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513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辽宁鹏宇高科钛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东港市长安镇佛岭村一组。
法定代表人:江乾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铭,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雪,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鞍山市耀程冶金机械厂,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鞍郑路5号(鞍山市经纬布艺有限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黄文耀,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刚,辽宁科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辽宁鹏宇高科钛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宇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鞍山市耀程冶金机械厂(以下简称冶金机械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辽民终4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鹏宇公司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事实与理由:(一)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新证据能证明鹏宇公司真实发生的实际损失。该损失是因冶金机械厂迟延交付、违约撤场造成。(二)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鹏宇公司应提供图纸是错误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双方签订的《6300KVA钛渣炉制作商务合同书》第一条第三款约定,“鹏宇公司的义务是提供技术图纸、技术要求”。鹏宇公司不是专业的设计机构,作为定作人,不仅局限于图纸的形式,也可以是提出技术要求。冶金机械厂承诺并实际上根据定作人的要求与技术标准,设计出符合定作人要求的图纸并交付成品。2.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对于合同中鹏宇公司交付图纸的时间节点认定错误。合同中并未约定鹏宇公司必须在合同签订前一次性交付全部图纸。而实际履行时,双方自2012年4月2日签订案涉合同约定工期4个月,至2013年3月20日仍有补充协议就定作项目的造价、范围重新约定,冶金机械厂仍有义务自该时间节点起按设计图纸交付加工成品。原审认定鹏宇公司“在履行期满后还提供图纸,应承担逾期完成定作物的责任”,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主要事实不清,主要证据未经法庭质证。1.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图纸的交付及履行的主要依据,是双方律师对各自证人的调查笔录,但二审判决书第10页却明确记载对于证人证言所述的事实并未审理查明,所涉证人也未出庭作证,使案件主要事实无法确认。2.冶金机械厂提交原审法院的证据五(律师调查笔录)中的证人单某,系2013年3月20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中鹏宇公司另行发包的筑炉工程的承包人,单某与鹏宇公司发生纠纷,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利于鹏宇公司的部分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3.程某的证人证言和单某的证人证言因均未出庭作证,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选择性采信后者否认前者,造成错误的判决结果。(四)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判决书第12页载明:“承揽定作物造价多少与逾期交付定作物是两个不同性质问题,不应不加区分的认定冶金机械厂工期违约即应承担不能鉴定工程造价损失的后果。”其在判令合同解除的基础上,忽视了合同解除后损失责任的承担。冶金机械厂工期延迟、擅自撤场,鹏宇公司自行加工完成钛渣炉并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实际损失,原审应审理查明合同解除的原因并认定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
冶金机械厂提交意见称,鹏宇公司的再审申请及事实理由不能成立。(一)鹏宇公司的新证据不能改变其违约在先的事实。鹏宇公司违约形式为迟延交付图纸及单方解除合同。(二)鹏宇公司在冶金机械厂没有违约的情形下,不存在损失。其新证据与诉讼请求无关。(三)程某的证言前后矛盾,原审对其未予采信正确。(四)合同约定鹏宇公司提供图纸,现其未提供就是违约。图纸上冶金机械厂的字样是因为冶金机械厂对此予以了整理,并不是由冶金机械厂设计图纸。(五)鹏宇公司作为违约方没有权利提出损失,亦超出诉讼请求范围。(六)违约和造价没有关系,违约的举证责任在鹏宇公司。(七)单某的证言被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采信是因其所述符合事实。而程某的证言未被采信是因与客观证据冲突,并非因其未出庭作证。
鹏宇公司申请再审期间,提供了以下新证据:1.《鹏宇公司自行定作、采购损失明细汇总表》《鹏宇公司2013年7月至12月员工工资表》,拟证明鹏宇公司因冶金机械厂迟延交付、违约撤场后发生实际损失4400632.4元。2.《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程某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程某申请出庭作证并可以接受法庭质询。3.鹏宇公司与单某签订的《打结炉子协议书》、辽宁鹏宇钛业矿热炉断面结构图、凤城市东升高钛渣矿热炉制造厂信息查询,拟证明单某与鹏宇公司发生纠纷,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利于鹏宇公司的部分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4.《补充协议》一份,其第三条约定内容为“鹏宇公司只支付材料款和设备款,工人工资和生产费用等电炉交付使用时除留质量保证金,其余款一次性付清。”该协议有冶金机械厂签字盖章并载明日期为2012年4月29日,但无鹏宇公司签字盖章。拟证明在解除合同时鹏宇公司已经超额支付材料和设备款。
冶金机械厂质证称: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发票上的货物型号是高压电缆的型号,不属于合同范围内。该组证据与鹏宇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关系。对于证据2,质证意见同原审意见。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不认可,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于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没有鹏宇公司签字盖章,无法证明双方达成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
本院经审查认为,鹏宇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现分析评判如下:
(一)关于鹏宇公司申请再审提交的新证据的问题。在本案诉讼中,鹏宇公司主张冶金机械厂未能如期交工构成违约,而冶金机械厂主张其未如期交工的原因在于鹏宇公司逾期提供图纸。因此,本案需要首先解决的争议焦点为鹏宇公司是否存在逾期提供图纸,是否因此导致冶金机械厂不能如期交工的问题。鹏宇公司申请再审提交的《鹏宇公司自行定作、采购损失明细汇总表》《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打结炉子协议书》《补充协议》等材料,与该争议焦点并无直接关联,亦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的相关认定,故鹏宇公司以有新证据为由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二)案涉《6300KVA钛渣炉制作商务合同书》明确约定,“冶金机械厂以加工方式按鹏宇公司提供的技术图纸、技术要求为鹏宇公司制作两台6300KVA矿热炉(含环保设施)制作安装施工”。在该合同书的附件中,以文字形式载明了“6300KVA钛渣炉技术方案”,但并未附有技术图纸。据此,鹏宇公司负有提供技术图纸的合同义务,并且只有鹏宇公司提供技术图纸之后,冶金机械厂才能按照技术图纸、技术要求制作、安装案涉钛渣炉。在本案诉讼中,鹏宇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及时向冶金机械厂交付了技术图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判决认定由于鹏宇公司没有提供全部图纸和合同履行期届满后还提供图纸,鹏宇公司应承担逾期完成定作物的责任,并无不当。鹏宇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其应提供图纸、且认定其交付图纸的时间节点错误,理由不能成立。
(三)在原审诉讼中,鹏宇公司为了证明冶金机械厂违约,提交了其代理律师对证人程某进行询问而制作的询问笔录。但程某作为证人并未出庭作证接受质询,原审法院对程某的书面证言未予采信,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鹏宇公司应承担逾期完成定作物的责任,其依据并非单某的证言。鹏宇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选择性采信单某的证言而否认程某的证言、认定主要事实不清,理由不能成立。
(四)如前所述,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鹏宇公司是否存在逾期提供图纸,是否因此导致冶金机械厂不能如期交工的问题。原审判决认定“承揽定作物造价多少与逾期交付定作物是两个不同性质问题”,并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
综上,鹏宇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辽宁鹏宇高科钛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宋春雨
审判员 张代恩
审判员 仲伟珩
二〇二〇年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汤化冰
书记员刘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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