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515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黄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林,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涞水聚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涞水县宋各庄乡龙安村。
法定代表人:陈凯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胤卓,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涞水聚亨旅游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涞水县宋各庄乡龙安村。
法定代表人:陈凯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胤卓,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黄某某因与被申请人涞水聚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涞水聚亨旅游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二被申请人以下均简称聚亨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冀民终4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黄某某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八项规定的再审事由,请求依法撤销,维持一审判决,驳回聚亨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二审判决未区分陈凯芳在《经营承包、股权转让协议》中的承包人身份与陈凯芳在聚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导致错误认定陈凯芳有权代表聚亨公司提起本案诉讼,错误认定本案诉讼为聚亨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一)陈凯芳系《经营承包、股权转让协议》的承包人(乙方),此时其作为自然人身份,就该《经营承包、股权转让协议》的签订及履行,无权再以法定代表人身份代表聚亨公司。(二)陈凯芳作为自然人时,因其系《经营承包、股权转让协议》的乙方,无权代表合同中的甲方即聚亨公司提起诉讼,该诉讼实际上也并非聚亨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是陈凯芳滥用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操纵提起的虚假诉讼。二、案涉4160万元系黄某某代表聚亨公司收回部分股东的前期投资款及陈凯芳个人归还给黄某某的借款,二审判决将其认定为黄某某“代管”的款项,证据不足,也不符合客观事实。(一)聚亨公司以及相关股东从未与黄某某签订过任何“承包项目的利润交由黄某某代管”的协议,聚亨公司包括陈凯芳也未提供任何证明案涉4160万元交由黄某某代管的证据。(二)陈凯芳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利用控制公司及印章的优势地位,伪造《临时股东会决议》,二审判决却依据该伪造的决议认定4160万元款项为黄某某“代管”,明显缺乏证据证明。三、本案系因《经营承包、股权转让协议》引起的纠纷,本质上属于承包合同法律关系,应当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但二审判决适用民法总则中关于法定代表人的规定,适用法律错误。四、原审遗漏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2013年1月27日《承包经营协议》的甲方(发包方)除黄某某外,还包括张家城、郑新金及黄川;对于聚亨公司转账的4130万元,张家城、郑新金亦在《收据》上签名。故张家城、郑新金等属于应当参加本案诉讼的当事人。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主要涉及以下问题:
一、陈凯芳是否有权代表聚亨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本案为公司向股东提起的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陈凯芳作为聚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公司向聚亨公司的股东黄某某提起诉讼。黄某某主张陈凯芳还系《承包经营、股权转让协议》的一方当事人,无权代表聚亨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申请事由,不能成立。
二、二审判决关于黄某某应返还案涉4160万元的认定是否存在错误。原审查明,案涉4160万元中除了130万元由聚亨(地产)公司直接付给黄某某之外,其余4030万元均由陈凯芳个人或者其委托的北京旺康港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康港公司)付给黄某某或者黄某某委托的富典投资合伙企业(以下简称富典公司)。聚亨公司主张,该4160万元是陈凯芳按照《承包经营、股权转让协议》向聚亨公司上交的承包利润,由黄某某代收代管,现黄某某拒绝返还,损害了公司利益。黄某某则主张,该4160万元是其代表聚亨公司收回并返还给黄某某、张家城、郑新金等股东的前期投资款及陈凯芳归还黄某某的借款。从双方争议产生的基础事实看,系来源于陈凯芳与聚亨公司签订的《承包经营、股权转让协议》。经查,《承包经营、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于2013年1月30日,签约主体是聚亨公司与陈凯芳,双方的主要权利义务是,陈凯芳承包聚亨公司的项目,对价则是陈凯芳向聚亨公司上交承包利润。根据该协议,承包利润的支付方为陈凯芳,收取方为聚亨公司。协议签订后,黄某某及黄某某委托的富典公司收到陈凯芳及陈凯芳委托的旺康港公司支付的款项共计4030万元,另有130万元由聚亨(地产)公司直接付给黄某某。对于上述4160万元,黄某某主张,其中3310万元是归还的黄某某、张家城、郑新金等股东的前期投资款,剩余850万元系陈凯芳归还其个人的借款,为此黄某某提供了其与陈凯芳、聚亨公司之间的转账凭证等证据。但其一,仅有资金往来尚不足以证实黄某某与陈凯芳之间形成借款法律关系,不足以证明850万元是陈凯芳归还的借款。其二,根据陈凯芳、旺康港公司与黄某某、富典公司之间转账的记账回执记载,款项用途为“往来款”或“还款”,亦无法据此认定款项性质为返还前期投资款或者是归还借款。其三,黄某某、张家城、郑新金等于2014年11月10日出具的《收据》载明,截止2014年11月9日计收到聚亨公司转账支来4030万元。该内容亦说明黄某某认可上述款项来自于聚亨公司,但该收据并未载明款项性质为黄某某主张的前期投资款或者还款。综上,黄某某主张其收到的4160万元是陈凯芳或者聚亨公司向黄某某等股东返还的前期投资和归还的个人借款,证据尚不充分。而根据《承包经营、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承包利润的收取方系聚亨公司,故二审判决认定黄某某收取属于“代收代管”,应向聚亨公司返还,并无不当。如黄某某与陈凯芳、聚亨公司或者股东之间还有其他纠纷,可按照二审判决的释明另行解决。
三、原审是否遗漏了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黄某某提交2013年1月27日签订的一份《承包经营协议》,其上有张家城、郑新金及黄川的签字。但该协议的签约主体为聚亨公司与陈凯芳、赵建和、陈秀芳,张家城、郑新金及黄川系作为聚亨(旅游)公司股东的身份在其上签字。2014年11月10日的《收据》上确实也有张家城、郑新金的签字,但从原审查明的事实看,案涉4160万元均由黄某某或者黄某某委托的富典公司收取,而黄某某收款后又将部分款项付给张家城、郑新金的行为,现无证据显示与聚亨公司有关。故原审不存在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的问题。
综上,黄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八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黄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雪楳
审判员 王毓莹
审判员 梅 芳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李洁
书记员任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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