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51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常州泰得塑胶地板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
法定代表人:诸华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云飞,北京市大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帝高力装饰材料(江苏)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
法定代表人:吴瑞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祥,江苏金银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新华,江苏金银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常州泰得塑胶地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得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帝高力装饰材料(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高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苏民终9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泰得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原审判决认定泰得公司应向帝高力公司支付违约金499,102.72元错误。1.依据《委托加工合同》第四条约定,帝高力公司主张泰得公司迟延交货,应按照合同约定提交双方确认的《生产订单》,以证明具体的交货截止日,而帝高力公司未能提供。2.依据合同法及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规定,迟延交货的“检验期间”一般不会超过90天,帝高力公司未在该期间内主张,应视为泰得公司交货未迟延。3.帝高力公司主张迟延交货违约金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二)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6月至2012年2月期间的产品不存在价格补差错误。原审判决既认定了双方同意先按临时价格结算、按正式价格多退少补及双方于2012年11月28日确定了最终结算价格,又认定2011年6月至2012年2月期间产品不存在价格补差问题,属于自相矛盾。(三)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7月至10月泰得公司提供的产品TMI301不存在价格补差错误。1.双方提交的证据均能证明TMI301的价格系帝高力公司单方提出从7.41元/片降至6.9元/片,泰得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TMI301产品执行价格一直是7.41元/片。2.帝高力公司提出降价是在该产品审查基本结束时才提出,降价的理由是该型号单批次量较大。但该理由不符合合同约定,泰得公司从未答应。3.帝高力公司利用其强势地位强迫泰得公司降价开票,泰得公司考虑到资金压力下无奈答应,暂以对方要求开票,待最后多退少补。(四)原审判决利息支付内容认定错误。1.根据双方约定,确定迟延支付的日期应当是应付之日至付清之日,而非一审认定的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之后90天开始计算。2.逾期利率应当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息计算,按逾期贷款的计算方式,而非原审判决认定的按普通一般贷款的利率计算。
帝高力公司辩称:1.关于逾期交货违约金问题。帝高力公司系采取《生产任务书》形式向泰得公司下达生产任务,泰得公司收到《生产任务书》后即组织生产交货,应视为其接受任务书各项要求。泰得公司未在《生产任务书》规定的时间内交货,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帝高力公司在本案原一审时已主张逾期交货违约金,故帝高力公司在本案一审中提出给付逾期交货违约金的反诉请求,并未超出诉讼时效。2.关于2011年6月至2012年2月之间的产品价格补差问题。2011年6月至2012年2月期间,双方已经按照帝高力公司确定的临时结算价进行了对账、开票和付款,不存在价格补差问题。3.关于TMI301产品的价格补差问题。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商定TMI301产品的价格暂按6.9元/片生产,之后再就TMI301产品价格进行协商,多退少补。但之后,双方并未对TMI301产品价格进行进一步的商谈及变动,泰得公司已经按6.9元/片开票结算完毕,故不存在补差价的问题。4.关于货款利息支付的问题。泰得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从2013年8月起各类地板产品交货、验收合格的时间,故难以确定帝高力公司应该付款的具体时间。2014年1月,泰得公司还就双方价格差异要求进行协商,在此情况下帝高力公司不存在逾期付款的问题。因此,帝高力公司本不应承担银行利息,泰得公司现主张增加利息没有依据。综上,请求驳回泰得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泰得公司是否应向帝高力公司支付违约金499,102.72元的问题。本案中,虽然泰得公司与帝高力公司之间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第四条约定,泰得公司在接到帝高力公司《生产订单》后,才组织生产、按期交货,但是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帝高力公司系采取《生产任务书》的方式向泰得公司下达生产任务,该《生产任务书》上载明了产品名称、规格、数量及完成日期。泰得公司收到《生产任务书》后即组织生产交货,可以视为其接受《生产任务书》的各项要求。因此,泰得公司未在《生产任务书》规定的时间内交货,构成违约,原审判决其应当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并无不当。泰得公司主张逾期交货应类推适用合同法中规定的90天检验期间,而帝高力公司未在90天内主张逾期交货,可以视为泰得公司交货未延迟,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因帝高力公司在本案原一审中已主张过逾期交货违约金,故其在本案一审中提出给付逾期交货违约金的反诉请求,并未超出诉讼时效。
(二)关于2011年6月至2012年2月期间产品是否需要价格补差的问题。根据本案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泰得公司主张补差价的2011年6月至2012年2月的产品只有12*24*2.5(0.1)、18*18*2.5(0.1)规格的地板。对此,虽然双方之前达成了暂按临时价格结算、待正式价格确定后多退少补的合意,但是2011年12月泰得公司与帝高力公司对部分产品价格协商后,均同意12*24*2.5(0.1)、18*18*2.5(0.1)规格的地板价格保持不变。之后,泰得公司提交的2012年1月、2月对账单中,上述两种规格的地板价格仍没有改变,且双方对2011年6月至2012年2月的所有产品已经进行了结算,泰得公司开具了发票,帝高力公司也支付了相应的货款。据此,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就12*24*2.5(0.1)、18*18*2.5(0.1)规格的地板价格达成了一致意见,并无不妥。2013年3月,12*24*2.5(0.1)、18*18*2.5(0.1)规格的地板价格均上涨,此时泰得公司提出就2011年6月至2012年2月的上述两种规格地板的价格补差价4,061,194.59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关于2013年7月至10月泰得公司提供的产品TMI301是否存在价格补差的问题。2013年8月21日,泰得公司与帝高力公司就2013年7月产品进行对账时,帝高力公司提出TMI301产品的价格按6.9元/片结算,而泰得公司则要求仍按7.41元/片结算。这反映出双方对TMI301产品的价格存在分歧。虽然双方又于2013年8月27日达成了TMI301产品暂按6.9元/片结算,之后再就TMI301产品价格协商并多退少补的一致意见。但是,之后双方并未就TMI301产品的最终价格再进行协商,且泰得公司在原审中亦未申请价格鉴定。在此情况下,泰得公司主张TMI301产品的价格应当按7.41元计算,并据此要求帝高力公司补差价,没有事实依据,原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四)关于利息支付的问题。本案中,虽然《委托加工合同》约定,泰得公司交付加工产品并经帝高力公司验收合格后90日内,帝高力公司按实际验收合格的数量付款,但是泰得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从2013年8月起各类地板产品交货、验收合格时间。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泰得公司存在降价协商意向、2014年1月对账单于2014年2月核对完毕、《委托加工合同》约定产品验收合格后90天内付款等情况,确定从2014年5月1日起计算利息,并无不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据此,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帝高力公司未按期付款系因价格发生争议、泰得公司亦多次表示愿意就价格进行协商等情况,判决帝高力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亦无不妥。
综上,泰得公司提出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常州泰得塑胶地板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尹颖舜
审判员 贾清林
审判员 张 颖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徐晨
书记员陈则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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