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512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学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东,福建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建文,福建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林述舜。
一审被告:高瞻。
再审申请人张学如因与被申请人林述舜,一审被告高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闽民终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学如申请再审称:首先,一、二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缺乏充分证据且相关证人证言自相矛盾、存在严重造假。1、一审法院仅依据被申请人单方提供的所谓短信息,简单地认定被申请人已穷尽提醒、告知他人注意义务,事实认定错误且证据严重不足。本案中被申请人并没有证据显示向申请人发过此信息,申请人根本对此毫不知情。二审法院以原审被告账户并没有汇款给被申请人为由认定所借款项没有交由被申请人分享使用以及家庭开支显属认定错误。本案中被申请人在二审提供所谓证人证言用以证明其与原审被告无共同生活,但作为认定事实的所谓证据存在严重造假,二审法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事实依据完全是错误的。被申请人在一审应诉时其向法院书面陈述时已自认其将工资卡一直放在原审被告处使用,交给她去取款交房贷和安排家中日常生活费用,这实际上已证明了双方存在共同生活。原审被告还是当家人(二审法院无视被申请人自述,采信所谓证人证言证明被申请人在北海工作,夫妻长期没有共同生活,是机械简单化的认定。因工作原因造成双方物理意义上的分开居住并不能以此认定夫妻没有共同生活或感情恶化,夫妻共同生活含义是非常广泛的)。从二审法院依职权查明被申请人2011年、2012年、2013年均有向原审被告汇款,则更说明了被申请人有维持双方夫妻共同生活的意愿,原审被告仍是安排日常家庭生活的当家人,否则被申请人为何将工资卡放在原审被告处,又为何汇款给原审被告。2、二审证人证言自相矛盾,存在严重造假。证人证明被申请人在公司月工资7000元,在北海工作期间没有家属陪同。但公司的工资单却显示被申请人月工资仅为3500元,林晨系被申请人儿子(一、二审均作为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之一)亦在公司上班,工资单上显示每月领取的月工资是1800元,父子同在公司上班领取工资难道不算是家属陪同吗?如此明显自相矛盾的证人证言二审法院竟不予以严格审查,直接采信并作为认定事实依据,导致本案事实认定错误。3、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亦缺乏充分证据证明,如果认定被申请人在北海公司工作属实也要提供被申请人纳税凭证(如证人所述其月工资收入7000元已达到纳税标准,本案还涉嫌被申请人逃税,所在公司造假做假工资单协助被申请人逃税。),但为何二审法院未要求被申请人提供纳税凭证(直接证据),二审法院也未分析认证简单凭证人单方面陈述(间接证据)就认定被申请人在北海工作显然缺乏充分证据证明。4、原审被告没有给被申请人汇款不等于被申请人没有享受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本案二审法院能否排除原审被告是通过现金方式交付给被申请人,因此单以此作为判定被申请人没有享受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显然认定的依据不足。
其次,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一、二审法院以被申请人与原审被告之间签订有《夫妻分别财产制协议书》作为认定个人债务依据,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被申请人与原审被告之间虽签订有《夫妻分别财产制协议书》,但被申请人与原审被告均未告知申请人,该协议书仅是他们夫妻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关财产的安排,效力仅限于双方,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并无任何证据表明借贷发生时被申请人与原审被告曾向申请人告知上述协议,因此不能作为认定个人债务依据,一、二审法院据此认定显属适用法律错误。其次,二审法院作出的终审判决时间是2017年12月,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有关问题解释》是从2018年1月开始实施,本案一审判决在2014年,二审判决在2017年,二审法院以夫妻共同举债是否是双方合意作为依据显然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张学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主要问题是涉案债务是否应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结合张学如的再审申请理由分析如下:
首先,林述舜为证明涉案借款发生之时其本人在广西省北海市工作的事实,在二审阶段提供了工资表、工作记录等书证及证人证言。二审法院认定证人证言和林述舜提供的部分书证可以相互佐证,足以证明林述舜于2010年5月至2013年2月期间在广西省北海市工作生活符合证据认定规则。张学如虽主张证人证言、书证存在伪造等情况,但并未充分举证证明。
其次,根据法院已经查明的事实,2009年林述舜和高瞻签订《夫妻分别财产制协议书》并进行公证,而高瞻以林述舜经营需要、家庭装修的名义向张学如借款是在2012年。涉案借款发生时,高瞻明知其与林述舜已经采取了夫妻分别财产制却仍旧对外以林述舜名义举债,也没有证据显示林述舜收到、使用了涉案借款或涉案借款用于家庭开支、共同生活。综合涉案借款发生的时间、林述舜在涉案借款出借期间在广西北海工作生活、高瞻存在刑事诈骗犯罪嫌疑等事实,一、二审法院认定涉案借款属于高瞻的个人债务并无不当。
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确于2018年开始施行。但二审法院判决中并未援引或直接适用该司法解释。基于上述分析的一、二审法院认定涉案借款属于高瞻个人债务并无不当,张学如申请再审主张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缺乏依据。
综上,张学如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学如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尹颖舜
审判员 贾清林
审判员 张 颖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徐晨
书记员徐伟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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