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彛山市顺德区高达莱日用电器有限公司、汪恩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08-05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51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高达莱日用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穗香村委会骏业路**号。
法定代表人:冯敬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强强,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汪恩光,男,1950年7月19日出生,住香港特别行政区。
一审被告:深圳市宝泰华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保街道益田路南方国际广场**栋**。
法定代表人:廖娅婷。
再审申请人佛山市顺德区高达莱日用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达莱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汪恩光、一审被告深圳市宝泰华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泰华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18)粤民终1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高达莱公司申请再审称,将高达莱公司生产的被诉侵权产品与汪恩光享有的第ZL201230605450.5号“滚动式磨碎器”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进行比对,二者存在以下区别:1.进料口形状不同。被诉侵权产品无端盖,其高度明显比涉案专利高。2.主体形状不同。被诉侵权产品主体透明,可以看到内部绞拌刀,主体与进料口、底座形状反差大,可以看出主体与进料口、底座不是一体设计,主体的出料口为直面倾斜;涉案专利主体不透明,主体与进料口、底座是一体成形,主体的出料口为弧面倾斜。3.手柄形状不同。4.底座形状不同。被诉侵权产品底座形状呈四棱柱体,底座正面中心有一较大旋钮,旋钮上方有一圈黑色旋钮;涉案专利底座为圆锥形状,其正面下方有一较小的旋钮。5.底部不同。被诉侵权产品无金属固定架,涉案专利有金属固定架。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在设计空间有限的情况下,两者外观存在上述五个主要区别,对一般消费者而言,已构成显著区别,故高达莱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不构成侵害汪恩光的涉案专利权。综上,请求法院:中止执行并撤销一审、二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汪恩光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再审费用由汪恩光负担。
本案审查查明,一审、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即高达莱公司、宝泰华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侵害汪恩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相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近似。”
本案中,汪恩光享有涉案专利权,并依法缴纳该专利的年费。该专利处于有效的法律状态,其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汪恩光许可,都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为滚动式磨碎器。本院将两者进行比对如下:1.两者进料口设置不同。前者一侧标有“GDL”商标,并附有与底座同色的方形滚筒压手杯,杯口带有边缘圈压住进料口,没有杯盖;后者没有任何文字或图案,且没有滚筒压手杯,只有一个料斗盖。2.两者主体不同。前者为透明体,后部没有搅手扣位;后者为原色体,无法看到内部部件,主体和搅手扣位不可拆分。3.两者底座上的配件不同。前者的底座上部设有一个旋转圈,下部的旋钮为平角圆滑三角形,且另一侧没有圆形结构;后者没有旋转圈,旋钮为哨形,有圆形结构。4.两者摇杆细节不同。前者与滚筒切刀连接,杆上有盾形按钮,把手上有凹槽;后者与主体连接,杆上没有盾形按钮,把手上也没有凹槽。5.两者底部不同。前者为圆角四方形,没有C形挂钩;后者为圆形,有C形挂钩。即便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存在上述差异,因被诉侵权产品的进料口、主体、底座的比例,进料口的整体形状,中部主体的形状及倾斜角度,出料口内凹的斜向切口,感叹号形状的摇柄、底座的整体形状均与涉案专利近似,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并无实质性差异,两者的区别也属局部细小变化,对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性影响。综上,一审、二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汪恩光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并无不当,高达莱公司关于其被诉侵权行为不构成侵害涉案专利权的再审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驳回佛山市顺德区高达莱日用电器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夏君丽
审判员  李 嵘
审判员  吴 蓉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卢莹
书记员纪明伟
附件一:专利授权公告图片
附件二:被诉侵权产品图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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