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515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烟台华硕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开发区华电小区23号120号。
法定代表人:杨改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胜,山东西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文政,男,196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
一审被告:烟台中大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建设路15号。
法定代表人:张石泉,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山东中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建设路15号。
法定代表人:张懿,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中国文学艺术界联合会烟台文艺之家,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
法定代表人:张石泉,该单位主任。
一审第三人:烟台福润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经济开发区泰山路Ⅳ-4小区30号。
法定代理人:邢少波,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山东中大生物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泰山路67-4号。
法定代表人:张石泉,该公司董事长。
烟台华硕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硕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文政、一审被告烟台中大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筒称中大房地产公司)、一审第三人山东中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中国文学艺术界联合会烟台文艺之家、烟台福润房地产有限公司、山东中大生物药业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鲁民终5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华硕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王文政提交的购房合同及收款收据与案涉房屋没有关联,不是同一房屋。中大房地产公司于2018年12月8日出具《烟台中大房地产有限公司关于王文政购房情况的说明》,内容为其与王文政没有签订过芝罘区福来里53-1-4号房屋的《商品房预(销)售合同》,亦未收取购房款。烟台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芝罘分中心档案馆出具的房屋登记资料及王文政在二审中的自认,均可证明王文政购买案涉房产时,其妻子另有住房。此外,房屋登记簿明确记载福来里53-1-4号房屋于2005年12月1日设定有抵押权,王文政购买房屋在后,其对订立房屋买卖合同具有重大过失,对案涉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王文政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王文政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其与中大房地产公司签订了福来里53-1-5号房屋买卖合同,但没有证据证明其购买过53-1-4号房屋。王文政的执行异议申请书明确载明是对(2014)烟执字第374-2号执行裁定书的轮候查封执行措施提出的执行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轮候查封、扣押、冻结自登记在先的查封、扣押、冻结解除时自动生效”,轮候查封并不能产生实际查封的效力,王文政对轮候查封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依法应当不予受理。综上,华硕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王文政提交意见称,其与中大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商品房预(销)售合同》,交付了全部购房款并居住至今,中大房地产公司以各种理由拒不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王文政对此没有过错。房屋消费者依法享有的物权期待权能够对抗华硕公司的抵押权。华硕公司多次变更抵押,中援典当公司于2009年3月26日才取得对中大房地产公司抵押房产的他项权利证书。中大房地产公司出具收据时尚未定下具体房号,收据仅用来证明王文政全额付款。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王文政与中大房地产公司2006年2月26日签订的《商品房预(销)售合同》约定,王文政购买案涉53-1-4号住宅。合同签订当日,王文政向中大房地产公司支付了购房款730000元及暖气投资款13278.40元、煤气投资款13278.40元,中大房地产公司也出具了收款收据。2007年6月8日,中大房地产公司给王文政出具购买涉案房屋的证明,王文政持购房证明及《商品房预(销)售合同》将全家的户籍迁入了烟台市芝罘区福来里53-1-4号。现中大房地产公司提交情况说明,称该公司未与王文政签过案涉《商品房预(销)售合同》,未收取过王文政购房款,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从本案事实看,王文政已实际占有使用了案涉房屋,其提交的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证明,能够证明其与家人名下除案涉房产外无其他房产,且《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并未规定“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的适用条件。同时,华硕公司主张案涉房屋于2005年12月1日设定抵押权,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王文政对订立房屋买卖合同具有重大过失,依据不足,也即王文政对涉案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不存在过错。据此,原审依据《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王文政对案涉房屋享有可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并无不当。关于程序问题。一审法院作出(2014)烟执字第374-2号执行裁定,查封了包括芝罘区福来里53-1-4号在内的房屋,王文政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后,王文政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华硕公司主张人民法院应对王文政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不予受理,于法无据。另外,郑本作为中大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具有合法的委托代理手续,华硕公司提交的中大房地产公司情况说明,认为郑本代表中大房地产公司参与诉讼的相关表述不具备法律效力,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华硕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烟台华硕投资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吴晓芳
审判员 李 春
审判员 王 丹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王楠楠
书记员李雪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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