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511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七台河中合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新兴区北环路36号。
法定代表人:王鹤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那国海,黑龙江齐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凡景新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小马厂1号院11号楼地下二层B2-1室。
法定代表人:刘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淼,北京倡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七台河中合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台河中合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凡景新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凡景新象公司)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黑民终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七台河中合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依据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大屏幕已投入使用,不能以大屏幕有部分模块不亮为由而始终不进行工程验收,七台河中合公司应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再审申请人的大屏幕在被申请人拒绝维修以后至今,常年处于闲置状态,如果连续开机几天很大可能就会出现部分模块故障而导致花屏现象,因此再审申请人往往都是有重要活动时才会开机使用,而距离再审申请人单位不远处的由其他公司承揽的另外一个电子屏却是常年使用,所以不能以被申请人所偶尔看到的临时使用认定为可以正常使用。二审法院认定再审申请人拒绝验收的原因是经常有部分模块不亮,但却又主张其他工程项目都合格了,仅有屏幕的部分模块不亮再审申请人应该进行验收,属于自相矛盾。(二)双方已经在合同中约定了工程款的给付条件及验收标准,由于被申请人委托的施工人在施工过程中没有严格把握质量,在反复发生质量问题且无力解决以后,就开始拒绝履行维修义务,并且以再审申请人没有提前把工程款全部结清为由,拒绝履行维修义务。因此,请求本院:依法再审本案,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北京凡景新象公司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事实认定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具体理由为:被申请人已经完成了涉案委托开发合同约定的硬件设计及软件部分设计、制作、运输、安装、中控、集成、调试和后期升级及维护等义务。涉案屏幕部分模块出现暂时断电黑屏现象是再审申请人原因造成的,不是被申请人产品质量问题引起,经过维修调试已经可以正常使用,再审申请人无权拒绝支付合同款项。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七台河中合公司是否应向北京凡景新象公司支付合同约定的三笔款中的剩余款项。
本案中,七台河中合公司与北京凡景新象公司签订的《七台河商贸博览城灯光投影秀项目委托开发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依法履行自己的义务。《七台河商贸博览城灯光投影秀项目委托开发合同》中第2.2.3约定,三笔款为“(合同固定总价部分+灯光实际造价)*95%-首款-二笔款”,付款时间为“软硬件进场安装调试完毕、影片制作完成,配合无问题(若配合有问题,将在此笔款项中扣除10万元配合保证金),10月10日按期首演后经过甲方组织的验收通过且收到乙方开出的相当合同三笔款金额的100%的正式发票后7日内。”第5.2.1验收约定:“乙方交付的项目制作成果,由乙方向甲方提出验收申请书,甲方收到验收申请后7日内组织进行验收。合同软硬件无故障试运行7天,并完全达到甲方的实际要求,甲方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甲方出具验收合格证书。验收不合格的,乙方应按照甲方要求对相关开发制作成果进行进一步完善和改进,直到满足5.1的验收要求。”第5.1约定:“影片以创作后提交甲方书面确认合格的脚本文件和合同清单为基础进行制作及验收。其它软硬件验收以国家现行有关质量验收规范标准进行验收。”
本案中,双方均认可首演时间是2017年8月19日,首演当日屏幕出现黑屏。关于首演当日屏幕出现黑屏的原因以及后续屏幕多次出现黑屏的原因,双方各执一词。从七台河中合公司向北京凡景新象公司发出的“七台河商贸博览城电子大屏幕维修通知函”的内容来看,2017年8月20日、8月28日、9月以及10月屏幕出现黑屏后,北京凡景新象公司均派人进行了维修,消除了故障。并且在2017年11月21日,七台河中合公司向北京凡景新象公司拨付三笔款中的50万元工程款。在2018年1月18日“关于《七台河商贸博览城电子大屏幕维修通知函》回函复函的法务函”(以下简称法务函)中,北京凡景新象公司明确,在2017年11月后屏幕再出现黑屏现象,其没有继续进行维修,并明确如果七台河中合公司需要北京凡景新象公司对设备进行维修,应当按照维修范围向其支付相应的维修费用。并通知七台河中合公司“贵我双方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我司软硬件进场安装调试安装完毕、影片制作完成,首演后经过甲方组织验收通过,贵司支付我司合同尾款。由于贵司多次无理拒绝验收,而至今影片使用已过1年有余,贵公司仍未支付上述款项。贵公司至今仍拖欠我司合同款1435500元。请贵司于2018年1月30日前向我司一次性支付剩余合同款共计1435500元。”从上述双方履行合同的过程来看,在首演后双方曾就屏幕黑屏问题进行过多次沟通,并在北京凡景新象公司维修后,七台河中合公司于2017年11月21日向北京凡景新象公司支付了三笔款中的50万元。由此可见,七台河中合公司在此过程中并未以屏幕未达到验收标准而拒绝支付相应的款项。且北京凡景新象公司在2018年1月18日的法务函中明确提出:“由于贵司多次无理拒绝验收,而至今影片使用已过1年有余,贵公司仍未支付上述款项。贵公司至今仍拖欠我司合同款1435500元。请贵司于2018年1月30日前向我司一次性支付剩余合同款共计1435500元。”此后,七台河中合公司仍未组织验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北京凡景新象公司交付的硬件屏幕不符合合同约定的验收标准。
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2016年10月26日,七台河中合事业工程部会议纪要显示,现场已具备测试条件。七台河中合公司在首演后知道屏幕出现黑屏故障,其可以依据合同约定组织验收且验收不合格的,可以要求北京凡景新象公司进一步完善和改进。但是,七台河中合公司并未就故障原因按照合同约定的验收标准组织验收,而是仍然使用大屏幕,其行为使得合同约定的验收工作无法完成。在经北京凡景新象公司明确进行验收催告后,七台河中合公司仍不组织验收的行为属于故意阻却合同约定三笔款付款条件成就。在北京凡景新象公司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屏幕经多次公证均处于正常使用状态的情况下,二审法院依据现有证据认定“不能以大屏幕有部分模块不亮为由始终不进行工程验收,七台河中合公司应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并无不当。七台河中合公司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七台河中合公司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七台河中合实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杜微科
审判员 张玲玲
审判员 吴 蓉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高瞳辉
书记员杨钰桐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