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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曹妃甸龙建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蓝天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3-05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511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唐山曹妃甸龙建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曹妃甸工业区市政服务大厦。
法定代表人:刘朋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兰,河北诚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河北诚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蓝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南路53号院3号楼9层1003。
法定代表人:梁金华,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唐山曹妃甸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曹妃甸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郑树森,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唐山曹妃甸龙建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建全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蓝天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天公司)、一审被告唐山曹妃甸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曹妃甸投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冀民终5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龙建全公司申请再审称,(一)2014年11月28日的《结算书》为孤证,不能作为认定龙建全公司与蓝天公司之间进行工程款结算的证据。龙建全公司提交了工程现场负责人罗胜军亲自书写的一份书证、一份盖有蓝天公司公章的《承诺书》,结合龙建全公司负责人刘国立的当庭陈述以及证人牛某的证言,均证明《结算书》不能作为确定工程款数额的依据。(二)二审法院没有同意本案通过司法鉴定确定工程款数额,导致工程款数额认定错误。综上,龙建全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曹妃甸投资公司提交意见称,该公司不应对蓝天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申请再审阶段争议的问题是2014年11月28日签订的《结算书》能否作为认定本案工程欠款的依据。
蓝天公司主张《结算书》具有结算效力,并据此主张工程欠款。该公司在诉讼中举示了2013年8月30日龙建全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刘国立出具的证明、2013年11月5日蓝天公司给龙建全公司出具的报告、2014年11月28日龙建全公司给蓝天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对《结算书》予以佐证。上述证据能够佐证《结算书》的形成过程和内容的合理性。《结算书》加盖了龙建全公司的真实公章,对此龙建全公司并不否认。该公司虽主张《结算书》系其法定代表人受胁迫签订,但其提交的证据为罗胜军和蓝天公司于2015年1月18日出具的《承诺书》,其上载明的《结算书》日期为2015年元月17日,这与诉争《结算书》签署日期不一致,且罗胜军的身份缺乏证据证明,加之司法鉴定确认《承诺书》上加盖的蓝天公司印章与备案印章样本不一致,故龙建全公司所举反驳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定,不足以否定《结算书》所反映的结算事实。
工程造价鉴定不是法院确定工程价款的唯一依据,在当事人双方已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依据双方结算的结果认定工程欠款数额,无须再委托工程造价鉴定。案涉《结算书》内容具体明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一、二审法院据此认定工程欠款数额,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鉴于蓝天公司举示的《结算书》能够证明工程欠款数额,故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已无意义,本案二审法院对龙建全公司的造价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
综上,龙建全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唐山曹妃甸龙建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纯
审判员  万挺
审判员  潘杰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张闻
书记员赵雅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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