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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兴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12-26 尘埃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512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青岛兴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新会路16号。
法定代表人:王兴源,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深,上海段和段(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珊珊,上海段和段(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东海西路52号2606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深,上海段和段(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珊珊,上海段和段(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支行,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新浦路1号。
负责人:朱晓石,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晓钧,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燕,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青岛信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香港西路75号裕源大厦B座901。
法定代表人:牟旭晟,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青岛金诺拓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瞿塘峡路30号1106室。
法定代表人:李国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晖,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宣武区北滨河路55号505号。
原审第三人:牟旭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徐州北路146号2号楼1单元301户。
原审第三人:李国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镇江南路9号1号楼2单元303户。
再审申请人青岛兴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源公司)、王某某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市南支行)、青岛信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青岛金诺拓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诺拓公司)、刘晖及原审第三人牟旭晟、李国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鲁民终10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兴源公司、王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第六项之规定向我院申请再审,请求:一、撤销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2民初153号民事判决书;二、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鲁民终1027号民事判决书;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对于兴源公司、王某某2016年8月提交的调取证据申请未予回应;2018年8月1日,兴源公司、王某某向二审法院再次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书》,要求调取涉案“八笔”信用证交易的基础交易业务信息,二审判决却认定“六笔”信用证项下基础交易的调查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这明显是偷换概念,至少与本案密切相关的二笔《国内信用证》(编号3710130000000168、3710130000000170)二审法院应依兴源公司、王某某书面申请予以调查收集。二、依据一审各方举证,及庭审查明的相关事实,本案涉及信用证欺诈纠纷,而且建行市南支行即是涉案信用证交易的“开证行”,也是交易的“议付行”,而王某某是信用证交易的抵押担保方,本案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予以审理。而一审、二审法院适用《合同法》及《担保法》相关规定明显错误。此外,本案涉及的八笔信用证及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签订及担保日期为2011-2014年,应该适用1997年颁布的《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依据《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和《中国建设银行国内信用证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四十七条单据审核标准和要求”,建行市南支行在办理涉案信用证业务时,应对基础交易业务资料的完备性进行审核,建行市南支行在缺少基础资料的情况下,办理了涉案信用证的开证和议付业务,明显违反了规定。一审、二审法院显然未依据上述相应法律、法规对本案依法审理。
建行市南支行提交意见称,一、兴源公司、王某某申请法院调取的信用证资料并非涉案主要证据,与本案无关。兴源公司、王某某在本案中的诉求仅涉及两笔信用证,根据法律规定,法院应围绕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范围进行审理,对于未诉事项不应审理。原审法院针对兴源公司、王某某的申请,已要求建行市南支行针对八份信用证进行了落实并提交了说明,其中包括涉案的两笔信用证在内的七份信用证是信达公司在建行市南支行申请的信用证,全部业务均是按照正常流程执行,一份信用证与信达公司无关。依据不同的《信用证开证合同》,每一笔信用证均是独立的,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兴源公司、王某某没有证据证明要求调取的信用证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一)本案不是信用证纠纷,涉及到的两笔信用证业务已经履行完毕,本案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即使按照上述规定,建行市南支行对于信用证项下的交易合同仅有表面审查义务,也尽到了该义务,符合法律规定。(二)本案不应适用《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和《中国建设银行国内信用证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上述办法分别属于部门规定和公司内部规范性文件,不属于法院应适用的法律依据,法院不适用是正确的。即使按照上述办法,建行市南支行也已经尽到了审查义务,不存在任何过错或审查不完善。
信达公司、金诺拓公司、刘晖、牟旭晟、李国强均未提交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主要问题是原审判决是否存在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对兴源公司、王某某提出的对信用证项下基础交易的调查申请未予准许是否错误。
兴源公司、王某某一审时向法院提交了关于调取八笔信用证项下基础交易业务信息的调查取证申请,主张建行市南支行在办理涉案信用证业务时,未对基础交易业务资料的完备性进行审核,其是在缺少基础资料的情况下,办理了涉案信用证的开证和议付业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开证行在作出付款、承兑或者履行信用证项下其他义务的承诺后,只要单据与信用证条款、单据与单据之间在表面上相符,开证行应当履行在信用证规定的期限内付款的义务。”中国人民银行《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四项规定,信用证的基本条款,应包括单据条款,必须注明据以付款或议付的单据。至少包括发票、运输单据或货物收据。第三十二条规定:“银行不审核信用证没有规定的单据。银行收到此类单据,应退还交单人或将其照转,并对此不负责任。信用证含有某些条件而未列明必须提交的单据,视为未列明此条件。”根据上述相关规定,信用证与作为其依据的贸易合同相互独立,在信用证业务中,银行只对单据表面是否符合信用证的规定进行形式审查,并不对单据所涉及的货物或服务进行实质审查。在本案中,建行市南支行已对涉案信用证中应由当事人提交的购销合同、发票、货物收据是否表面相符,信用证条款与单据是否表面相符进行了审查,确定单证一致后,根据委托支付申请办理付款,建行市南支行的上述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由于建行市南支行对基础交易的真实性不具有审查义务,即使信达公司存在信用证欺诈行为,并不影响建行市南支行的善意议付行为效力的认定。且建行市南支行与信达公司之前签订的《国内信用证开证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王某某的抵押担保责任已经消灭,兴源公司、王某某申请调取的相关信用证交易,与涉案《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抵押合同》无关,原审法院对兴源公司、王某某的上述调查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
建行市南支行与兴源公司、王某某分别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抵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兴源公司、王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建行市南支行存在以欺诈、胁迫的手段与其订立合同的事实,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作出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兴源公司、王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青岛兴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王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 伟
审判员 周伦军
审判员 郁 琳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商敏
书记员 王紫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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