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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明通、山东箭波通信设备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3-30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516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明通,男,1952年7月18日出生,台湾省高雄市居民,现住广东省东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荣,广东出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媛,广东出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箭波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滕州市洪绪镇龙庄村。
法定代表人:孙增民,该公司执行董事。
一审第三人:滕州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山东省滕州市益康大道999号。
负责人:高淦,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颜,山东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娜,山东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张明通因与被申请人山东箭波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箭波公司),一审第三人滕州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滕州开发区管委会)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鲁民终20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明通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转让合同收付及移交证明》为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文件的签字各方与《股权转让合同》签字人一致,且签字人均在各方担任重要职务,签订《转让合同收付及移交证明》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因此未加盖各自单位公章不影响其对各方的约束力。原判决认为《转让合同收付及移交证明》不具有协议性质,进而认定该证据不具有变更《股权转让合同》的证明作用,缺乏证据支持。《转让合同收付及移交证明》明确约定箭波公司应将其余的未付款支付给张明通,三方已经就箭波公司剩余款项的支付达成新的一致意见,变更了《股权转让合同》的约定。(二)原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明显错误。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认定《转让合同收付及移交证明》合法有效,且已变更了《股权转让合同》的约定。(三)原判决未对滕州开发区管委会虚构1000万元债务的事实进行查明,该管委会严重侵害企业利益,对我国营商环境造成恶劣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箭波公提交意见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转让合同收付及移交证明》中表述的“依照转让合同其余未付款”,是依据《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的在扣除土地使用税及滞纳金151361.64元后,其余的未付款项,且目前箭波公司已实际支付完毕。《转让合同收付及移交证明》性质为证明,并非协议,不具有变更《股权转让合同》的性质。因此,应驳回张明通的再审申请。
滕州开发区管委会提交意见称:《转让合同收付及移交证明》并无变更《股权转让合同》内容的意思表示。案涉1000万元属滕州开发区管委会所有,该款项系政府奖励政策,是附条件给付,后因鑫茂科技园(滕州)有限公司在规定时间内未能投产达标,因此应予返还,根据合同约定应由箭波公司支付。综上,应驳回张明通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为当事人申请再审案件,应当针对申请再审的理由进行审查。
一、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
关于《转让合同收付及移交证明》的效力问题。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的三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共同签署《转让合同收付及移交证明》,进行对账,作为合同履行的证明,具有证明效力。但该证明的内容仅涉及箭波公司与张明通之间关于股权转让款的支付和公司资料、财产交接等事宜,未涉及箭波公司对滕州开发区管委会的支付义务。《股权转让合同》明确约定滕州开发区管委会具有“负责监督整个转让过程,监督转让顺利完成”的合同义务,因此,滕州开发区管委会在《转让合同收付及移交证明》上签字,应视为其见证和监督合同履行过程的行为。
张明通主张《转让合同收付及移交证明》对《股权转让协议》中付款约定进行了变更,但未举证证明其主张,仅凭《转让合同收付及移交证明》的内容不足以证明三方当事人已就案涉1000万元的付款重新达成了协议,更不能推断出滕州开发区管委会同意放弃该1000万元的债权。故张明通关于《股权转让合同》中箭波公司需支付滕州开发区管委会1000万元的约定已变更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原判决的相关认定,具有事实依据,并无不当,张明通的该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二、原判决法律适用是否错误
本案中,《股权转让合同》依法生效,原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及第四十四条的规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并无证据证明合同当事方有对《股权转让合同》进行变更的意思表示,且本案不涉及代理权的法律问题,因此,张明通主张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没有依据。张明通认为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其他事实的查明问题
《股权转让协议》关于股权转让款中的1000万元返还滕州开发区管委会的条款是相关当事人对之前权利义务的确认,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至于张明通关于滕州开发区管委会侵害企业利益的主张,缺乏证据证明,张明通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张明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明通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桂顺
审判员  奚向阳
审判员  马东旭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马晓旭
书记员房建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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