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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宝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郫县汇峰石材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3-25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514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深圳市宝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沙河街道华侨城东部工业区Fl栋lO7C。
法定代表人:古少波,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郫县汇峰石材经营部,住所地郫县犀浦镇石亭村2组。
经营者:苏维,女,197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西藏泰和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林廓北路13号(区政办退休基地2栋)。
法定代表人:曾小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西藏宏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深圳市宝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郫县汇峰石材经营部(以下简称汇峰石材经营部)、西藏泰和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8)藏民终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宝鹰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宝鹰公司与汇峰石材经营部之间并未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审判决错误认定宝鹰公司为案涉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主体,从而得出宝鹰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的错误结论。1.本案的石材买卖合同为口头形式,要约方为刘德清,承诺方为汇峰石材经营部,根据刘德清的陈述、汇峰石材经营部的起诉状、庭审笔录、送货单等证据证实,刘德清系代表泰和公司向汇峰石材经营部发出的要约,汇峰石材经营部的承诺对象和发货对象均为泰和公司,一审诉讼过程中,汇峰石材经营部首次认定的合同相对方亦为泰和公司,故案涉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为泰和公司与汇峰石材经营部。2.宝鹰公司与泰和公司订立的《幕墙工程施工合同》亦证实,案涉项目所需石材由泰和公司提供,泰和公司应为案涉石材买卖合同的买方。虽然刘德清与泰和公司订立的《补充协议》变更前述约定为宝鹰公司选购石材,但是宝鹰公司的报案记录表明《补充协议》是泰和公司以黑社会手段、暴力手段胁迫刘德清签订的,应属无效。且《司法鉴定意见书》(司鉴中心2017技鉴字第252号)的鉴定结论证实《补充协议》真实性存疑,结合刘德清仅为项目现场负责人,未经宝鹰公司授权与泰和公司订立《补充协议》,就合同性质等主要条款进行变更,当然无效。二审判决认定《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并据此认定宝鹰公司系案涉买卖合同相对方错误。3.从合同履行情况来看,石材款付款主体是泰和公司。原审依据《工作联系函》认定泰和公司系接受宝鹰公司指令付款的事实错误。首先,宝鹰公司的报案记录表明《工作联系函》是泰和公司胁迫刘德清作出的,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其次,《补充协议》的落款时间为2014年5月26日,而《工作联系函》的落款时间为2015年9月25日,但是经鉴定显示,两组证据属于同一时间签订的,故《工作联系函》真实性存疑,一审判决采信该组证据错误。4.虽然刘德清身份为宝鹰公司任命的项目经理,但是整个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刘德清从未向汇峰石材经营部披露过其代宝鹰公司履行职务,反而提供了《幕墙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载明泰和公司是石材的需求方,汇峰石材经营部有理由相信刘德清是泰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构成对泰和公司的表见代理,应由被代理人泰和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二)一、二审违反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汇峰石材经营部在一审中认定合同相对方为泰和公司后,不能在二审中予以变更,但是一、二审法院均未向汇峰石材经营部进行释明,汇峰石材经营部在二审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宝鹰公司与泰和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显属不当。综上,宝鹰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在何者之间成立案涉买卖合同关系,因欠缺书面合同,故需结合合同订立过程及履行情况综合分析认定。
从合同订立过程看。汇峰石材经营部陈述宝鹰公司经理潘良山作为介绍人,牵线汇峰石材经营部为拉萨市泰和国际文化广场幕墙工程提供石材,由宝鹰公司驻地项目经理刘德清到汇峰石材经营部订货并对石材的品种、规格和数量提出具体要求。而《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案涉工程施工中所用的石材均由宝鹰公司采购和提供。”汇峰石材经营部的陈述与《补充协议》的前述约定相符,且刘德清作为案涉项目经理,依据泰和公司与宝鹰公司签订的《幕墙工程施工合同》中第八条中的授权,刘德清有权处理与项目有关的业务,代表宝鹰公司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约定的职责,故可以认定,在合同订立环节,刘德清系代表宝鹰公司履行职务行为,宝鹰公司与汇峰石材经营部就案涉石材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
至于宝鹰公司再审申请主张《补充协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理由,本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条规定,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前述规定赋予了受胁方以撤销权,但是也限制了撤销权的行使方式,要求必须以诉讼或者仲裁的方式行使,以避免撤销权的滥用。就本案而言,宝鹰公司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在法定期间内通过诉讼或者仲裁行使了撤销权。其次,依据泰和公司与宝鹰公司签订的《幕墙工程施工合同》中第八条中的授权,刘德清有权处理与项目有关的业务,代表宝鹰公司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约定的职责。而对比《幕墙工程施工合同》与《补充协议》的相关合同条款,虽然案涉项目石材由甲供材变更为宝鹰公司采购和提供,但是石材供货过程中由泰和公司接受宝鹰指令付款,最终双方办理结算时按照石材面积据实结算,石材款仍由泰和公司承担。《补充协议》缔约目的在于提高工程效率、加快工程进度,虽然变更了石材选购的方式,但是并未加重宝鹰公司的合同义务,可以认定刘德清签订《补充协议》属于《幕墙工程施工合同》规定的“处理与项目有关的业务”的情形,并未超出其授权。再次,《司法鉴定意见书》(司鉴中心2017技鉴字第252号)的鉴定结论载明:无法判断《补充协议》上手写字迹、指印及“西藏泰和投资有限公司”印文形成时间与标称时间是否一致。依据前述鉴定意见无法得出《补充协议》系伪造或者倒签的结论。
从合同履行情况看。1.付款情况。《补充协议》约定,泰和公司向宝鹰公司支付石材款定金10万元,在施工过程中泰和公司向宝鹰公司支付石材款280万元,付款方式为泰和公司根据宝鹰公司的供货时间和施工进度,分批次打入宝鹰公司指定的账号或支付现金,其余石材款办理结算后按面积据实结算。本案中,各方均认可泰和公司向汇峰石材经营部付款210万元的事实。泰和公司陈述前述付款行为系接受宝鹰公司的付款指令,依据是刘德清出具的12份《工作联系函》。12份《工作联系函》载明付款事由均为宝鹰公司委托泰和公司支付石材款,且委托付款总金额共计210万元,与汇峰石材经营部认可的已付款金额一致。泰和公司陈述与《补充协议》约定相符,且有案涉项目经理刘德清出具的《工作联系函》予以佐证,可以认定泰和公司接受宝鹰公司的指令向汇峰石材经营部支付210万元石材款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
至于宝鹰公司再审申请主张《工作联系函》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理由,本院认为,首先,与前文对《补充协议》的评述相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撤销权的行使方式,应以诉讼或者仲裁的方式为限。而宝鹰公司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在除斥期间内通过诉讼或者仲裁行使了撤销权。其次,《司法鉴定意见书》(司鉴中心2017技鉴字第252号)的鉴定结论载明:无法判断《工作联系函》上“刘德清”签名及指印的形成时间。依据前述鉴定意见无法得出《工作联系函》系伪造或者倒签的结论。
2.供货情况。汇峰石材经营部作为案涉石材的供货方,在2014年7月至2015年10月期间,按照案涉项目经理刘德清对石材品种、规格和数量的要求,累计提供32车石材送至案涉项目工地,并由刘德清在《石材送货单》上确认签收。刘德清签收确认石材属于《幕墙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处理与项目有关的业务”的情形,是履行项目经理的职务行为,对于宝鹰公司发生效力,可以认定接收汇峰石材经营部供货石材的主体为宝鹰公司。
综上所述,根据本案认定的事实,结合合同订立过程及履行情况,原审认定宝鹰公司是汇峰石材经营部主张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其与汇峰石材经营部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是正确的。
至于宝鹰公司再审申请主张一、二审法院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发回重审后,汇峰石材经营部变更诉讼请求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宝鹰公司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深圳市宝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司 伟
审判员 马成波
审判员 叶 欢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黄巍
书记员罗映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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