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511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唐山久顺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滦州市。
法定代表人:李莹,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先,河北靖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滦县久顺酒业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滦州市。
法定代表人:张志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先,河北靖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承德庞大奥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
法定代表人:苏俊芳,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滦州市。
法定代表人:庞庆华,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邯郸永不分梨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
法定代表人:周利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钦鹏,河北君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君华,河北君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唐山久顺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山久顺公司)、滦县久顺酒业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滦县久顺公司)、承德庞大奥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庞大奥兴公司)、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庞大汽贸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邯郸永不分梨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不分梨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冀民终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唐山久顺公司、滦县久顺公司、庞大奥兴公司、庞大汽贸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罔顾事实,违法裁判。1、永不分梨公司在一、二审中,提交的第七组第27号证据表明,涉案商标使用人是“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永不分梨公司并没有使用涉案商标,不是实际使用权利人,不会因此存在什么损失。一、二审法院酌定再审申请人赔偿30万元,只字不提商标使用实情,罔顾事实认定权利主体。2、永不分梨公司是在本案二审上诉后的2019年1月28日取得第29432343号“永不分梨”商标专用权的,本案在2017年就提起侵害商标专用权诉讼,没有事实基础。二审法院认定商标侵权,刻意回避新注册商标,违法裁判。二、认定“永不分梨”文字标志与涉案注册商标近似、容易造成混淆,与商标注册有关实际及法律法规矛盾。1、之前永不分梨公司注册的商标,或者与永不分梨的汉语拼音组合或者是英文字母形式或者是与图案组合注册,并没有单纯的“永不分梨”文字商标。2019年1月28日经永不分梨公司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另行授予永不分梨公司第29432343号“永不分梨”商标专用权,充分说明无论是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还是永不分梨公司,都一致认为单纯的“永不分梨”文字,与之前注册商标之间,具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也就说单纯的“永不分梨”文字注册商标,与之前的相关注册商标不相近似。认定“永不分梨”文字标志与之前涉案注册商标近似、容易造成混淆,与依法给予注册“永不分梨”文字商标矛盾。2、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再178号民事判决和(2012)民申字第1078号民事裁定认定相关商标不会产生混淆、误认的近似商标可以合法共存。本案再审申请人在使用“永不分梨”相关标志的同时,也均是使用了“久顺”及“庞大集团及图”己核准注册商标,且2013年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更是明确采混淆性近似原则判断是否构成侵权,以上述最高人民法院两个判例来对照本案,显然永不分梨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求中止本案一、二审判决的执行,依法提审本案或者指令两个原审法院以外的法院再审本案。
永不分梨公司答辩称,请求最高人民法院依法审查一、二审案卷证据材料,查明案件事实,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永不分梨公司主张权利的是第4541125号、第11053412号、第14047372号三个商标的权利,其并未基于第29432343号商标主张权利,一、二审判决亦未涉及第29432343号商标,因此,再审申请人有关二审法院刻意回避新注册商标而违法裁判的再审申请理由明显不能成立。
在永不分梨公司享有第4541125号、第11053412号、第14047372号三个注册商标合法权利的情况下,相关商标的具体使用情况并不影响其依法行使权利,再审申请人有关永不分梨公司并没有使用涉案商标、不是实际使用权利人的再审申请理由亦不成立。
被控侵权商品上的“永不分梨”文字,与永不分梨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中的主要识别部分“永不分梨”仅是字体略有不同,两者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整体结构完全相同;相关公众看到上述标志及酒瓶中装有一只梨的被控侵权商品时,容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一、二审法院据此认定再审申请人的行为侵犯了永不分梨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无不当,其有关民事责任的认定亦无不当。再审申请人引用的在先裁判亦与本案情况不同,并不影响本案的裁判。
综上,唐山久顺公司、滦县久顺公司、庞大奥兴公司、庞大汽贸公司的各项再审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唐山久顺酒业有限公司、滦县久顺酒业销售有限公司、承德庞大奥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秦元明
审判员 周 波
审判员 郎贵梅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韩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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