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513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石家庄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西路178号。
负责人:戚阿东,该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心建,河北蓝天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彬,河北蓝天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北恒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东华路经纬胡同7号1-4-303室。
法定代表人:米振海,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石家庄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以下简称石家庄人防办)因与被申请人河北恒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海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冀民终3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石家庄人防办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原判决认定1012人防工程未立项致使东马路小学及大经街东区二期改造项目迟延交付,事实认定错误。根据2012年11月28日联席会议纪要第四条第1项,河北恒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润公司)应当在“2012年底前,完成新建东马路小学区域地上、地下各类建筑物拆迁工作,具备施工建设条件”。但根据2013年12月9日恒润公司与石家庄市桥东区教育局、石家庄市第三十二中学签订的《补充协议二》,证明截止2013年12月9日,恒润公司仍未完成拟建1012人防工程项目地上建筑的拆迁工作。因此,造成恒润公司回迁工程迟延交付的原因是恒润公司未能如期完成地上建筑的拆迁,而非1012人防工程手续无法办理。2013年4月23日恒润公司与石家庄开发区荣昌土方工程队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2013年7月25日恒润公司与河北豫龙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证明1012人防工程建设缓慢系恒润公司自己组织施工所造成。另根据“关于启动二级预警应急响应通知书”,1012人防工程建设阶段性暂停施工是政府行为导致,并非主观故意暂停施工。1012人防工程手续至今未办理,东马路小学及大经街东区二期改造项目均已盖成且东马路小学已正常运行,故1012人防工程未进行立项与案涉项目迟延交付二者之间无必然因果关系。2.河北拓朴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恒海公司存在利益关系,其出具的专业意见不具有真实性,不能证明必须先施工1012人防工程,才能建设1#回迁楼。3.原判决认定1#回迁楼工期延误49天错误。根据《工程开工报审表》、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向恒海公司发送的《关于1号楼停工确认事宜》,2014年2月16日监理单位确认1号楼符合开工条件,1#回迁楼开工时间并非2013年11月3日。2014年4月3日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确认1号楼完成了地上四层结构施工,不是2014年3月30日,且其只是询问是否需要停工,不能证明停工的事实。恒海公司提交的《现浇结构模板安装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隐蔽工程验收记录》只能证明2014年5月19日是对1号楼地上五层结构施工的验收,并非1号楼复工时间。且恒海公司并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条规定提供相关报告和其他证据。4.原判决认定赔偿恒海公司8568855元,缺乏证据证明。石家庄人防办与恒润公司不存在直接法律关系,1012人防工程投资建设人是河北碧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水公司)。东马路小学及大经街东区二期改造项目迟延交付的原因是恒润公司迟延拆迁、对1012人防工程组织建设滞后及政府环保政策等导致,与立项与否无关。且恒海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承担违约责任并实际支付。(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原判决认为恒润公司可向恒海公司转让债权,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转让应以有效债权的存在为前提。石家庄人防办是否构成侵权,是否需承担侵权责任,尚需经有效的司法裁判确认。在恒润公司对石家庄人防办不享有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情况下,其与恒海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未成立,恒海公司无原告主体资格。2.原判决认定石家庄人防办与碧水公司的约定不能对抗恒润公司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空法》第五条规定,2014年10月29日石家庄人防办与碧水公司签订《石家庄市平战结合人防项目投资建设协议书》,碧水公司成为1012人防工程投资建设人,享有使用管理权、投资收益权。恒润公司同日与碧水公司签订《协议书》,对1012人防工程组织施工,碧水公司向其支付前期各项准备费用及工程款。石家庄人防办作为产权人,无办理1012人防工程相关手续的约定和法定义务,恒润公司应向碧水公司主张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请求:1.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恒海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恒海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是:二审判决石家庄人防办对恒海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是否错误。
首先,关于责任主体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判断石家庄人防办还是碧水公司具有过错,应当考察哪一方为承担法定义务的主体。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2012年10月10日,石家庄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洞天影院人防工程改造项目(1012人防工程)建议书的批复(石发改投资【2012】753号)明确,同意洞天影院人防工程改造项目建设;建设单位为石家庄人防办。2012年11月28日,在石家庄人防办办公室召开的专题会议确定,石家庄人防办负责该人防工程建设、立项、投资等事宜。可见,石家庄人防办为案涉人防工程的建设单位,对办理立项审批等手续具有法定职责。而且,按照石家庄人防办与碧水公司签订的《石家庄市平战结合人防项目投资建设协议书》约定,案涉人防工程的所有权为石家庄人防办,碧水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是出资进行工程建设,投资收益通过四十年工程使用权方式收回。即便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石家庄人防办协助办理工程项目建设、使用的相关审批手续,但该约定只能约束作为合同当事人的石家庄人防办和碧水公司,不能以此对抗第三人恒润公司。而且,本案恒润公司的损失并非在工程使用过程中造成,而是该人防工程立项手续不全,工程建设无法推进所致,因此,石家庄人防办主张应当由碧水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依据不足。
其次,关于因果关系问题。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2012年8月,恒润公司已经对东马路小学所在地块进行土方开挖。在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政府2015年10月13日向石家庄市人民政府报送的关于市人防1012工程相关事宜的请示也证实,恒润公司在2012年9月底已经完成东马路小学所在地的土方开挖施工。因石家庄人防办提议要求在东马路小学下方建设市1012人防工程,2012年11月28日在石家庄人防办办公室召开的专题会议确定,2013年3月31日前,完成东马路小学地下人防工程建设(即地下人防工程封顶建设),确保东马路小学教学楼建设正常实施。上述施工因此停止。但是,石家庄市人防办并未按照上述时间要求完成相关土地、规划和环评等相关手续。根据石家庄市人防办再审陈述,恒润公司签订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时间分别为2013年4月和7月,此时已超过2012年11月28日会议纪要确定的人防工程完工时间。根据已经查明事实,之所以此时由恒润公司进行施工,是为了尽快完成由恒润公司负责的东马路小学建设,经石家庄市人防办同意,由恒润公司组织建设。石家庄市人防办以此主张东马路小学工程延期系恒润公司组织施工进展缓慢所致,依据不足。2013年12月9日的《补充协议二》系针对石家庄市第三十二中学地块签订的协议,与人防工程所在的东马路小学区域无关。对于1#回迁楼与案涉人防工程的关系问题,石家庄人防办虽主张河北拓朴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出具的专业意见不具有真实性,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二审判决采信该专业意见,并无不当。综上,二审判决认定石家庄人防办未在合理期限内完成对1012人防工程立项等相关手续,与恒润公司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并无不当。恒润公司因此对石家庄人防办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恒润公司所受到的损害为纯粹经济利益损失,不具有人身专属性,同时,考虑到恒润公司与恒海公司进行所谓债权转让的原因是因为恒润公司原股东退出恒润公司,成立了恒海公司。为减轻当事人诉累,在恒润公司认可的情况下,二审判决认定恒海公司可以代替恒润公司主张该项权利,并无不当。
第三,关于具体的损失数额。石家庄人防办再审对一、二审判决认定1#回迁楼工期延误49天提出异议。对此,一、二审判决均已充分论述,石家庄人防办再审并未提出证据证明一、二审判决存在明显错误,对其该项再审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石家庄人防办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石家庄市人民防空办公室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 春
审判员 吴晓芳
审判员 王 丹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徐上
书记员乔禹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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