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江西蓝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中新联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2-24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512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江西蓝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世贸路898号博能中心A座5A层。
法定代表人:罗小平,该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仕湖,江西凌科安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明亮,江西凌科安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新联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15区6号楼2层。
法定代表人:史俊龙,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维霞,北京市铭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勇,北京朗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中强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沪太路453弄84号1栋102室。
法定代表人:黄祖松,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黄祖松,男,196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黄春花,女,1987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郑永华,男,198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上海科泉物资供应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锦宏路518号1幢5楼-A346室。
法定代表人:陈梓生。
再审申请人江西蓝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海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新联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新联公司)、上海中强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强公司)、黄祖松、黄春花、郑永华、上海科泉物资供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赣民终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蓝海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在无证据证明蓝海公司对“各方贸易形成闭环”知情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依据事后查明的贸易客观上形成闭环的情况,推定蓝海公司对贸易闭环知情,进而认定蓝海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是买卖,属基本事实认定错误。在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各方签订的《采购合同》无效、蓝海公司与中强公司之间构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适用法律错误。1.蓝海公司在与中新联公司、中强公司开展贸易时,只知道上游供应商为中新联公司,下游客户为中强公司,而对于中新联公司是否还有上游供应商或者客户,以及供应商或者客户是谁不知情。2.蓝海公司之所以加入贸易,是因为中强公司本欲向中新联公司采购钢坯,但不能按照中新联公司的要求一次性付清货款,因此中强公司找到蓝海公司,要求蓝海公司向中新联公司采购,该交易属于正常的贸易关系。蓝海公司只是利用自身的资金优势,从该贸易中赚取一定的差价,没有出借资金的意思表示。二、即便认定蓝海公司与中新联公司之间构成借款合同关系,中新联公司也应当对中强公司返还款项的义务承担保证责任,而非根据从闭环贸易中获益的比例认定中新联公司承担责任的比例。原审判决对中新联公司承担责任的性质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案涉《采购合同》第八条约定:“若需方因下游购货客户违约或其他原因而不能全部或部分提货,供方同意需方退货要求,并回购本合同项下未提货物”。若各方系通谋虚伪意思表示,则上述条款中有关回购的约定,应当视为中新联公司为中强公司还款提供保证担保的意思表示。综上,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
中新联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一、原审判决对本案法律关系性质及合同效力的认定符合本案事实。1.各方当事人已经事实上形成封闭式循环买卖关系。2.蓝海公司签订案涉协议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将案涉款项出借给中强公司,而并非买卖钢坯。二、中新联公司不应向蓝海公司承担责任。本案实际借款人是中强公司,蓝海公司依据买卖关系主张中新联公司应返还货款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蓝海公司主张中新联公司对中强公司还款责任承担保证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蓝海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2014年1月3日,中强公司与蓝海公司签订《采购协议》,约定中强公司向蓝海公司常年采购橡胶、电缆、钢坯等商品,商品供应商由中强公司书面指定并经蓝海公司认可。同日,中强公司向蓝海公司出具《供应商确认函》,指定中新联公司为上述《采购协议》的供应商,并承诺其对中新联公司履行购销合同的能力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4月8日,蓝海公司与中新联公司分别签订编号为JPJCK-ZANY2014-ZXL03、JPJCK-ZANY2014-ZXL04《采购合同》《工业品购销合同》,均约定产品名称为钢坯,型号为150*150*12M,含税单价2950元/吨;其中JPJCK-ZANY2014-ZXL03号合同项下产品数量13049.32吨,JPJCK-ZANY2014-ZXL04号合同项下产品数量3900吨。同日,中新联公司与科泉公司签订《工业品购销合同》,约定产品名称为钢坯,型号为150*150*12M,数量分别为13049.32吨、3900吨,含税单价2945元/吨。2014年4月28日,中强公司与蓝海公司签订两份《购销合同》,均约定产品品名为钢坯,型号为150*150*12M,数量分别为13049.32吨、3900吨,含税单价为3006.64元/吨。同日,中强公司向蓝海公司转款10192100.70元,用途为保证金;蓝海公司向中新联公司转款494元,用途为“货款加急货款”。次日,科泉公司向中新联公司转款84252.6元。2014年4月30日,中新联公司向蓝海公司出具《银行承兑汇票收据》,确认其收到蓝海公司就双方间购销合同所开立的银行承兑汇票五份,金额共计5000万元。同日,科泉公司亦出具收据一份,确认收到付款人为中新联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金额5000万元。中强公司系科泉公司的股东,至一审判决作出时,持股40%。据此,关于本案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与所涉合同效力问题。本案中,从各方签订采购合同或购销合同内容看,首先,各方的交易流程为,先由中强公司与蓝海公司签订一份总的《采购协议》,约定中强公司向蓝海公司常年采购橡胶、电缆、钢坯等产品,但向蓝海公司提供产品的供应商由中强公司指定为中新联公司。之后,就案涉购销合同项下具体买卖的钢坯,科泉公司与中新联公司签订合同,向中新联公司提供产品;中新联公司与蓝海公司签订合同,向蓝海公司提供产品;蓝海公司再与中强公司签订合同,向中强公司提供产品。上述所涉钢坯的各购销合同中,除钢坯价格存在价差外,其余的如数量、品种、交货方式等均一致。由此,本案购销合同的交易流程是科泉公司出售钢坯给中新联公司,中新联公司将该产品出售给蓝海公司,蓝海公司再将该产品出售给中强公司。其次,上述交易中最初的出售方是科泉公司,最终的收货方是中强公司,而上述交易实施时,中强公司系持有科泉公司40%的控股股东。再次,蓝海公司在上述交易中处于中间交易环节,但其未提供其分别与中新联公司及中强公司之间签订购销合同后,就该合同项下的钢坯实际已经交付的证据。由此,原审判决综合案涉购销合同订立、履行的状况,以及结合中强公司与科泉公司之间关联关系的事实、中强公司作为买方却承诺为上游供应商的履约能力提供担保等不合常理之处等,认定案涉购销合同形成闭合循环交易,并依此认定案涉交易实际体现的是企业间的融资关系,有事实依据。同时,由于蓝海公司与中强公司多次、多笔采用不真实交易形式进行融资,原审判决认定案涉购销合同无效,适用法律亦无不当。关于中新联公司应承担的责任问题。案涉购销合同无效后,各方基于无效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相对方。原审判决基于本案事实,认定应当由中强公司返还收取蓝海公司的款项、中新联公司就其履行合同中具有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但鉴于蓝海公司在本案中未请求中强公司返还案涉款项,故未予支持蓝海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蓝海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西蓝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爱珍
审判员  杨 春
审判员  何 君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潘琳
书记员黄哲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