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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重诺律师事务所、山东众成清泰(青岛)律师事务所商业贿赂不正当竞争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6-17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516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山东重诺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银川东路9号崂山湾大厦7层。
法定代表人:冷奎亨,该律师事务所主任。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众成清泰(青岛)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青大三路8号保利中心12楼、15楼。
法定代表人:宫立新,该律师事务所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兵,该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山东重诺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重诺律所)因与被申请人山东众成清泰(青岛)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众成清泰青岛律所)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鲁民终2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重诺律所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众成清泰青岛律所系由山东清泰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清泰律所)变更而来、清泰律所已注销,与事实不符。重诺律所于2019年3月28日公证保全了国家知识产权局官方网站的专利代理管理系统中的专利代理机构查询网页,可以证明清泰律所仍然存在。因此,众成清泰青岛律所官方网站中的“众成清泰青岛律师事务所的前身是山东清泰律师事务所”“位列2015年全国规模律所30强”当然构成虚假宣传。(二)2017-2018年青岛市政府采购“网上超市”供应商库招标文件中,对投标人的资格要求之一是2016年12月27日前,执业时间不少于3年。清泰律所至今存在,众成清泰青岛律所新设立于2015年,其至少在投标文件中虚构“成立三年以上”等内容而中标。一、二审法院不予准许重诺律所调取证据申请,导致众成清泰青岛律所在投标文件中的虚假宣传事实无法认定。(三)二审法院不应当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还应当适用第二条的规定。在(2017)鲁02民初903号侵犯商业秘密案(以下简称903号案)中,众成清泰青岛律所指派律师朱兵、杨涛代理许允方立案并参与诉讼,其明知许允方虚构事实,却将重诺律所及冷奎亨、刘衍军律师列为被告,利用民事判决书不得不引用民事起诉状中相关描述且需要向社会公开这一事实,达到诋毁重诺律所的非法目的,违背律师行业公认的商业道德。综上,重诺律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五项及第六项的规定,请求依法再审。
众成清泰青岛律所提交意见称,国家知识产权局官方网站的专利代理管理系统与律师事务所司法管理系统属于不同的两个系统。判断清泰律所是否存续,应当以山东省司法厅的登记结果为准,而不是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代理管理系统为准。众成清泰青岛律所系由清泰律所变更而来,自然不存在重诺律所所称的众成清泰青岛律所在投标资料中虚构成立三年以上的事实。一、二审法院不予调取投标资料正确。903号案原告许允方有权对冷奎亨、刘衍军提起诉讼。许允方的代理律师只是依照律师法的规定实施代理行为,合理合法,代理行为产生的权利和义务都由许允方享有和承担。朱兵、杨涛没有恶意诋毁重诺律所及其律师的行为。综上,请求驳回重诺律所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重诺律所申请再审的理由,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为:(一)二审法院认定清泰律所已注销是否正确;(二)二审法院认定众成清泰青岛律所的行为未构成虚假宣传及商业诋毁是否正确。
关于焦点一,众成清泰青岛律所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山东省司法厅向济南市司法局和青岛市司法局下发的《律师事务所名称核准通知书》([2015]司律核第19号),明确记载山东众成仁和律师事务所和清泰律所申请合并为山东众成清泰律师事务所,已经山东省司法厅批准,山东众成仁和律师事务所变更为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清泰律所变更为众成清泰青岛律所。重诺律师所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该证据足以证明清泰律所已经注销。因此,二审法院认定众成清泰青岛律所系由清泰律所变更而来、清泰律所已注销正确。国家知识产权局并非律师事务所的管理机构,重诺律所以其官方网站的专利代理管理系统相关信息主张清泰律所仍然存在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关于焦点二,如前所述,清泰律所于合并后变更为众成清泰青岛律所,清泰律所已注销。重诺律所认为该律所至今存在,故众成清泰青岛律所官方网站中的“众成清泰青岛律师事务所的前身是山东清泰律师事务所”“位列2015年全国规模律所30强”构成虚假宣传以及众成清泰青岛律所在招标文件中虚构“成立三年以上”等内容不能成立。二审法院认定众成清泰青岛律所的被诉宣传内容并非虚假,是否调取招标文件对本案处理结果不产生影响的认定正确。903号案的原告方为许允方,起诉状中提出的诉讼请求和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均是当事人许允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朱兵、杨涛仅系许允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行为产生的后果应由被代理人许允方承担,众成清泰青岛律所并非涉案被诉行为的实施主体。重诺律所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众成清泰青岛律所实施了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重诺律所商业信誉的行为,亦不能证明众成清泰青岛律所的行为违背了律师行业公认的商业道德。
综上所述,重诺律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五项及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重诺律师事务所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志弘
审判员  江建中
审判员  曹 刚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曾志
书记员韩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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