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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政民、杨淑玲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3-18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516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孙政民,男,197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池作庆,山东德衡(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淑玲,女,1980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现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相杰,山东誉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柳本鹏,男,1955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龙口市。
一审被告:龙口龙怡建筑配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龙口市新嘉镇位邹村西。
法定代表人:柳本鹏,该公司经理。
一审被告:烟台怡和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龙口市新嘉街道办事处西首。
法定代表人:柳清华,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孙政民因与被申请人杨淑玲,一审被告龙口龙怡建筑配套工程有限公司、烟台怡和木业有限公司、柳本鹏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鲁民终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孙政民申请再审称,(一)孙政民在北京市朝阳区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到了杨淑玲与柳本鹏于2014年4月15日签订的《主债权和房屋抵押合同》,属新证据。原审中,杨淑玲一再表示没有签订过《主债权和房屋抵押合同》,其真实目的是为了掩盖杨淑玲与柳本鹏办理涉案房屋抵押登记的事实。《主债权和房屋抵押合同》系在朝阳区不动产登记中心备案的合同,法律效力和真实性远大于杨淑玲与柳本鹏在一审中提交的补充协议和《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杨淑玲与柳本鹏串通,虚构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真实目的就是为了逃避债务,使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无法执行。(二)二审判决认定“在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前后,杨淑玲本人或通过李书和向柳本鹏或其他指定人员,以银行转账或存入现金的方式,付款7笔合计6087281.75元”。其中,2011年7月22日,李书和通过建设银行支付柳本鹏30万元;2011年8月31日,杨淑玲通过光大银行支付柳本鹏802621.75元;2011年8月31日,光大银行现金存款凭证14663元,上述三笔付款均发生在2011年,当时杨淑玲和柳本鹏根本没有任何房屋买卖的意向,柳本鹏也没有向杨淑玲出具过任何购房收据。二审判决将这三笔付款认定为购房款实属错误。第4笔是李书和通过建设银行支付柳本鹏280万元,该笔付款杨淑玲向人民法院提供了一张中国银行客户回单作为付款证据,该客户回单存入账号是中国银行内部专属账号,存入户名为空白。在该回单的空白处手写有柳本鹏三个字(据杨淑玲在法庭上讲柳本鹏三个字系她本人自行填写),该客户回单上半部分打印有“无折客户账转内部账”。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杨淑玲转账280万元给了柳本鹏。第5笔是2014年4月15日李书和通过建设银行支付刁金涛200万元;刁金涛出庭称是因为2014年4月15日柳本鹏到北京忘了带身份证,故柳本鹏让刁金涛在北京开户,让李书和把款打到刁金涛在北京的新银行账户上,然后刁金涛在北京分别取的200万元现金。此话前后矛盾。在杨淑玲未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孙政民没有义务提供证据推翻对方的主张。第6、7笔付款,2016年4月1日,杨淑玲通过工商银行支付曲爱华12万元;2016年7月11日,杨淑玲通过农业银行支付柳本鹏5万元,是支付的借款还是房租款还是其他,杨淑玲应当举证证明,因为根据杨淑玲在法庭上的陈述,只有柳本鹏协助办理房屋过户后才能支付剩余20万元房款。该两笔款项目的不明。(三)本案杨淑玲的情况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1.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30日保全查封案涉房产,杨淑玲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签署日期同为2014年4月30日,因此杨淑玲不能证实符合第一项规定。况且该《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是否真实,是否合法有效,杨淑玲无法证实。2.杨淑玲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自2009年开始只是以承租的方式居住在涉案房屋中,不存在以买卖方式合法占有的情况。因此不符合第二项规定。3.根据前述孙政民对7笔付款的分析来看,杨淑玲不能证明已经向柳本鹏支付了全部或大部分的购房款。因此不符合第三项规定。4.杨淑玲明知根据限购令,其不符合北京市商品房买卖资格,仍与柳本鹏合谋假意购买涉案房产干扰人民法院的正常执行,因此未能办理过户登记的原因在杨淑玲自身,不符合第四项规定。孙政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杨淑玲提交意见称,(一)孙政民申请再审提交的《主债权和房屋抵押合同》不属于再审新证据,并不能推翻杨淑玲与柳本鹏存在房屋买卖关系的事实。杨淑玲原审认可因担心柳本鹏“一房二卖”而办理房产抵押手续。(二)杨淑玲于2011年支付的三笔款是代柳本鹏支付案涉房屋剩余贷款和诉讼费。2014年4月15日,李书和通过建设银行支付柳本鹏280万元,有银行汇款回单为证,“柳本鹏”的名字是银行工作人员书写。李书和通过建设银行支付刁金涛200万元,有刁金涛出庭作证,银行流水信息为证。2016年4月1日,杨淑玲通过工商银行支付曲爱华12万元;2016年7月11日,杨淑玲通过农业银行支付柳本鹏5万元,有银行付款凭证为证,柳本鹏已经出具收到购房款的收据。(三)本案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杨淑玲与柳本鹏在法院查封之前的2014年4月15日已经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已经合法占有该房屋,支付购房款,未办理过户是因北京市政策,非个人原因。孙政民的再审申请应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孙政民申请再审提交的《主债权和房屋抵押合同》能否推翻二审判决问题。孙政民主张在北京市朝阳区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到了杨淑玲与柳本鹏于2014年4月15日签订的《主债权和房屋抵押合同》,该合同能够证明杨淑玲与柳本鹏非房产买卖关系。本院认为,虽然杨淑玲在一审中否认签订过《主债权和房屋抵押合同》,但是孙政民申请再审提交的《主债权和房屋抵押合同》并不足以推翻原判决。2014年4月15日,杨淑玲与柳本鹏签订了房屋买卖补充协议,并于当日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他项权证,法院查封案涉房产是2014年4月30日,二审判决依据补充协议及4月30日买卖合同认定在执行法院查封之前杨淑玲与柳本鹏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合同,并无不当。
(二)关于杨淑玲是否伪造转账凭证280万元及是否已经支付购房款问题。2014年4月15日,李书和通过建设银行支付柳本鹏280万元,有银行汇款回单为证,柳本鹏认可,且其当日出具的600万元收款收据中包括该款项。孙政民主张280万元转账虚假的依据并不充分。2011年发生的3笔转账,合计约110余万元,杨淑玲主张系替柳本鹏偿还贷款,转为购房款,因买卖双方认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2016年4月1日,杨淑玲通过工商银行支付曲爱华12万元,柳本鹏出具收款收据。2016年7月11日,杨淑玲通过农业银行支付柳本鹏5万元,二审判决认定杨淑玲向柳本鹏支付了购房款,并无不当。
(三)关于杨淑玲提出的执行异议是否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问题。《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根据前述理由,在法院查封之前杨淑玲与柳本鹏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已经支付购房款。杨淑玲原审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在查封之前已经合法占有案涉不动产。杨淑玲未及时办理过户是因北京市的政策,非因其本人存在过错。二审判决认定,并无不当。孙政民的再审申请理由,依据并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孙政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孙政民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银春
审判员  汪治平
审判员  谢爱梅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高榉
书记员李雪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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