《企业咨询服务合同》所列的第一笔232万元之日起1日内向皇台公司交付一审案件撤诉手续。但在梅林包装厂收到皇台公司支付的232万元并撤诉后,皇台公司再未支付其余款项,应属违约。二审判决依据梅林包装厂提交的对账明细、收款明细、付款承诺书,结合《和解协议》及履行情况,确认皇台公司应付款项为14114154.5元,事实及法律依据充分,并无不妥。皇台公司认为二审法院采信梅林包装厂提交的对账明细、收款明细、付款承诺书等证据认定欠款数额,系认定事实错误。经审查,一审中皇台公司对梅林包装厂提交的对账明细、收款明细、付款承诺书上加盖的皇台公司公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一审法院遂就公章是否伪造的问题对外委托鉴定,但因皇台公司拒绝交纳鉴定费用,最终导致鉴定程序终止。因皇台公司再无其他证据证明上述证据系伪造,故一、二审判决予以采信,并无不妥。皇台公司该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诉讼的问题
皇台公司认为本案与之前梅林包装厂起诉皇台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系基于相同标的、相同诉讼请求提起的重复诉讼,应驳回梅林包装厂的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本案中,梅林包装厂第一次提起诉讼是基于2015年5月13日双方达成的对账协议,而在该案二审过程中,双方再次经过对账,达成和解协议,梅林包装厂遂撤回起诉。之后,皇台公司未依据和解协议的约定履行全部付款义务,梅林包装厂又依据和解协议提起本案诉讼。因梅林包装厂起诉的前后两案系依据不同的协议提出,故不属于重复诉讼的情形,一、二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适用法律并无不妥。皇台公司认为本案系重复诉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皇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甘肃皇台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小飞
审判员  王 涛
审判员  杨弘磊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邹军红
书记员赵国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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