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516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浙商煤炭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惠民路。
法定代表人:汤燊,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洁,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晨,北京炜衡(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东中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舜华路。
法定代表人:朱焰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伟忠,山东济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李保坤,男,汉族,1956年10月24日出生,住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靖,山东众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浙商煤炭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山东中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通公司)、一审被告李保坤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8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浙商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892号民事判决,改判维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浙民初6号民事判决或发回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重审。理由如下:(一)原判决认定浙商公司对济南国铁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国铁)享有的2.5亿元主债权是虚假债权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鲁刑终84号王贵团虚开增值税发票案刑事裁定书认定的结论存在明显矛盾。(二)原判决关于案涉《担保函》与《关于<担保函>的补充约定》中印鉴真实性的认定,与山东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鲁0191刑初22号李保坤伪造公司印章罪一案刑事判决书存在明显矛盾。(三)浙商公司在一审中提供李保坤与王贵团的电话录音及文字稿能够证实王贵团不知悉李保坤私刻印章及伪造担保文件的事实。且齐鲁证券有限公司变更注册资本的文件显示与《担保函》的印章相同,使浙商公司有理由相信该枚印章的真实性,而原判决却简单照搬刑事裁判文书导致事实认定错误。
中通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一)原判决认定的虚假债权是指《合同展期协议》项下的主债权,而非认定浙商公司与济南国铁2.5亿元账面欠款不真实,与生效的刑事裁判文书认定的事实并不矛盾。(二)浙商公司声称的印章真实性问题,不仅没有证据证实,而且有违正常逻辑判断。在担保人“非善意”的情况下,印鉴真假并不影响对外担保无效的认定。(三)王贵团作为浙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李保坤私刻印章是明知的。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浙商公司的再审申请。
李保坤提交书面意见称,(一)李保坤陷入了王贵团等人的陷阱,济南国铁以及李保坤私刻公章越权签订担保协议成了王贵团等人套取、挪用、侵占国有资产转嫁亏空的工具。(二)李保坤的确是多次告知王贵团其无权代表中通公司对外担保,并且不掌握中通公司的公章。当时很多人都知道这事,且生效的刑事判决书也对此予以认定。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依法驳回浙商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浙商公司的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浙商公司主张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济刑二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书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鲁刑终84号刑事裁定书确认了浙商公司对济南国铁享有2.5亿元煤炭预付款债权的真实性。经查,上述两份刑事生效裁判是确认王贵团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法律文书,内容是对王贵团为济南国铁的实际控制人以及王贵团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基础事实进行确认,对于案涉浙商公司对济南国铁享有2.5亿元煤炭预付款债权的真实性与否并未予以审理。况且,原判决中明确载明“暂且不论2.5亿余元的账面欠款在济南国铁与浙商公司之间是否真实存在,不论济南国铁与浙商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如何处理,”而仅仅是针对中通公司和李保坤的担保责任所对应的《合同展期协议》项下2.5亿余元的主债权并非是15份具体煤炭买卖合同正常履行过程中产生的预付款余额予以认定。因此,浙商公司关于原判决对于案涉2.5亿元主债权的认定与生效的刑事裁判文书的结论存在明显矛盾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浙商公司是否属于李保坤越权担保的善意相对人。根据山东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鲁0191刑初22号刑事判决认定:“李保坤成为济南国铁小股东后,多次向王贵团表明自己在中通公司只是小股东,挂名董事长,无权提供对外担保,要求撤回其以私刻的中通公司公章所做的担保函,王贵团便以中通公司担保只是个形式、担保函不上交、也不会让中通公司知道、只是放在抽屉内,李保坤占济南国铁股份虽小、但业务量大了后分红金额会很丰厚为由予以劝阻。……2012年10月,李保坤假冒中通公司名义所作担保的期限届满,王贵团在明知李保坤只是中通公司小股东、挂名法人代表、无权对外担保的情况下,以起诉担保单位履行担保责任让其私刻公章一事败露,并向中通公司、司法机关举报其私刻公章提供虚假担保、实施合同诈骗、将承担重刑相威胁,迫使李保坤于2012年12月,再次使用其私刻的中通公司印章,在王贵团起草好的《关于<担保函>的补充约定》上盖章。”因此,作为浙商公司总经理的王贵团对于涉案《担保函》及《关于<担保函>的补充约定》的中通公司印章系伪造、提供担保并非中通公司真实意思表示的事实是十分清楚的。而关于李保坤与王贵团的电话录音,李保坤在原审质证时明确表示该电话录音不能证实王贵团一开始不知道印章是假的,亦不足以推翻已生效的刑事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因此,原判决据此认定浙商公司不属于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中的善意相对人,并不缺乏证据证明。
关于《担保函》与《关于<担保函>的补充约定》的印鉴真实性问题。首先,浙商公司主张根据山东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鲁0191刑初22号刑事判决认定上述两份担保文件上使用的是同一枚印章,依据是该刑事判决书中查明的“2012年12月,李保坤‘再次’使用其私刻的印章加盖并出具了《关于<担保函>的补充约定》”的事实。但结合该刑事判决书上下文对上述事实认定分析,文书中出现“再次”的真实意思应该是李保坤又一次用私刻印章盖章,而非浙商公司主张的《担保函》和《关于<担保函>的补充约定》使用同一枚印章的意思。其次,根据山东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鲁0191刑初22号李保坤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刑事判决的认定,李保坤所使用的中通公司编号为3701000017974的印章使用期为2006年9月12日至2009年9月8日,2009年9月8日后出现并使用的所有中通公司该编号(3701000017974)印章均系伪造。而本案中,浙商公司原审中提交的齐鲁证券有限公司的增资协议书形成于2007年11月26日,故该增资协议书不能证明案涉担保协议中印章的真实性。浙商公司关于齐鲁证券有限公司增资协议书上的印章与《担保函》印章相同,能够证明《担保函》为中通公司真实意思表示的主张,事实依据不足。且因浙商公司不属于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中的善意相对人,无论印章真实与否,原判决认定李保坤的越权担保行为对中通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并无不当。
关于浙商公司提交的新证据是否足以推翻原判决。浙商公司提交了8组新证据,用于证明本案主债权是真实、有效的,且担保协议中印章是真实的。经查,浙商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中有些在原审中已经提交,其他证据均为原审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或可以取得的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中有关“新的证据”的规定,亦不足以推翻原判决。
综上,浙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浙商煤炭贸易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郭忠红
审判员 王云飞
审判员 张能宝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许冬冬
书记员甄嘉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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