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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港宝利化工有限公司、刘关法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3-05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513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家港宝利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杨舍镇通运路(通运新村11)幢。
法定代表人:刘晓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江苏宏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兆飞,江苏宏谐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关法,男,195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张家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江苏宏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兆飞,江苏宏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无锡东方旗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清扬路锡山区东亭街道中堂院墅42号。
法定代表人:吴建平,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张家港宝利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利公司)、刘关法因与被申请人无锡市东方旗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旗投资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2016)苏民终5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宝利公司、刘关法向本院提出再审请求:1.撤销(2015)锡民初字第0093号、(2016)苏民终588号民事判决,驳回东方旗投资公司原审诉讼请求;
2.本案相关诉讼费用由东方旗投资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本案纠纷原由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发回重审,而一审法院在未进行任何新的调查取证的情况下,依然作出了与一审相同的判决,宝利公司、刘关法不服提起上诉,而二审法院在未有新的证据的情况下依然维持了一审判决。宝利公司、刘关法认为,原判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现依法申请再审。理由如下:
一、双方在2011年7月10日之前签订的多份《欠款延期协议》,不仅由宝利公司员工刘关法签字,也存在其他员工代表签字的情形,而无论谁签字,其共同点均是先由宝利公司盖章确认后再由保证人签字确认。原判决认定刘关法多次以宝利公司的名义与东方旗投资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延期还款,属认定事实不清。刘关法在以上协议中主要是以保证人的身份出现,而每次宝利公司均是加盖公章,这不能说明刘关法以宝利公司名义与东方旗投资公司签订延期还款协议,其他还款协议都是由宝利公司亲自确定的。双方在之前协商还款的惯例都是由宝利公司盖章确认,对此惯例,东方旗投资公司也是应当明知,还款协议必须是经过宝利公司盖章确认后才有效,双方之前也是一直按此惯例的。而2011年7月10日签订的《欠款延期协议》却并未经过宝利公司确认。因此,该协议并未生效对宝利公司不具有约束力。
刘关法虽然与宝利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晓斌是父子关系,但并不必然赋予其有权代表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宝利公司法定代表人做出决定的权利。刘关法虽然是宝利公司总经理,但总经理的权限仅仅是履行董事会的决定及公司日常事务的管理,其无权代表宝利公司对外做出任何决定。宝利公司注册资金仅30万美元,该还款协议,仅对违约金的约定就足以导致宝利公司破产。如此重大的决定,作为一个总经理不能单独作出。
二、对于东方旗投资公司主张四倍利息的违约金,庭审时原审法院也是多次要求东方旗投资公司明确其性质,东方旗投资公司明确其为违约金。而对于违约金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明确规定:“当事人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不得超过实际损失的30%。”而对于实际损失,东方旗投资公司并未加以举证。原审法院认定宝利公司、刘关法与东方旗投资公司之间的借贷为民间借贷,并适用最高四倍利息的违约金是对法律的误解,曲解了违约金与利息的概念。而对于允许最高四倍利息的规定也仅仅是适用于个人之间的借款。在之前的企业往来过程中,对于企业之间的拆借还是不受法律保护的,现虽然企业之间的借款法律也予以了认可,但对其之间也是有着严格限制的。对于违约金是有着法律的明确规定,不是任何个人的主张、观点能够轻易的改变。
三、东方旗投资公司在成立后并未进行任何的生产经营活动,而是将企业的资金出借他人,用以获取高额的利息,同时利用自身的平台向金融机构贷款并进行高利转贷换取收益。为此,东方旗投资公司的这种行为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
四、本案于2014年8月26日由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4)锡民初字第0060号民事判决,宝利公司、刘关法不服依法提起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了(2015)苏民终字第0009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4)锡民初字第0060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再次重审时一审法院未进行任何调查取证、未有新证据的情况下依然作出了与之前一致的判决,而二审法院仅仅是因为更换了审理案件的合议庭成员,作出了与之前二审法院完全相反的(2016)苏民终588号民事判决。
宝利公司、刘关法认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在没有新的调查取证情况下,法院在适用法律时也不能因审判人员不一样而作出相反的裁判意见,更何况这两份裁判意见均出自同一法院。这将损害法律的威严及司法部门的公正性。
综上所述,原判决作出的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恳请贵院依法再审,纠正错误,维护宝利公司、刘关法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宝利公司、刘关法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情形。
(一)宝利公司、刘关法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诉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情形。
宝利公司、刘关法主张2011年7月10日签订的欠款延期协议对宝利公司没有约束力,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案涉借款合同到期后,当事人对于2011年7月10日前签订的数次延期协议均予认可,即刘关法以宝利公司的名义与东方旗投资公司签订协议,刘关法作为宝利公司的总经理及宝利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晓斌的父亲,其多次在延期协议的借款人处代表宝利公司签字,与东方旗投资公司约定延期还款事项。在2011年7月10日签订的延期协议中,针对的是同一笔借款,结合双方的交易习惯,东方旗投资公司有理由相信刘关法有权以宝利公司名义签订该协议。因此,刘关法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延期协议有效。宝利公司主张刘关法代表公司签字超越其总经理的权限,公司并未对协议确认,但却不能对案涉多份延期协议中刘关法在借款人处的签字作出合理解释,而且宝利公司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不予支持。
(二)宝利公司、刘关法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情形。
宝利公司、刘关法主张原判决对于违约金的认定适用法律错误。《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按照双方签订的延期协议,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宝利公司向东方旗投资公司每日赔偿损失2万元,刘关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的借款行为发生在2008年,最后一份延期协议签订于2011年,借款人已无偿使用1000万借款3年;借款期限届满后宝利公司、刘关法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东方旗投资公司请求宝利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标准承担逾期还款违约金,属于主动调整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内容,依照当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一般民事主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四倍计算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也是民间借贷双方计算利息的行业惯例,符合出借人的预期利益。原判决结合了借款的实际损失、履行情况、预期利益等因素,认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违约金,是对双方约定每日2万元违约金的调整,并无不当。宝利公司、刘关法主张“当事人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不得超过实际损失的30%”,并不属于《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于法无据,也与双方签订的延期协议实际履行情况不符,不予支持。
此外,宝利公司、刘关法主张东方旗投资公司存在违规放贷、高利转贷等情况,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家港宝利化工有限公司、刘关法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肖 峰
审判员 贾清林
审判员 王成慧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秦润芝
书记员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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