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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爱迪置业有限公司、鞠捷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3-05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517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青岛爱迪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沙滩路石雀小筑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刘建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清,山东康乔(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鞠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书瀚,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剑,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青岛爱迪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迪置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鞠捷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鲁民终4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爱迪置业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关于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一、二审法院认定鞠捷具有诉讼主体资格错误。1.鞠捷与青岛保税区顺祺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祺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的时间是2008年7月17日,在该时间节点《联建协议》尚未最终清算,所以顺祺公司不可能仅将《联建协议》的合同权利转让。2.《债权转让协议书》的内容应认定为顺祺公司将《联建协议》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让,合同权利义务一并转让需要征得合同相对方的同意。本案《债权转让协议书》未征得爱迪置业的同意而无效。3.鞠捷与顺祺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以及《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相关规定,外资企业在清算完结以前不能自行处理企业财产。顺祺公司系外资企业,其于公司进入清算程序且清算未结束之前与鞠捷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处分公司财产,违反了《外资企业法》和《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的禁止性规定,当属无效。(二)关于顺祺公司提前撤资的问题。一、二审法院错误地将顺祺公司的“撤资行为”认定为“借款行为”,由于顺祺公司已经撤资,其无权主张分配收益。鞠捷领取款项时双方的联建项目尚未完成,前期大量的工程费及基础设施费尚未结清,后期在配套设施、楼盘的宣传与销售方面也需要持续的资金投入。在这种情况下,爱迪置业公司不可能对外进行款项拆借。2.爱迪置业公司基于顺祺公司的要求向其给付1100万元,且该数额高于顺祺公司前期的资金投入,也就是说顺祺公司不但提前将前期的投入收回,并且也获得了利润。3.顺祺公司收取款项后出具的收款证明为“借条”仅是为了方便爱迪置业公司记账,不能客观证明该款项的性质。(三)一、二审法院将“青房地权市字第××号地块土地使用权增值部分”认定为收益分配范围错误。1.××号地块不属于双方合作开发的范围。青房地权市字第××号地块是政府置换地块,不属于顺祺公司与爱迪置业公司合作开发的范围,顺祺公司与爱迪置业公司亦未实际合作开发该地块。2.顺祺公司与爱迪置业公司于2005年底结束合作,结束合作之后产生的土地增值不属于联建收益分配范围。即便该地块纳入分配范围,也不能简单地评估地块价值后就进行分配。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属于爱迪置业公司,若要变现土地价值需要缴纳大量的税费,而一、二审判决对此项因素未予考虑,税务成本将全部加给爱迪置业公司,损害了爱迪置业公司的合法利益。(四)爱迪置业公司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并且还履行了应该由顺祺公司履行的义务,而顺祺公司并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一、二审确定的分配比例明显有失公允。1.爱迪置业公司提供了合作项目的土地使用权,并没有一审法院认定的“未严格按照合作协议约定执行”的情形。除此之外,爱迪置业公司还大量对外融资,为合作项目提供资金,以及对合作项目进行经营管理。一审法院对于爱迪置业公司提供项目资金以及进行项目管理均未予认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2.顺祺公司的合同履行情况。一、二审法院认定顺祺公司出资额错误,客观上顺祺公司的出资额远远不符合《联建协议》的约定。3.关于项目经营管理的问题。一、二审法院认定“对项目的建设管理亦交叉进行”错误,顺祺公司未进行任何项目经营管理。(五)一、二审法院赖以定案的两份评估报告均存在程序及内容上的问题,依法不应作为定案依据。1.青房估字第2014-HZ06010号《估价报告书》没有认定因拆导航台而支付的500万元费用、没有正确计算税费、没有同时向爱迪置业公司提交作出上述评估报告的《技术报告》、评估人员出庭接受质询拒绝回答评估相关的技术参数,鉴定报告不应采信。案涉合作开发项目的主要销售时间是在2003年,一审法院却将评估的基准日定为2005年12月31日,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青天[地]估字[2017]第QDE1007号土地估价报告违反估价程序。《城镇土地估价规程》要求对宗地的评估应采用两种以上的估价方法,并对两种评估结果进行分析,采取合理的方法综合确定估价结果,而青天[地]估字[2017]第QDE1007号土地估价报告只采用了假设开发法一种估价方法,违反估价程序。本次评估采用假设开发法评估过程中各项费用的取值随意性很大,且明显偏低,间接造成了土地价值的高估。(六)关于利息的问题。合作项目尚未最终清算,一、二审法院判决爱迪置业公司支付收益的利息,明显错误。若要计算利息,也应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综上,爱迪置业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鞠捷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爱迪置业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鞠捷是否有权主张分配项目收益的问题。1.关于鞠捷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2011年11月,顺祺公司与爱迪置业公司签订《联建协议》约定双方合作开发案涉房地产项目,爱迪置业公司与顺祺公司按照30%与70%的比例分配利润。2008年7月17日,顺祺公司与鞠捷签订《协议书》,约定顺祺公司同意将所涉及的与爱迪置业公司签订的《联建协议》项目开发收益等权利全部转让给鞠捷,并委托鞠捷向爱迪置业公司送达转让通知。上述合同内容表明,《协议书》的性质为债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协议书》合法有效。爱迪置业公司关于《协议书》系债权债务概括转让协议且未取得债务人爱迪置业公司同意故合同无效的申请再审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爱迪置业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时提交的《清算审计报告》以及《关于外资企业青岛保税区顺祺贸易有限公司注销申请的批复》等证据载明,在案涉《协议书》签订之前,青岛汇盛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就顺祺公司清算事宜已于2008年4月16日出具清算审计报告,青岛保税区管理委员会亦于2008年7月10日批复同意顺祺公司注销申请。爱迪置业公司申请再审主张,顺祺公司将案涉《联建协议》项下的合同权益转让的行为违反《外资企业法》和《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关于外资企业清算期间禁止处分公司财产的规定而导致合同无效,理据不足。鞠捷依据《协议书》合法受让案涉债权后,与本案诉讼标的具有诉的利益,一、二审判决认定鞠捷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并无不当。2.关于鞠捷收款1100万元性质应如何认定的问题。爱迪置业公司一审提交了鞠捷于2003年3月至2005年2月间从爱迪置业公司收款共1100万元的借款单,一、二审判决据此将上述款项的性质认定为借款,并无不当。爱迪置业公司主张鞠捷领取上述款项系撤资,但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鞠捷依据合法有效的《联建协议》、《协议书》,有权向爱迪置业公司主张分配案涉项目收益。
(二)关于青房地权市字第××号地块土地使用权增值部分是否属于项目收益分配范围的问题。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且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青房地权市字第××号地块系爱迪置业公司原受让的位于薛家岛三村西的土地等面积置换而来,考虑到原受让土地系合作双方共同投资取得,鞠捷基于对合作项目的投资贡献享有相应的收益分配权利,一、二审据此认定鞠捷对置换后的土地使用权增值部分亦有权请求分配利益,并无不当。
(三)关于鞠捷与爱迪置业公司就合作项目的利益分配比例应如何认定的问题。在案涉合作项目中,爱迪置业公司负责提供土地,顺祺公司负责提供建设资金,双方按照3:7的比例分配所得利润。一、二审判决根据现有证据,认定顺祺公司提供了本应由爱迪置业公司承担的部分土地出让金共计3001640元,而爱迪置业公司亦承担了本应由顺祺公司承担的500万元的迁移补偿款。除上述投资之外,合作双方还主张各自存在其他投入,但均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据。一、二审考虑到双方均未按照《联建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且难以量化各自出资比例。此外,鞠捷受让债权时,青房地权市第200982847号地块上的开发项目已经建成且销售完毕,而青房地权市字第××号地块尚未进行开发,爱迪置业公司对后一地块承担了较多的前期开发义务。基于上述情况,二审判决采取区分原则,酌定鞠捷对200982847号地块项目利益及200983198号地块土地增值收益分别享有50%、40%的分配权益,符合实际,并无不当。爱迪置业公司关于二审确定的分配比例明显有失公允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四)关于案涉两份评估报告应否采信的问题。本案中,经鞠捷申请,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案涉项目价值进行评估。一、二审判决结合案涉项目开发进展情况、已建成项目取得预售许可证的时间以及鞠捷对未建成项目解除合作时间,综合考虑纠纷解决和评估目的实现等因素,对上述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平衡保护双方利益,并无不当。爱迪置业公司主张案涉评估报告存在评估程序及内容错误等问题,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评估报告存在不应采信的法定情形,其上述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五)关于利息应如何计算的问题。《联建协议》约定协议期限为两年,自顺祺公司投入资金日起算,两年后双方清算,结算分利返还投资。一、二审判决根据地块实际开发情况及当事人主张权利的时间,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以本案起诉之日计算鞠捷请求分配的所有项目收益利息,已充分考虑爱迪置业公司利益。爱迪置业公司关于应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爱迪置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青岛爱迪置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纯
审判员  万挺
审判员  潘杰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张闻
书记员赵雅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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