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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碱业发展有限公司(原青岛碱业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李沧支行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5-05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514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青岛碱业发展有限公司(原青岛碱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四流北路78号。
法定代表人:于英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琳,山东众成清泰(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李沧支行,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延川路2-1号。
负责人:徐守日,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栾栋,山东岛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青岛辉腾达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振华路156号20号楼5单元201户。
法定代表人:吕德旭,该公司经理。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吕德旭,男,196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
再审申请人青岛碱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碱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李沧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李沧支行)及二审被上诉人青岛辉腾达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腾达经贸公司)、吕德旭保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鲁民终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碱业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为《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和《应收账款债务人签收确认》上“青岛碱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印文形成于2014年9月3日系认定事实错误。1.碱业公司有证据证明2014年9月碱业公司并未在《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和《应收账款债务人签收确认》上盖章。其一,碱业公司一审时提交的《盖章登记簿》可证明2014年9月碱业公司从未在上述通知和确认书上盖章。其二,〔2015〕鉴字第2128号再补《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2013年9月和2014年9月分别形成的同名印文“时段性特征有相似反应”。根据《中国刑事科技技术大全·文件检验》可知具有“时段性特征”的两枚印文系在同一时间段形成。二审法院以一审已四次司法鉴定及已包括部分二审鉴定内容为由,未同意碱业公司在二审中提出的司法鉴定申请,且未准许鉴定人出庭或对其函询,导致认定事实错误。2.根据青岛中院(2015)青金商初字第248号之三、249号之二和250号之三民事裁定书记载的2014年辉腾达经贸公司法定代表人吕德旭通过私刻碱业公司公章从工商银行青岛李沧第二支行办理了三笔保理融资的事实,碱业公司有理由怀疑该印章的加盖时间。(二)二审法院以初步审查义务替代实质性审查义务,认定事实错误。1.虽然《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系部门规范性文件,但在判断农行李沧支行是否存在过错时应适用该办法。2.农行李沧支行未尽到实质性审查义务,存在重大过错。第一,农行李沧支行违反了《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审慎经营原则、第七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严格审核义务和第十五条尽职调查的规定,未将基础合同、发票、履行资料提交碱业公司进行确认。第二,农行李沧支行违反了《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二条,本案中未履行内部审批流程。第三,农行李沧支行未进行前中后台管理,未进行动态关注,辉腾达经贸公司在农行李沧支行放款后将虚开的增值税发票注销。3.农行李沧支行作为保理人,未履行《保理合同》约定合同义务。第一,农行李沧支行未要求辉腾达经贸公司提供“基础合同已履行的相关证明”,未向碱业公司核实确认。第二,农行李沧支行未履行监督保理款项用于购买煤炭的用途义务。第三,碱业公司并无发货明细表上加盖的“供销科”这一部门,且农行李沧支行未按《保理合同》第3.2.2.2条要求辉腾达经贸公司在其提供的复印件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也未向碱业公司进行过核实。4.碱业公司于2015年1月共三笔支付的12万元摘要是货款,不是保理款利息,且收款账户尾号为0057,并非约定的0024,不能以此表明碱业公司认可保理债务。(三)本案中不存在真实交易的基础合同关系,保理法律关系不成立。根据《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和《中国银行业保理业务规范》第四条规定,保理是以应收账款及其转让为前提和核心的综合性金融服务,其实质是应收账款的债权转让,真实合法客观存在的债权是保理关系成立的前提和核心。如果辉腾达经贸公司与碱业公司之间没有债权,则保理关系就不能成立,更不存在保理关系下碱业公司的付款义务。本案中,碱业公司从未与辉腾达经贸公司签署过基础合同《煤炭购销合同书》。一审法院也查明,辉腾达经贸公司虚开发票,私刻碱业公司公章出具《退货证明》,办理了发票“红冲作废”,可以证明该债权虚假。信赖保护制度旨在保护善意被欺诈方的利益,而农行李沧支行自身行为存在重大过错,不属于善意方。综上,二审法院不予审查基础合同交易关系的真伪而直接认定保理合同法律关系成立并生效,未判决存在重大过错的农行李沧支行自行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和第六项规定的情形,请求:一、对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青金商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鲁民终14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农行李沧支行对碱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农行李沧支行承担。
农行李沧支行提交意见称,(一)《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和《应收账款债务人签收确认》上加盖了碱业公司的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郭汉光的私章,碱业公司对于该笔保理业务所发生的债权是确认了的。1.农行李沧支行无须证明《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和《应收账款债务人签收确认》上的印文形成于2014年9月3日。2.碱业公司并无相反证据证明该印文系伪造。一审法院受理诉讼后,碱业公司曾向公安报案称公章被伪造,公安机关鉴定认为印章并未被伪造,不予立案。一审中,碱业公司提出对《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和《应收账款债务人签收确认》上的印章真伪进行鉴定,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5)鉴字第21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送检《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和《应收账款债务人签收确认》公章部位的“青岛碱业股份有限公司”红色印文与同名样本印文是同一枚公章所盖。2015年3月,碱业公司向青岛市公安局报案称被合同诈骗。青岛经侦支队于2015年4月22日、5月21日、6月1日、6月2日对《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和《应收账款债务人签收确认》上的碱业公司签章进行多次鉴定,确认公章真实。碱业公司又提出该公章加盖的是空白纸张,内容是农行李沧支行之后自行打印覆盖。经若干次鉴定实验,青岛经侦支队无法验证该推测。3.碱业公司并无相反证据证明该印文并非形成于2014年9月3日。2015年9月,碱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二次鉴定申请称,《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和《应收账款债务人签收确认》中的“青岛碱业股份有限公司”印章(落款章和骑缝章)和“郭汉光”印鉴并非在2014年9月3日加盖,而系2014年3月3日在部分《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和《应收账款债务人签收确认》中加盖了部分空白材料,辉腾达经贸公司或农行李沧支行涉嫌自行于2014年9月3日冒用3月3日空白材料出具《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和《应收账款债务人签收确认》。然而,由于鉴定机构的技术方法和检测的基本条件等原因,并未鉴定出案涉印章形成时段。碱业公司并无相反证据证明该印文并非形成于2014年9月3日。(二)农行李沧支行与辉腾达经贸公司、碱业公司之间的保理业务前后持续相连,2014年9月3日之前的四笔业务均得到了履行。辉腾达经贸公司是碱业公司的上游客户,经碱业公司推荐,农行李沧支行于2012年开始为辉腾达经贸公司办理与碱业公司的应收账款有追索权的国内保理业务。从2012年9月18日到2014年9月12日,三者之间以半年为周期共连续发生了五笔均以碱业公司应收账款2000万元为基础的有追索权保理业务,前四笔业务均已履行,二审中碱业公司也对此认可。对于诉争的第五笔业务,碱业公司以其《印章登记簿》中没有该笔业务登记及其工作人员回忆为由否认,但在2015年1月21日其曾为辉腾达经贸公司支付过12万元利息。(三)辉腾达经贸公司、碱业公司之间基础合同关系存在。2014年9月12日保理业务所依赖的基础合同是编号QDJY-GX-YM-2014002的年度合同《煤炭购销合同》,合同有效期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2014年3月12日起的保理业务的基础也是这份合同。(四)农行李沧支行已履行《国内保理业务合同(有追索权)》义务,发放了融资款,不存在过错,碱业公司要求农行李沧支行对基础交易做实质性审查,缺乏法律依据。《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是银监会根据商业银行办理保理业务的部门规范性文件,其目的在于规范商业银行办理保理业务行为,降低商业银行保理融资款不能收回的风险。本案保理业务办理之前,农行李沧支行已与辉腾达经贸公司及碱业公司发生多笔保理业务,且碱业公司已履行相应付款义务,农行李沧支行贷款前中后管理到位,有效控制了经营风险。本案中,农行李沧支行已对辉腾达经贸公司提交的基础买卖合同、发货明细以及发票材料等进行了相应审查,碱业公司作为应收账款债务人已盖章确认应收账款的真实合法有效性。碱业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农行李沧支行在明知辉腾达经贸公司对其没有应收账款的情况下仍向辉腾达经贸公司发放了融资款。碱业公司主张农行李沧支行应对辉腾达经贸公司与其之间的基础交易尽到实质性的审查义务,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再审审查期间,碱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三组新证据:
第一组证据:青岛中院(2015)青金商初字第248号之三、249号之二和250号之三共计三份民事裁定书。证明目的:碱业公司有充分理由认为2014年9月3日《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和《应收账款债务人签收确认》上印文的形成时间不是2014年9月3日。
第二组证据: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三份。证明目的:2015年1月12日,碱业公司分三次将共计12万元转入辉腾达经贸公司38080101040030057的收款账户,摘要是货款,与《国内保理合同》与《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约定的收款账户38080101040030024并不一致。账户和款项用途的不一致可以证明2015年1月12日碱业公司支付辉腾达经贸公司的款项不是涉案的保理款,不存在碱业公司知晓并支付涉案保理债务的情形。
第三组证据: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粤南〔2019〕文鉴字第5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目的:原审中,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因鉴定方法所限,未能得出明确鉴定意见,其他鉴定机构依据其他鉴定方法,可以鉴定出《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和《应收账款债务人签收确认》上印文的形成时间,原审依据未确定的鉴定结论,认定碱业公司在《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和《应收账款债务人签收确认》上加盖印章,认定事实缺乏依据。
经本院组织质证,农行李沧支行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一)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表明,涉案印章真实。(二)碱业公司向任何一个辉腾达经贸公司在农行李沧支行开立的账户支付12万元款项均是其履行保理业务的行为,收款账户不一致不影响保理关系的成立。(三)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程序合法,结论可靠。青岛忠证鉴定技术咨询有限公司的意见不能影响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的效力。(四)碱业公司一审提交的“盖章登记簿”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具有客观性,没有证明效力。
对于上述三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碱业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吕德旭在另案中涉嫌伪造企业印章的不端行为与本案并无直接必然关联,本院不予采信。(二)碱业公司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农行李沧支行也未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但综合本案其他证据,考虑到碱业公司对辉腾达经贸公司的收款账户有一定的选择权利,且款项用途为碱业公司填写,此项证据并不足以证明12万元还款与案涉保理业务无关。(三)碱业公司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亦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应收账款债务人签收确认》上加盖的碱业公司印章的真实性和加盖时间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农行李沧支行在一审中提供了案涉保理合同以及《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应收账款债务人签收确认》等证据,《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应收账款债务人签收确认》上盖有碱业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的签章,鉴定意见指出这些印章均与碱业公司认可的印章一致,当事人也未有异议,故农行李沧支行已经证明保理关系中的应收账款债权存在。碱业公司认为《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应收账款债务人签收确认》上的印章并非形成于2014年9月3日,而形成于2014年3月,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关于碱业公司的再次申请鉴定问题,一审中碱业公司已申请四次鉴定,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也提供了相关鉴定意见,碱业公司在二审中再次提出的鉴定申请的部分内容也已涵盖在一审的四次鉴定之中,此外还有公安机关相关鉴定意见作参考,二审法院基于既有证据认定《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应收账款债务人签收确认》上的“青岛碱业股份有限公司”印章真实且加盖于2014年9月3日,并无不当。退一步讲,即使印文形成时间有误,但碱业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应收账款债务人签收确认》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因此,碱业公司关于二审法院认为印文形成于2014年9月3日系认定事实错误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农行李沧支行的实质性审查义务问题。《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是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针对商业银行办理保理业务的部门规章,旨在规范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经营行为,加强保理业务审慎经营管理,促进保理业务健康发展。案涉保理合同中关于农行李沧支行监督款项用途、辉腾达经贸公司应当对复印件盖章确认等约定,实为农行李沧支行的权利或不真正义务,并非其强制审查义务。案涉保理业务发生前,农行李沧支行、辉腾达经贸公司和碱业公司已连续发生四笔前后关联的保理业务,且各方均履行了各自义务。案涉保理合同订立时,农行李沧支行已对辉腾达经贸公司提交的基础买卖合同、发货明细以及发票等材料进行了相应审查,也获得了碱业公司对应收账款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的确认,农行李沧支行并无审查过错,碱业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农行李沧支行系非善意。因此,碱业公司关于农行李沧支行未对应收账款的基础交易尽到实质性审查义务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案涉保理法律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根据原审查明事实,碱业公司于2014年9月3日在《应收账款债务人签收确认》盖章,确认了《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中列明的相关内容,即应收账款基于卖方与买方善意且正常的商业交易而产生,基础交易合同及交易背景真实、合法、有效,未发生任何涉及或不利于应收账款还款的违约、争议或异议;卖方已经按照基础交易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基础交易合同项下的主要义务和其他已到期的义务;碱业公司不与卖方变更基础交易合同等,并承诺将按时足额支付应付款项。在尽到审查义务的基础上,农行李沧支行基于碱业公司承诺而产生的信赖值得法律保护。故案涉保理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各方形成合法有效的保理法律关系,二审法院不再审查辉腾达经贸公司对碱业公司是否享有应收账款的基础事实并无不当。因此,碱业公司关于保理法律关系不成立的申请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碱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青岛碱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雪楳
审判员  麻锦亮
审判员  苏 蓓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周恒宇
书记员  宋亚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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