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517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日照港集团岚山港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
法定代表人:谭恩荣,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耀,山东陆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志杰,山东陆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日照禹龙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岚山港区内东侧。
法定代表人:张世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新,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俊杰,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日照港集团岚山港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岚山港务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日照禹龙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禹龙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鲁民终15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岚山港务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协议书》涉及行贿受贿和利益输送的严重违法犯罪问题,经重新评估发现涉案资产交易价格虚高25923073元,依法应确认合同无效。(二)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错误。1.关于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问题。转移土地使用权登记是禹龙公司的主给付义务、首先履行的义务,“配合”本意是指分工合作共同完成,不能据此认定为禹龙公司的被动“配合义务”。禹龙公司在二审上诉状中亦自认,岚山港务公司仅为配合义务。禹龙公司的复函能够体现岚山港务公司提出进行资产交接及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的要求。禹龙公司于2012年5月18日至2015年7月1日就案涉土地设立抵押权,违反《协议书》的约定,亦无法实现变更登记之目的。2.关于交付设备及竣工资料问题。(2017)鲁1103民初1155号民事判决书就罐区资产交接问题未予认定,且禹龙公司于2014年8月至2017年3月期间仍有委托第三方对设施设备“安评”、支付运营服务费用、资料查证及设施设备检修等行为,而岚山港务公司与新绿洲公司之间并无委托关系,不能认定新绿洲公司代表岚山港务公司与禹龙公司完成交接。3.关于是否构成根本违约问题。本案交易标的中的设施设备具有高度危险性,交付相关文件和资料的从给付义务与一般交易的从给付义务不能相提并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岚山港务公司因产权转移而成为新的生产经营主体后,需取得各项原始文件和资料,否则不能通过行政审查和许可。禹龙公司迟延履行合同义务、不能交付对设施设备使用具有决定性意义的文件和资料,导致岚山港务公司不能实现预期合同目的。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提起再审申请。
禹龙公司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岚山港务公司的再审申请。
再审审查期间,岚山港务公司提交两份新证据材料:材料一《资产评估报告》、材料二《五莲县人民检察院询问犯罪嫌疑人杜传志笔录》,拟共同证明涉案资产评估及交易价格虚高,存在利益输送行为,《协议书》应属无效。禹龙公司提交意见认为,材料一不属于新证据,不能证明上述目的;材料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经审查认为:
一、涉案《协议书》应否无效
岚山港务公司申请再审主张日照港集团原法定代表人的受贿行为导致涉案转让协议价格虚高,损害国家利益,合同应属无效,其提交的《五莲县人民检察院询问犯罪嫌疑人杜传志笔录》为刑事诉讼中的证据材料,而已生效的(2017)鲁1121刑初131号刑事判决书并未认定涉案协议的签订属于犯罪行为,且涉案土地罐区的整体转让价格已经评估机构、日照港集团、市财政部门等单位予以核准,岚山港务公司依据当前罐区状态所做的《资产评估报告》不足以否定涉案合同效力,其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不能实现待证目的,本院不予支持。
二、禹龙公司是否构成根本违约
关于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的责任承担问题。2010年12月30日《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在本协议签订后,禹龙公司承诺在新建罐区经市安监局验收并试运营后一个月内,按岚山港务公司要求向岚山港务公司办理目标资产移交手续;禹龙公司承诺在禹龙公司项目一期储罐及相关设施向岚山港务公司移交前,按岚山港务公司要求配合岚山港务公司办理完禹龙公司项目一期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根据合同条款可知,转移建设用地使用权需由禹龙公司按照岚山港务公司关于办理目标资产移交手续的要求,配合岚山港务公司完成,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符合一般资产交接实际流程,岚山港务公司具有一定的主导性。禹龙公司于2014年7月15日、2015年6月18日、2015年9月29日、2016年3月17日出具的复函,均为设备交接、资料补充等问题,不能证明禹龙公司拒不履行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义务。岚山港务公司亦未证明涉案土地转移登记仍存在障碍,故二审判决认定禹龙公司不构成根本违约并无不当。
关于交付设备及竣工资料问题。禹龙公司将罐区设备交接验证表、钥匙交接单、禹龙检测报告文件交接明细表、收到条、交接表等交付新绿洲公司的公司人员,在交接材料上签字的工作人员既是新绿洲公司人员,也是岚山港务公司人员,且岚山港务公司系新绿洲公司的控股股东,故二审法院结合岚山港务公司对于新绿洲公司在公司经营和人员管理上的控制关系,及岚山港务公司提交的禹龙公司复函内容及其二审自认接收过部分资料的陈述,认定新绿洲公司代表岚山港务公司接收了禹龙公司设备和部分竣工资料,且新绿洲公司接收的设备和部分资料在岚山港务公司的控制之下,并无不当。
关于部分资料未予交付问题。二审法院认为,禹龙公司已通过新绿洲公司向岚山港务公司交付了部分设备资料,岚山港务公司未举证证明禹龙公司已经交付的资料不能实现其使用、维护罐区等合同目的,亦可以通过向有关行政部门调取申报验收时的备案资料予以弥补,并无不当。如岚山港务公司因此遭受损失或承担额外费用,可依法另行主张。故对岚山港务公司关于不能实现预期合同目的、禹龙公司构成根本违约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岚山港务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日照港集团岚山港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汪 军
审判员 万 挺
审判员 潘 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马 冉
书 记 员 赵雅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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