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517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铜山县珍利选矿厂,住所地江苏省铜山县利国镇利国村。
法定代表人:刘万庆,该厂投资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江苏以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秦玲。
一审被告:日照高旺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涛雒镇孙家村。
法定代表人:殷宪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江苏以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刘万庆。
再审申请人铜山县珍利选矿厂(以下简称珍利选矿厂)与被申请人秦玲、日照高旺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旺公司)、刘万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鲁民终7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珍利选矿厂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案件基本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珍利选矿厂的关联公司徐州国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丰商贸公司)欠案外人日照市旺可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可丰公司)约500万元货款暂无力偿还,旺可丰公司提出由其出面为珍利选矿厂融资1000万元,珍利选矿厂获得该笔融资之后代国丰商贸公司返还旺可丰公司500万元货款,余款由珍利选矿厂使用,珍利选矿厂遂与经旺可丰公司介绍的秦玲建立借款协议。珍利选矿厂与秦玲约定的借款支付方式为:秦玲先将借款支付珍利选矿厂,之后再由珍利选矿厂将相应的款项支付旺可丰公司。秦玲违反约定,将全部款项直接支付给旺可丰公司,并以此为据要求珍利选矿厂返还借款之本息。(二)珍利选矿厂借款有特别原因与目的,法院应当认定或者查明。旺可丰公司的股东秦花与春玲系姐妹关系,旺可丰公司与本案处理结果有明显的利害关系时,应当追加该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另外,合同解释最重要的方法是文义解释,涉案《协议书》中的“将甲方款项”不是“甲方将款项”。原判决认定秦玲将借款打入旺可丰公司账户是错误的。珍利选矿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一)原判决判令珍利选矿厂对涉案借款承担偿还责任正确。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7月29日秦玲(甲方)与珍利选矿厂(乙方)、高旺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约定“乙方同意将甲方款项打入日照市旺可丰贸易有限公司账户,用于偿还日照市旺可丰贸易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岚山支行的信用证款。”原审法院还查明,秦玲分三次向旺可丰公司汇款1000万元。据此原判决认定,本案三方当事人在协议中明确约定珍利选矿厂同意将秦玲款项打入旺可丰公司账户,用于偿还旺可丰公司在中国银行岚山支行的信用证还款,秦玲亦将借款打入旺可丰公司账户,已履行了协议约定出借款项义务,秦玲与珍利选矿厂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珍利选矿厂申请再审时,未提供证据推翻上述认定,而且原判决对三方协议的解释完全符合文义解释原则。(二)原审法院未同意珍利选矿厂提出的追加旺可丰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请求并无不妥。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旺可丰公司并非三方协议的当事人,旺可丰公司与珍利选矿厂之间的债权债务并不影响本案借贷关系的成立。珍利选矿厂申请再审提出的其借款动机与目的、借款分配方式,未记载在三方《协议书》之中,亦无证据证实。同时,秦玲将涉案款项直接打入旺可丰公司账户,符合《协议书》约定的贷款用途即“用于偿还日照市旺可丰贸易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岚山支行的信用证款”。
综上,珍利选矿厂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铜山县珍利选矿厂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谢爱梅
审判员 汪治平
审判员 刘银春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武泽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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