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516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天津市滨海新区土地发展中心,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北塘经济区赣州道77号建投领海福地商务园1号楼。
法定代表人:吴建兵,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明洲,天津明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有金,该中心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市盛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滨海新区塘沽海洋科技园衡山道18号。
法定代表人:张宝升,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公用房屋管理所,住所地天津滨海新区塘沽新村街大连道7号。
法定代表人:陈贵华,该所所长。
再审申请人天津市滨海新区土地发展中心(以下简称滨海土地中心)因与被申请人天津市盛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和公司)及一审第三人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公用房屋管理所(以下简称塘沽房管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津民终3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滨海土地中心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酌定以2014年1月1日为滨海土地中心应向盛和公司支付收购补偿款的时间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011年11月1日签订的《土地收购补偿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原协议对给付时间有明确约定,即应在土地出让后且全部交齐出让金90日内。一审法院酌定支付收购补偿款的时间点缺乏法律依据。二审法院引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二审法院认定“《补充协议》只就补偿收购款本金如何支付进行约定,并不涉及收购补偿款利息”存在错误。综上,滨海土地中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即:1.将滨海土地中心应支付土地收购款的时间酌定为2014年1月1日是否妥当;2.二审法院有关补偿款利息认定是否正确。
本案中,滨海土地中心与盛和公司以及塘沽房管所于2011年11月1日签订《土地收购补偿协议》,其中约定补偿款在涉案土地出让后且土地出让金全部交齐后九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对于付款条件“涉案土地出让及出让金的交付”的约定,属于合同签订之时于将来可能发生的事实,不仅取决于当事人是否办理出让手续,还需满足国有土地出让的法定条件。《土地收购补偿协议》当中也并未约定涉案土地应当于何时完成出让。因此,该条件虽然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其不同于明确的履行期限约定。在合同欠缺对履行期限明确约定情形下,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一、二审法院综合考虑案件的实际情况,依据公平原则酌定履行时间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月1日止,较为合理地计算了滨海土地中心应当支付补偿款的履行期限,并无不当。
关于滨海土地中心主张二审法院对补偿款利息认定错误问题。经查,二审中,盛和公司提交了2018年8月24日滨海土地中心向盛和公司出具的《于收储原文工团地块有关情况的说明》,其中有“涉及利息问题,将根据司法判决执行”的内容,说明双方就利息问题未达成一致。2018年9月17日,滨海土地中心与盛和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二审法院认定其性质为双方当事人为解决付款问题而达成的新合同,认定正确。该《补充协议》载明《土地收购补偿协议》其他内容不变,滨海土地中心也未举证证明盛和公司放弃了收购补偿款利息的权利。另,盛和公司再审申请书中提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规定中的违约金与利息并非同一概念,并不适用本案情形。故二审法院认定滨海土地中心仍应基于《土地收购补偿协议》向盛和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妥。
综上,滨海土地中心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天津市滨海新区土地发展中心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万挺
审判员 张纯
审判员 潘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唐倩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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