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514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朋付,男,1969年12月14日出生,彝族,住贵州省水城县双水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海东,贵州新黔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西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朝阳路49号建工总承包大厦。
法定代表人:陈祖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鸿坤,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西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绿地联盛国际第6、7号楼(6)1单元29层3、4号房。
负责人:林锦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鸿坤,广西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员工。
一审第三人:六盘水晨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双水新区水黄路东侧、双龙路南侧水之苑二期5单元3层301号。
法定代表人:肖印,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陈朋付因与被申请人广西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建工总公司”)、广西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广西建工贵州分公司”),一审第三人六盘水晨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黔民终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朋付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事实与理由:二审法院将申请人所得工程款中“土石方运费”及“弃方倒渣处置费”全部予以扣除,无事实及法律依据。1.申请人作为案涉工程土石方部分分包人,且也实际从事了土石方运输及倒渣处置,依法应获得相应部分的工程款项。(1)刘兴与晨旭公司法定代表人肖印存在特殊关系,为了获取一定利润而要求参与运输。陈朋付与刘兴均从事案涉工程土石方运输。但刘兴从事案涉工程土石方运输没有得到陈朋付及广西建工总公司和广西建工贵州分公司的认可。故陈朋付作为案涉土石方工程的分包人,仍就合同约定所有工程内容向广西建工总公司和广西建工贵州分公司负责。(2)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陈朋付以案涉项目土石方量(成果)向广西建工贵州分公司进行交付,广西建工贵州分公司同时也应根据该成果向陈朋付支付款项。至于该工作成果是由谁完成与广西建工贵州分公司无关,广西建工贵州分公司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向陈朋付支付工程款。且陈朋付实际从事了案涉土石方工程的运输及弃方工作。(3)按照陈朋付与广西建工贵州分公司之间《土石方工程施工协议书》第三条的约定,以及根据承揽合同的特征,广西建工贵州分公司也应当根据项目所完成的土石方量向陈朋付支付款项。(4)案外人刘兴运输过程中所需一切油料均使用陈朋付的油料,即使刘兴与晨旭公司结算属实,刘兴也只能以其与晨旭公司约定的每方20元固定包干价取得相应的运输费用,故扣除刘兴所得款项的剩余部分应属于陈朋付所有。2.鉴定报告中认定的19.02万m³系自然状态下开挖的山体方量,系自然方量。而自然方的土石在经过人力或机械松动后产生的虚方体积增大,刘兴运输的土石方量是装车土石方量,属于虚方方量。所以即便刘兴与晨旭公司结算土石方量属实,也不能将鉴定报告中所有土石方运费、弃土费扣除,尤其是刘兴运输方量在没有得到陈朋付确认情况下。故二审法院将本案中土石方运输和弃方费用全部扣除无事实及法律依据。3.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17)黔0201民初2434号民事判决与陈朋付、广西建工总公司和广西建工贵州分公司均存在重大利害关系。在陈朋付、广西建工总公司和广西建工贵州分公司均未参与该案的情况下,尤其是晨旭公司与刘兴结算的运输量在没有得到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广西建工总公司和广西建工贵州分公司)及分包人(陈朋付)确认的情况下,法院根据晨旭公司与刘兴私下结算的依据所作出裁判结果并不能对抗陈朋付的主张。
广西建工总公司、广西建工贵州分公司提交意见称,案涉《土石方工程施工协议书》的范围和内容已变更,土石方运输和弃方已不属于陈朋付的承揽范围。案涉土石方工程的全部运输和弃方均由刘兴完成,陈朋付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履行了运输和弃方义务。故陈朋付要求广西建工总公司、广西建工贵州分公司支付运输费和弃方费无合同和法律依据。
晨旭公司未提交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陈朋付的再审申请事由及理由不能成立。
首先,陈朋付主张自己与广西建工贵州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承揽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陈朋付只要向广西建工贵州分公司交付案涉项目土石方量(成果),广西建工贵州分公司就应当向其支付款项,至于该工作成果是由谁完成的,与广西建工贵州分公司无关。但陈朋付作为个人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陈朋付与广西建工贵州分公司之间的《土石方工程施工协议书》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因此,陈朋付仅能以他实际履行的工作量为准获得折价补偿,陈朋付主张广西建工贵州分公司及广西建工总公司应按照陈朋付完成的工程方量向其支付包含运输、弃方在内的所有工程款,与法律规定相悖,二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
其次,在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黔0201民初2434号生效民事判决中,已认定刘兴完成了本案土石方工程的运输及弃方工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陈朋付虽主张自己也完成了部分运输及弃方工作,但陈朋付在二审期间提交的施工班组运输现场车数记录表系其单方制作,不能证明除刘兴以外陈朋付还组织其他人员完成了运输及弃方工作。且(2017)黔0201民初2434号生效判决确认刘兴运输及弃方的土石方量为19.02m3,正好为案涉工程的总体挖方体积。由此可知案涉工程的全部运输及弃方工作均由刘兴完成。陈朋付认为其完成的总挖方量19.02万m³系自然方量,而刘兴完成的运输及弃方方量为虚方方量,应换算成自然方量后才能扣除。但陈朋付无证据证明(2017)黔0201民初2434号生效判决中存在自然方量和虚方方量的差别,故二审法院按照生效判决认定的方量认定陈朋付实际仅从事了挖方事务,将运输及弃方部分的费用进行全部扣除并无不当。
综上,陈朋付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朋付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马成波
审判员 司 伟
审判员 叶 欢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成琪
书记员隋艳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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