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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道先、苏州群伦精密机电工业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6-17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511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田道先,男,198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钟祥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苏州群伦精密机电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苏州新区金山路。
法定代表人:孙德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群威,江苏凡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乾,江苏凡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郑汝建,男,198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铅山县。
再审申请人田道先因与被申请人苏州群伦精密机电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伦公司)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郑汝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苏民终14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田道先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二审判决明确认定“一审查明事实正确,本院在此予以确认”,即认定了一审判决关于苏迈瑞公司只是进行维修,没有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但二审判决又认为“从一审法院证据保全所拍摄的照片及视频来看,苏迈瑞公司仓库内的确存放有外表破旧的类似产品以及可用于维修的零部件,本院系因相关证据间不能形成唯一或紧密对应关系而推定苏迈瑞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二审判决的表述表明在没有证据证明苏迈瑞公司制造了被控侵权产品的情况下,主观推断其实施了侵权行为。此认定存在矛盾,一是二审法院确认了一审法院关于没有侵权的事实,但做出了侵权成立的结论;二是二审法院查明没有侵权事实存在的证据但做出了侵权成立的结论。其次,本案有明确的维修协议及维修款项的支付等证据证明维修服务的交易,同时还有证人证言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送修过程,形成完整证据链,能够证明其系二手送修产品。二审法院排除应当采信的证据,导致事实认定错误。(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首先,苏迈瑞公司并未制造被控侵权产品,其只是维修,不应承担侵犯专利权的法律责任。其次,二审法院判决田道先赔偿群伦公司6万元损失及合理费用无任何证据支持。再次,群伦公司请求赔偿100万元,二审法院判决赔偿6万元,但一、二审诉讼费却由田道先全部承担,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依法再审改判。
群伦公司提交意见称,二审法院在举证责任分配、证据采信及推理方面均有理有据。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田道先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田道先作为苏迈瑞公司唯一的股东,其在二审期间提供证据显示苏迈瑞公司已被注销,对由其来承担苏迈瑞公司注销后的相应法律责任不持异议。二审法院经征询群伦公司意见,不再列苏迈瑞公司为当事人正确。根据田道先申请再审的理由,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为:二审判决认定苏迈瑞公司制造了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正确。
本案中,从苏迈瑞公司以及郑汝建提供的相应证据来看,郑汝建于2018年3月10日向案外人支付了一台“二手群基电脑火花机”货款,并于3月22日将一台“二手群基电脑机”送至苏迈瑞公司进行维修。以上事实表明郑汝建购买并送修的应当是一台“二手群基”产品。尽管郑汝建一审曾当庭确认被控侵权产品即是其送修的产品,但维修合同记载的“群基电脑机”与被控侵权产品所显示的“群慶”品牌并不能相对应。就此,无论是苏迈瑞公司还是郑汝建,均未能作出合理且令人信服的说明。二审法院认为仅凭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控侵权的“群慶”产品即是郑汝建送修的“二手群基”产品并无不当。证人李某在一审出庭作证时系苏迈瑞公司员工,与苏迈瑞公司存在利害关系,故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形下,其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二审法院考虑到本案现有其他证据不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即为郑汝建送修的产品,故对李某有关被控侵权产品系他人送修产品的证言内容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在苏迈瑞公司不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即为郑汝建送来维修的产品,且该产品的外表呈现出新产品状态的情况下,二审法院推定苏迈瑞公司实施了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并无不当。田道先关于苏迈瑞公司没有制造被控侵权产品,只是维修的主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
本案二审过程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法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并另查明:2018年3月10日郑汝建向案外人支付了一台“二手群基电脑火花机”的货款并取得相应收据;被控侵权产品所显示的品牌及型号为“群慶CR-6C”。结合上述认定,田道先关于二审法院的相关认定存在矛盾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二审法院在群伦公司不能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的实际损失,或者苏迈瑞公司因涉案侵权行为的获利,且请求适用法定赔偿方法确定相关损失赔偿额的情况下,考量涉案专利的类型及价值、本案因相关证据间不能形成唯一或紧密对应关系而推定苏迈瑞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以及群伦公司因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情形,酌定由田道先赔偿群伦公司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6万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田道先负担,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田道先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田道先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志弘
审判员  江建中
审判员  曹 刚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曾志
书记员韩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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