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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炳君水产品有限公司、夏天海运有限公司船舶污染损害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2-19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516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珠海炳君水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担杆镇综合大楼2043室。
法定代表人:刘刚,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劲草,广东联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夏天海运有限公司(SummerMaritimeLimited)。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皇后大道中183号新纪元广场中远大厦12楼1209室(Unit1209,12/F,CoscoTower,GrandMillenniumPlaza,183Queen’sRoadCentral,HongKong)。
代表人:陈晓辉,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运福,广东恒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凯,广东恒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珠海炳君水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炳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夏天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夏天公司)船舶污染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粤民终5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炳君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原审法院认可炳君公司主张船舶污染致养殖鲍鱼死亡的基本事实证据,但以夏天公司提交的程序上具有瑕疵的海上事故报告、轮机长调查询问笔录为依据,片面采信广东省海洋与渔业环境监测中心于沉船7天之后之调查报告,以及程序和内容同样存在明显缺失的环境测评报告,作为夏天公司之沉船漏油与炳君公司养殖的鲍鱼死亡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依据,又以无具体的经济损害之证据为由驳回炳君公司的诉求,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忽略了沉船事发海域深浅、季节性潮汐水文特征、洋流走向、当时强台风“尤特”路径的特别影响等因素,也欠缺对沉船漏油点之持续性污染、与周边洋流及深海区域的净化速度、人工除污以及鲍鱼生存对水质要求极高等方面事实的查证。(二)原审法院认定炳君公司未按公告时间申请债权登记,系因炳君公司虽明知鲍鱼因污染致死,但全体员工长期居住在海岛养殖基地,极少登陆,故一时难知具体污染原因。事后炳君公司才知晓夏天公司之沉船污染且有赔偿一事。同时,亦因原审法院将公告刊发于受众量极少的《南方日报》、澳门《大公报》,炳君公司难以知悉。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申请再审案件,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对再审申请人的申请理由进行审查。
第一,关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针对本案沉船事故,广东海事局认定的污染区域、广东省海洋与渔业环境监测中心认定的石油类超标1倍以上面积甚至在该中心组织开展调查监测的约300平方公里海域内,均不包含炳君公司养殖基地所在海域。炳君公司对此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原判决认定炳君公司主张的养殖损失与“夏长”轮污染事故不具有因果关系,并无不当。在夏天公司已提交证据证明污染事故与损失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的情况下,炳君公司无权向夏天公司主张养殖损失。
第二,关于原判决适用法律是否确有错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对油轮装载的非持久性燃油、非油轮装载的燃油造成油污损害的赔偿请求,适用海商法关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同一海事事故造成前款规定的油污损害和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可以限制赔偿责任的其他损害,船舶所有人依照海商法第十一章的规定主张在同一赔偿限额内限制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一条第二项规定:“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二)油类,是指烃类矿物油及其残余物,限于装载于船上作为货物运输的持久性货油、装载用于本船运行的持久性和非持久性燃油,不包括装载于船上作为货物运输的非持久性货油。”本案事故系因“夏长”轮沉没而发生的用于本船运行的燃油泄漏,且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零九条规定关于“经证明,引起赔偿请求的损失是由于责任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责任人无权依照本章规定限制赔偿责任”规定的援引禁止情形。因此,原审法院就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于法有据。原审法院3次发布公告,炳君公司未在限定的期限内申请债权登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关于“公告期间届满不登记的,视为放弃债权”的规定,应视为炳君公司放弃债权。故此,炳君公司申请再审认为系因其不知原审法院发布的公告,因而未能在限定的期限内申请债权登记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炳君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珠海炳君水产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陈宏宇
审判员  郭载宇
审判员  侯 伟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邓江源
法官助理尚妍
书记员王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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