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515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烟台华硕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开发区华电小区23号120号。
法定代表人:杨改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胜,山东西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初昕,男,198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
一审被告:烟台中大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建设路15号。
法定代表人:张石泉,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山东中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建设路15号。
法定代表人:张懿,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中国文学艺术界联合会烟台文艺之家,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
法定代表人:张石泉,该单位主任。
一审第三人:烟台福润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经济开发区泰山路Ⅳ-4小区30号。
法定代理人:邢少波,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山东中大生物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泰山路67-4号。
法定代表人:张石泉,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烟台华硕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硕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初昕、一审被告烟台中大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筒称中大房地产公司)、一审第三人山东中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中国文学艺术界联合会烟台文艺之家、烟台福润房地产有限公司、山东中大生物药业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鲁民终5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华硕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初昕不是案涉购房合同的当事人,合同系初崇仪与中大房地产公司签订。案涉购房合同未生效,《商品房预(销)售合同》第24条约定:合同自备案登记之日起生效,但双方并未向房产部门备案登记。中大房地产公司对同一楼道的其他住户办理了房产证,但并未给初昕办理,说明其对转让行为存疑。案涉房产于2005年5月26日设定抵押权,抵押权人为中援典当公司,初昕购买房屋在后,其对订立房屋买卖合同具有重大过失,对案涉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初昕对轮候查封状态的(2014)烟执字第374-2号执行裁定书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依法应当不予受理。中大房地产公司出具《情况证明》,郑本诉讼中的所有代理中大房地产公司的相关表述均不具备法律效力。综上,华硕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初昕提交意见称,其于2006年7月向中大房地产公司购买案涉房屋并付清房款,2008年11月合法占有该房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初昕对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一页购买人标注为初昕,虽然是以初昕父亲初崇仪名义代签,但初崇仪出庭作证其代签合同的事实,且物业服务合同、网通业务通知单等均是初昕签订和开通的,初昕是房屋购买人。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办理备案登记不属于生效要件。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就案涉房屋发布拍卖公告,损害了初昕的合法权益,初昕有权提起诉讼。郑本是否具有股东身份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华硕公司实际控制人并非董事长杨改云而是王立华,王立华是中大房地产公司的法律顾问,二人涉嫌虚假诉讼、诈骗已被批捕及取保候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案涉《商品房预(销)售合同》明确载明房屋买受人是初昕,虽然该合同系初昕的父亲初崇仪与中大房地产公司签订,但初崇仪出庭作证其是以初昕委托代理人的名义签订合同,可以证明初昕是案涉合同的当事人。初昕向中大房地产公司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并占有使用案涉房屋。华硕公司主张案涉房产于2005年5月26日设定抵押权,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初昕对订立房屋买卖合同具有重大过失,依据不足。初昕于2007年12月26日向中大房地产公司交纳了办理房产证的费用25000元,证明其对涉案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不存在过错。原审依据《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初昕对案涉房屋房产享有可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并无不当。(二)一审法院作出(2014)烟执字第374-2号执行裁定,查封了包括芝罘区福来里54-3-18号在内的房屋,初昕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后,初昕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华硕公司主张法院应对初昕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不予受理,于法无据。郑本作为中大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具有合法的委托代理手续,华硕公司提交的中大房地产公司情况说明,认为郑本代表中大房地产公司参与诉讼的相关表述不具备法律效力,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华硕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烟台华硕投资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吴晓芳
审判员 李 春
审判员 王 丹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王楠楠
书记员李雪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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