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514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安徽省泾县双联工艺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
法定代表人:高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北辰,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鸠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安徽春雅笔刷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
法定代表人:方文龙,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林林,安徽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安徽省泾县双联工艺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双联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安徽春雅笔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雅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皖民终2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双联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中,春雅公司庭后提交的电子邮件、报关材料、银行汇款回单及关联单位的订单等四组证据,未经开庭质证,违反法律规定。(二)二审判决认定现有设计抗辩成立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春雅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电子邮件邮箱chunyazl@163.com和fcd3000@163.com均为免费的网易邮箱,电子邮件没有经过公证,也没有当庭演示。(三)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春雅公司提供的2014年11月6日的电子邮件,没有法国客户CORIADIS订单的原始邮件及附件,只有春雅公司内部报送和转抄邮件,将法国客户邮件的其他内容全部删除,只标上了发件日期2014-11-06,属于明显修改。春雅公司提交的报关单、发票、箱单、提单、银行收汇水单等证据,在时间、产品生产周期、产品编号、产品各部位的颜色的描述、票据金额上不相符,和单证也不相符,编号语言上存在矛盾。综上,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本院:1.撤销一、二审判决;2.改判春雅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销毁侵权制成品和半成品,将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销毁并赔偿双联公司30万元;3.由春雅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春雅公司提交意见认为:(一)春雅公司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属于现有设计。在本案一、二审过程中,春雅公司已提供大量证据证实其自2011年5月就开始生产被控侵权产品,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因此,春雅公司的行为未侵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二)双联公司在再审申请书中所称的事实及理由均不能成立。1.春雅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均依法进行了质证,二审笔录可予以证实。2.春雅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电子邮件证据为原始、客观的证据,且春雅公司已对电子邮件内容进行了公证保全。3.双联公司主张电子邮件证据为伪证,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
本院再审审查查明,双联公司于2019年6月24日对春雅公司提供的电子邮件、报关清单三份、银行汇款回单,以及案外人安徽泾县同鑫塑业有限公司的订单等证据进行了质证,向二审法院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另查明,春雅公司向本院提交的(2019)皖泾公证字第661号公证书显示,安徽省泾县公证处于2019年10月18日对电子邮箱chunyaz1@163.com中“西瓜订单#14015”的电子邮件页面进行了公证保全。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春雅公司主张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能够成立?
首先,根据春雅公司提交的(2019)皖泾公证字第661号公证书,公证机关对相关电子邮件进行了公证保全。在本院组织的询问中,虽然双联公司当庭演示其通过特殊的技术手段,可以对电子邮件显示的接收时间进行篡改,但是其不能就该修改方式的合法性和具体程序作出合理说明。双联公司在询问中亦承认“方式不是正常方法,通过技术人员对邮件编程进行改编。电脑程序员进入自己的后台,技术人员的后台进行改编。”因此,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确认相关电子邮件的真实性。其次,除电子邮件外,春雅公司还提交了报关单和银行汇款单等其他证据佐证相关电子邮件的真实性。报关单、银行汇款单的数额虽不能完全对应,春雅公司解释为付款周期与订单完成并非一一对应,故存在一定差异,该主张不违背常理。综上,本案中,春雅公司主张现有设计抗辩,并提供了相关证据,已经完成了其举证责任。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二审判决认定现有设计抗辩成立并无不当。双联公司有关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安徽省泾县双联工艺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杜微科
审判员 吴 蓉
审判员 张玲玲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陈泽宇
书记员 杨钰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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